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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41267:被告人翻供情况下合理怀疑的排除
发表时间:2024-11-27     阅读次数:     字体:【

【第778号】胡建明抢劫案——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一、基本案情
  深圳市检察院以胡建明犯抢劫罪,向深圳中院提起公诉。胡否认指控的罪行,辩称作案人是王斌(音),王斌曾向其讲述作案经过,其因受到刑讯逼供而将王斌所说的犯罪事实说成系自己所为,公安机关查获的两辆车都是王斌交给其销赃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胡抢车杀人的证据主要是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胡妻陈锁秀也证实胡没有作案时间,且胡可能受到刑讯逼供,故本案定罪证据不充分。
  深圳中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3年10月4日22时40分,被告人胡建明携带自制尖刀、铁丝圈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骗乘被害人段某(男,时年21岁)驾驶的红旗牌出租车。当车行至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附近时,胡建明趁段某不备,持铁丝圈套住段的颈部,用力绞紧铁丝圈将段勒昏并丢弃在路边,后驾驶段的汽车逃离现场。段某苏醒后报警,公安人员立即进行追捕,后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发现被劫出租车并鸣枪示警,胡建明见状冲卡驶入广深高速公路并摆脱追缉,后在东莞市弃车逃离。
  2.200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建明租乘被害人孙某(男,殁年44岁)驾驶的中华牌汽车至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狮山一路时,乘孙不备,持事先准备的铁丝圈勒住孙的颈部,并用尖刀绞紧,致孙因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胡建明劫得孙某的汽车、手机及现金400余元,并驾车至深圳市滨海大道侨城东立交桥,将孙的尸体抛至桥下。2003年12月9日,胡建明将所劫汽车停放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西湖小区,因不慎将车门锁上,试图用工具撬开车窗玻璃。保安员见状上前查问,胡弃车逃离。
  3.200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建明租乘被害人罗某(男,殁年30岁)驾驶的千里马牌汽车(价值人民币71000元)至深圳市罗湖区东方神曲广场附近时,乘罗不备,持自制的铁丝圈勒住罗的颈部,并用尖刀绞紧,致罗因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胡建明劫得罗某的汽车、手机及现金90余元,并驾驶罗的汽车至深圳市滨海大道沙河西立交桥,将罗的尸体抛至桥下。3月28日,胡建明至罗湖区红桂路附近取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明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胡建明多次实施抢劫犯罪,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胡建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极大,应当依法严惩。胡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建明以未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一审相同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胡多次实施抢劫犯罪,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胡建明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极大。胡建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胡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杀死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胡建明精心策划犯罪,多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致二人死亡,且抛尸匿迹,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胡建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连续实施抢劫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极大。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建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客观性证据相对薄弱的死刑案件,在被告人翻供情形下如何甄别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三、裁判理由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认罪后翻供的现象较为常见。对于没有目击证人且客观性证据较为单薄的案件,供述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尤为重要。对于翻供案件,既不能简单采信其以往所作供述,也不能轻易否定其翻供理由或无罪辩解,而应当兼顾正向的证实与反向的证伪。对那些基于法律常识、生活经验或职业直觉产生的合理怀疑,要从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翻供后无罪辩解的可信性、有利证据的可采性等方面入手,逐一排除疑点,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本案的侦破、审理经过较为复杂,有当地多个公安机关经手,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第一次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因证据不充分未指控抢劫被害人段某的事实,至第三次一审时才补充起诉该起事实。尽管本案有一定客观性证据,但取证工作整体上较为粗疏。被告人胡建明在第一次讯问中不认罪,此后有两次有罪供述,但在审判阶段又翻供。由此,一审、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出现一定争议。对于本案有必要从正向证据分析和反向排除疑点两个角度来进行事实认定。
  (一)在案证据指向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该规定确立了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标准,在对全案的证据排列、组合、分析之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均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中,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胡建明实施3起抢劫事实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抢劫被害人罗某的事实
  该起事实是被告人胡建明实施的最后一起抢劫,证据情况较好。体现在:(1)罗某的汽车被发现停放在罗湖区红桂路附近后,公安人员蹲点守候,将前来取车的胡建明抓获,系人赃俱获。(2)相关物证证实胡建明与罗某被害有直接关联。第一,公安人员在罗某的车辆行驶证(位于罗的汽车副驾驶位前的整理箱内)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胡建明所留,足以证实胡建明案发前已接触过该车。第二,在罗某汽车内提取到一把自制尖刀,刀刃有打磨痕迹,刀柄被黑色绝缘胶布缠绕,可印证胡建明所供尖刀系其用铁板自制,作案时用刀绞紧勒罗某颈部的铁丝圈,后将尖刀放在所劫汽车内的情节。胡建明翻供后虽拒绝辨认该刀,但仍可认定该刀系胡建明所有。第三,钢铁材料分析测试报告证实从胡建明家提取的铁丝与缠绕在罗某颈部的铁丝系同一炉批、同一批次制造加工的产品,两根铁丝间具有极密切联系。(3)胡建明在侦查阶段对杀害罗某并劫走其车辆的事实有过2次详细供述,所供作案经过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例如,尸检鉴定证实罗某下颌部有横行勒沟(未分析该勒痕的成因),与胡建明所供持铁丝阉从后面套罗颈部时勒在罗的下巴位置的情节吻合。抛尸现场未提取到罗某的鞋子,但在罗的汽车后备箱内提取到一双运动鞋,与胡建明所供其将罗某的鞋脱下后放在汽车后备箱内备胎旁的情节吻合。
  2.关于抢劫被害人孙某的事实
  该起事实的证据情况主要是:(1)被告人胡建明归案次日即主动供认了该起事实,负责审讯的深圳市南山公安分局当时对该起事实尚不完全掌握,此后福田分局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南山分局。(2)有指向明确的客观性证据。两名证人证实一男子试图撬开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中华牌汽车,在保安盘查后男子弃车离开。该车被公安人员提取后进行勘查,确定系孙某的被劫汽车,且在汽车后备箱内查获了该车车牌,在车牌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胡建明所留。其中一名证人还混合辨认出胡建明系撬车男子。(3)相关证言能印证胡建明的供述:第一,有两名证人证实2003年11月26日1时30分在侨城立交桥下发现尸体,桥上有擦痕,尸体应该是从桥上扔下的,印证胡建明所供将近2点时从立交桥上抛下尸体的情节。第二,孙某的妻子王素芹证实孙随身带有手机和三四百元钱,失去联系的时间是11月25日23时许,印证胡建明关于作案时间、所劫财物的供述。王素芹提交的孙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太白路一公用电话与孙在19时前后有5次频繁联系,通话时间均很短暂,符合乘客叫车的情况,也印证了胡建明关于联系孙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供述。第三,孙某的朋友李志证实其25日20时许联系孙时孙在南头(地名),车上有客人,需要长时间等待,22时许联系不上孙,印证胡建明所供骗乘孙的汽车至南头后谎称等人,与孙在车上聊天后进行作案的情节。(4)本节犯罪事实中部分情节属于先供后证。例如,尸检鉴定证实孙某左手小指掌指关节陈旧性缺失,印证胡建明所供孙一只手缺少指头的情节;胡建明供述孙某自称有两个儿子读书,此情节孙的妻子王素芹从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经询问王素芹,王称有两子一女,孙某被害时三个孩子都在读书。此情节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很强。
  3.关于抢劫被害人段某的事实
  该起犯罪中有幸存的被害人,证据情况主要是:(1)该起事实系被告人胡建明在公安机关完全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根据胡的供述调取到报案材料,但内容极其简单,仅说明段某的出租车被劫走后又被追回。因段某未受到实质人身伤害,且车辆已被追回,当时并未继续追查。第一次一审期间,因未能找到段某,公诉机关未指控该起事实。第三次一审期间,公安机关补查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才补充起诉。(2)胡建明的供述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印证,属先供后证:第一,胡建明供述所劫出租车的运营证上记载车主姓胡,印证段某所述汽车系与车主胡帮安共同购买的情节,段亦辨认出胡建明系持铁丝圈勒其颈部、劫走其出租车的男子。第二,胡建明主动供述其劫得段某的出租车后在虎门附近被另一辆深圳牌照的出租车追捕,对方车内公安人员向其鸣枪示警,其冲卡进出高速公路,将所劫汽车丢弃在东莞。该情节得到参与追捕的公安人员证言的印证,其中一名公安人员还辨认出胡建明系驾驶段的出租车逃避抓捕的男子。第三,胡建明供述作案用的铁丝圈留在被害司机颈部,弃车逃离时将自制尖刀遗留在车上,这些情节得到段某和相关公安人员证言的印证,段还提交了铁丝圈,公安人员也手绘了尖刀样图。
  (二)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的疑问能得到排除
  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有罪证明标准不同角度的两种界定。证据确实、充分是从正面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要求,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向角度对证据的充分程度提出的判断标准。作出任何一个有罪判决,都应当要求在案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无罪的任何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所得出的有罪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已经为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实践中,这一标准已被推行,特别是在近年来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更是得到广泛执行。具体到本案,从前文的正向分析已基本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建明实施了三起抢劫犯罪。但是,由于胡建明翻供,且提出了具体辩解,其妻子也作证称胡没有作案时间,所以很有必要分析胡建明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翻供内容是否真实,其妻子的证言是否可采信,从而使本案的证据体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1.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被告人胡建明进入审判阶段后翻供,否认实施抢劫犯罪,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经查,胡头部的少许伤痕(硬币大小)系在抓捕过程中形成。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时胡建明反抗激烈,被按倒在地,由此形成头面部伤。从照片和审讯录像看,胡建明右额部确有少许伤痕,考虑到胡于2004年3月28日17时30分左右被抓获,次日9时进行审讯录像,抓捕和审讯间隔不久,故其头部伤痕系在抓捕过程中形成的解释是可信的。同时,审讯录像经当庭播放,录像内容证实没有对胡建明刑讯逼供。胡建明作有罪供述时语速平稳,神态平和,供述自然、连贯,除供述所犯罪行外,还与审讯人员聊天,内容涉及人生观、价值观等,没有刑讯迹象。因此,可以认定胡建明系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翻供理由不成立。
  2.关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能否成立
  胡建明在第一次审讯时供述罗某的汽车系其从初次认识的王斌(音)处购买的赃车,其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未涉及其他事实。审判阶段否认实施抢劫犯罪,在前两次一审、二审期间辩称孙某的汽车和罗某的汽车均系其从王斌处接取并予以代管,其供述的是王实施的犯罪事实。在第三次一审补充起诉抢劫段某的事实后,胡建明否认实施该起犯罪,但未提出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提讯中,胡建明又辩称抢劫段某亦系王斌所为。我们认为,胡建明的无罪辩解不成立。主要理由在于:(1)胡建明翻供主要针对本案侦查工作中的疏漏,如未组织辨认、指认,抛尸现场也未留下痕迹等,并未着力证实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其也说不清楚在相关涉案时间段内的行踪,提供不出不在场的证据,反而刻意回避此问题。(2)胡建明关于与王斌的认识、交往过程、两辆汽车的性质、接车地点的供述极不稳定,多次反复且相互矛盾,王斌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同时,胡建明自称与王斌交往不深,王斌不太可能主动对其讲述杀人劫车事实,胡更不可能甘愿替王斌承担命案的罪责。退而言之,假设胡建明所述王斌犯罪的情况属实,胡不仅没有为王承担命案罪责的理由,相反更应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以证自身清白。但胡提供不出王的联系方式、住址等情况,也提供不出认识王的证人。这表明胡关于王实施抢劫作案后将车交与其保管的供述系编造的,其翻供内容不可信。
  3.关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
  胡建明在被抓获后不久作了2次有罪供述。第一次供述非常详细,供认其抢劫作案4次。第二次供述相对简单,所供内容与第一次一致。在这2次供述中,胡建明所供作案过程连贯、渐进,细节突出,一些情节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其中,胡建明主动供述的抢劫段某的事实是公安机关本不掌握的。此外,胡建明还主动供述了2003年8月其第一次实施的抢劫出租车未遂的事实。被害司机挣扎时将车撞到路边熄火,胡因过于紧张、手段不熟练,仅将司机勒昏后即逃离。被害人因没有遭受明显暴力侵害和财产损失,未报案,公安机关也未掌握。该起抢劫事实与本案认定的3起抢劫事实在作案工具、作案手段、作案对象上均有相似之处。从胡建明的供述可以看出,其前两起抢劫的对象系合法运营的出租车司机,后两起系无证运营的出租车司机,表明其在抢劫对象的选择、作案手法的熟练程度上有所渐进,符合作案规律。因此,胡建明的有罪供述自然、可信。
  4.关于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能否采信
  在胡建明归案当天,,胡的妻子陈锁秀作证称,罗某被害的前后几天胡均在家,或休息,或与他人下象棋。第二次一审期间,陈锁秀再次出具上述证言。我们认为,陈锁秀的证言不足采信,主要理由是:(1)陈锁秀所证胡建明的起居作息、接触人员情况本身存在矛盾,也与胡第一次供述中所供自己的行踪不符,且所证与胡下棋的人员无法查实。(2)陈锁秀与胡建明系夫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其在个别陈述中有包庇胡的可能。(3)胡建明供称其和陈锁秀感情较好,陈在他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几年间不离不弃。据此分析,陈锁秀既然已证实胡建明没有作案时间,正常情况下,作为夫妻会尽心为胡寻找不在场的证据,而陈锁秀非但无所作为,相反却在胡被抓获后的第三天即匆忙搬离生活多年的住地,此后未关注过胡案进展,行为很反常。这不仅证实陈锁秀对胡某不信任,也证实陈的证言不可信。
  综上,办理死刑案件特别是翻供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通过正向肯定和反向否定的双向分析,在证据审查和采信环节严格把关,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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