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用没收程序案件的违法所得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出发,本应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者死亡后,其违法所得的处理遵循同一个程序。但由于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且没收程序案件只能由中级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包括“非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原则上根据传统做法处理。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的违法所得,可以遵照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机关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以前的程序比较简便,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基层人民法院就可以管辖,人民法院不需要公告、开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就可直接作出裁定,等等。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违法所得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违法所得特别巨大,确有必要没收的,也可以参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处理。
——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28~4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