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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受贿罪(涉房产)裁判要旨汇编(11则)
发表时间:2024-03-24     阅读次数:     字体:【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1. 指导性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2011-18-1-404-001 / 刑事 / 受贿罪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11.30 / (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 / 死刑复核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2. 收受设有抵押贷款房产的既未遂认定
参考案例 于某受贿案
2023-03-1-404-006 / 刑事 / 受贿罪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8.06 / (2021)鲁09刑初1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收受他人尚未变更权属变更登记的房产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涉案房产总体价值确定,当房产上有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房产的权利会影响受贿人所控制房产经济价值的份额和数额。故受贿人取得设有抵押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3. 事中通谋并帮助受贿人完成财产转移的行为构成受贿共犯

参考案例 吴某梅受贿案

2023-03-1-404-021 / 刑事 / 受贿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2.03 / (2020)粤刑终115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案人受贿事实有多起,时间跨度大,被告人在房产购买、过户、登记过程中具有亲历性与长时性的特点,且用同一手段多次帮助同案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为事中通谋,共同受贿,构成受贿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 低价购房型受贿犯罪中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认定

参考案例 寿某年受贿案

2023-03-1-404-026 / 刑事 / 受贿罪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1.17 / (2016)浙07刑初60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低价购房型受贿犯罪中,应当基于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以市场价与购房价之间的差价绝对值为基础,兼顾折扣率的高低,综合判断交易行为是否严重背离公平交易规则,购房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避免造成打击面过宽和放纵犯罪两个方面的弊端。

5. 接受他人装修房屋长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参考案例 李某受贿案

2023-05-1-404-002 / 刑事 / 受贿罪 /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1.26 / (2018)陕09刑终12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6. 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参考案例 胡某富受贿案

2023-05-1-404-004 / 刑事 / 受贿罪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1.11.21 / (2011)浙衢刑终字第12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

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

(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中的“市场价格”包括“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事先设定”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交易价格通常是由经营者预先设定的,事先确定折扣幅度,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进行销售和结算,而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房产优惠价格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经营者会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房产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方式等,因而难以事先确定优惠幅度。“不针对特定人”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房产的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有愿意支付相关对价的(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人均可参与优惠购买房产。而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优惠房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7. 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的认定

参考案例 朱某林受贿案

2023-05-1-404-006 / 刑事 / 受贿罪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0.01.27 / (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8.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参考案例 凌某某受贿案

2023-06-1-404-001 / 刑事 / 受贿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2.18 / (2013)二中刑终字第34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出租自己房屋,实质上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可以视为行为人默示同意为对方谋取利益,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9. 以民事合伙购房之名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

参考案例 刘某和受贿案

2024-03-1-404-009 / 刑事 / 受贿罪 / 阳信县人民法院 / 2023.04.28 / (2022)鲁1622刑初18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判断是民事合伙购房还是受贿,主要看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质性出资及是否对出资行为承担风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或出资额与所得产权价值相差较大,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另一方谋取利益的,明显区别于正常的民事合伙购房,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10. 高价卖房型受贿的认定

参考案例 刘某锋受贿案

2024-03-1-404-010 / 刑事 / 受贿罪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18 / (2023)鲁16刑终8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对高价卖房型受贿,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定:一是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是否合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足以让对方支付房产评估价格与交易价格差的对价,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售房产期间对他人有无制约关系;三是审查房产评估报告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经综合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系假借出售房产获取贿赂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11. 低价购房的受贿数额计算以及产生税款的性质认定

参考案例 张某受贿案

2023-03-1-404-036 / 刑事 / 受贿罪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15 / (2021)鲁11刑初1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在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当结合具体产生税款的环节、所产生税款的具体类型及特点,确定是否将该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作为掩饰形式的经济活动征税时,不应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受贿人受贿的违法所得征税时,则应当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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