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42号】上海嘉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刚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准确认定对外销售时间、保质期计算时间及单位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嘉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号。
被告人刘某刚,男,1976年×月×日出生,原系嘉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嘉外公司、被告人刘某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1月,时任嘉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刘某刚在得知公司部分奶粉、奶酪已经过期及临近保质期后,经与南通华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负责人联系,以货款从华源公司走账的形式,将该批奶粉、奶酪通过华源公司销售给尚某峰经营的公司(尚某峰及其具体参与经营的姜迪公司均已被另案处理,且尚某峰还参股其他公司)。2016年1月15日,嘉外公司将存放在上海林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仓库内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NZMP仝脂奶粉8330袋(25千克/袋),以及存放在上海申宏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公司)仓库内的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NZMP切达奶酪269箱(20千克/箱)移库至尚某峰经营的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4万余元。2016年4月,相关执法部门在林杰公司、申宏公司仓库查获部分奶粉及全部奶酪,上述物品现扣押于侦查机关。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外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超过保质期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9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刚作为被告单位嘉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上述销售行为,被告单位嘉外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刚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嘉外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刘某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的过期乳制品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上诉单位嘉外公司提出,其销售给华源公司的临期奶粉和起过保质期奶酪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某刚的行为并非为了嘉外公司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
上诉人刘某刚提出,嘉外公司通过华源公司走账将奶粉销售给尚某峰经营的公司并非事实,关于销售过期奶粉的时间界定存在错误,其并不明知涉案奶粉已过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涉案奶粉对外销售的时间如何认定?
(2)涉案奶粉超保质期的数量如何认定?
(3)嘉外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二、裁判理由
(一)涉案奶粉对外销售时间一般应以奶粉交付日为准
一种观点认为,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盖章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相对应的生产日期批次、数量详细告知华源公司,合同约定客户自提,自提时间由客户确定。按照市场惯例,自合同签订时起该批奶粉所有权就归属于华源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①无论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还是依据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应将2016年1月15日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奶酪移库实际交付的日期视为销售时间,嘉外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时产品为保质期内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认定嘉外公司对外销售奶粉的时间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来综合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外,其他的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标的韧的所有权当然地转移给买受人。一般来讲,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会转移到买受人,除非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方式,否则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意味着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仍负有保证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显然,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发生转移,这是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情况下的基本处理规则。
具体到本案,虽然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华源公司并非涉案奶粉的真正买家,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亦无真正效力,只不过是为了掩饰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和奶酪卖给尚某峰经营的公司的事实。经查,嘉外公司的奶粉存放于物流仓储公司即林杰公司,若没有嘉外公司的移库指令或相关凭证,华源公司即使拿着所谓的买卖合同要求林杰公司将奶粉移库,林杰公司也不会同意,毕竟林杰公司与嘉外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明确规定了嘉外公司奶粉发货的流程,单凭买卖合同是不够的,必须有嘉外公司的提货单或其他有效指令。这符合当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③换言之,在嘉外公司移库指令到达林杰公司之前,嘉外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时奶粉为保质期内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同理,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④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林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接到嘉外公司奶粉移库的指令,且将奶粉移库给尚某峰经营的公司。故无论是从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从涉案奶粉买卖的真实情况,都应该将涉案奶粉销售时间认定为2016年1月15日而非1月12日。
(二)保质期的计算应以销售者在食品上的标示为准
食品保质期是食晶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所作的食品质量承诺,是不可或缺的契约凭证,保证消费者在保质期内可以安全食用该食品,一旦超过这一期限,食品则易发生变质,食用后容易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这就意味着即使食品保质期到了最后一天,若被销售,仍可以认定该食品尚在保质期内,只不过已临期,但不能认定为商家销售过期食品。但是若超过了截止日期,食品仍未下架、回收或销毁的话,则可以认定商家销售了过期食品,其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甚至有可能引起刑事责任。因此,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必须标明保质期限的食品准确标示保质期。如何正确计算保质期限,将会关系对食品质量或数量的认定。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期限。保质期的标示可以采用“最好在×年×月x日之前食(饮)用最佳”“保质期至×年×月×日”“保质期××个月(或××日,或××天,或×x周,或×年)”等形式。根据2015年4月1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对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建议明确保质期计算起点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意见,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具体日期或者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综上,预包装食品必须同时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生产日期加保质期的具体日期,例如,生产日期×年×月×日至保质日期×年×月×日:二是生产日期加保质期固定时间段,例如,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十二个月,食品生产者可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
具体到本案,涉案奶粉采用了上述第一种方式标示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具体日期,均标注为×年×月×日一×年×月×日(加2年并少1日),故本案在以2016年1月15日为销售时间的情况下,凡是生产日期也即保质期起始时间标示为2014年1月16日(包括16日)之后的,或者截止日期标注为2016年1月15日(包括15日)之后的,均为合格奶粉,反之则为超过保质期的奶粉。以此为标准计算,涉案超过保质期的奶粉数量为8330袋,涉案金额为291万余元。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坚持以单位名义和违法所得归单位的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刚未向嘉外公司董事会汇报将涉案奶粉销售给尚某峰经营的公司,根据嘉外公司章程,在未经股东同意的前提下,上诉人是不得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公司(尚某峰与刘某刚之间有亲戚关系)发生业务往来的。刘某刚违反了公司规定,其行为损害了嘉外公司的利益,应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刚作为嘉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以代表嘉外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刘某刚的行为是为了嘉外公司的利益,且现无证据证实刘某刚从中谋取非法个人利益,故嘉外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参照相关纪要和文件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如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从上述纪要或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要认定单位构成犯罪需把握两个主要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负责人认可或默许的,可以视为其危害行为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以单位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单位构成犯罪。具体到本案,刘某刚系嘉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还是嘉外公司章程都可以代表嘉外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且其履职行为如与其他公司谈判、组织对外销售、签订合同等均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刘某刚的经营行为是否需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不影响刘某刚代表嘉外公司对外经营的法律效力。刘某刚的履职行为并不违背岔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任何一家正常公司一般都不会在董事会上讨论非法经营活动,这不符合常识,也违背基本经营逻辑。相关证据证明刘某刚不仅明知涉案奶粉过期,还积极对外联系下家并组织嘉外公司员工对外销售,尤其嘉外公司及刘某刚在超过保质期的切达奶酪获得上家赔偿的情形下仍将切达奶酪以及涉案奶粉销售给尚某峰经营的公司,显然是置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在刘某刚可以代表嘉外公司意志的情况下,对外的销售款项也回到了嘉外公司账户,且目前既无证据证实刘某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也无证据证实刘某刚与尚某峰经营的公司之间有违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嘉外公司以及作为嘉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超过保质期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定性准确,亦与新司法解释规定相符。
(撰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潘庸鲁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孙长山)
①本案审理时民法典尚未出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内容体现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
②对应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
③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
④2020年进行修正,对应修正后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