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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1号】姜某起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
发表时间:2024-02-12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541号】姜某起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起,男,1969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潍坊市众友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3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情况略。)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某起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姜某起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起自2019年2月开始,在山东省昌邑市经营众友达公司。其间,姜某起多次购人病死、死因不明的白条鸡鸭,分割加工后作为食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涉案金额达8.6万余元。
  寿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姜某起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姜某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2)禁止被告人姜某起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其余判项略。)
  宣判后,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禁止被告人姜某起等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手段应保持其固有的谦抑性,存在行政法等其他前置手段时,应尽量避免适用刑法调整,以给其他法律适用留出空间。因此,本案中可以对原审被告人姜某起不予宣告从业禁止,留待判决生效后食品安全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故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宣告从业禁止的部分,维持其余判项的部分。
  二、主要问题
  在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适用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从业禁止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姜某起如何适用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形成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有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裁判宣告从业禁止,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行政机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其规定,是指人民法院所裁判宣告的从业禁止内容应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内容一致。具体到本案,鉴于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有相关规定,故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姜某起裁判宣告的从业禁止内容应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致,即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从其规定”,并非指人民法院所裁判宜告的从业禁止内容应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内容一致,而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需要尊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从业禁止规定,法院须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职业没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业禁止。因此,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禁止有规定的情况下,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即可,人民法院无须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规定的关系
  从业禁止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再次实施犯罪。法院通过对被告人依法宣告从业禁止,可以有效防止其“重操旧业”,再犯同质新罪。从业禁止不是新增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执行方式,而是一种预防性措施。
  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之前,我国2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已有从事相关职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包括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担任一定公职,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特定职业,以及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特定活动等。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帛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之一增加从业禁止规定,是考虑到在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有一些职业尚未规定从业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但又存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业的必要性。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职业资格准人制度的领域、行业,由刑法作出规定,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相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言,发挥的是补充性的作用。换言之,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从业禁止行政处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尚没有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裁判。因此,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从其规定”,是指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主体、条件、期限等都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指人民法院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从业禁止裁判。①故第二种意见不具有可采性。
  (二)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因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止期限是终身禁业,而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期限仅为三年至五年,因此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止较刑法规定更加严厉。但比较食品安全法和刑法对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两者在从业禁止对象和从业禁止范围上均有差异,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止对象是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从业禁止范围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对象是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食品安全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从业禁止范围是禁止从事相关职业。两者相比较,不难发现食品安全法适用的从业禁止对象和从业禁止范围都更窄,实际上针对的主要是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禁止范围也是禁止从事食品管理工作和担任管理人员,并没有剥夺行为人从事一般性的食品生产、销售等从业权利。因此,尽管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止期限是终身,但并不能简单得出较刑法规定更为严厉的结论。相反,适用刑法从业禁止的规定,意味着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行为人从事食品行业工作的权利,某种程度上其后果更为严厉。同时,正是由于刑法和食品安全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在适用对象、从业禁止范围、从业禁止期限上都有区别,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意见,实践中将面临较为复杂的行刑衔接问题,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故第一种意见也不具有可采性。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未对从业禁止作出规定。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起草人在理解和适用文章中明确,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从业禁止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起着补充性的作用。鉴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的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即采纳第三种意见。本案虽然在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出台之前判处,但二审裁判与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关于适用从业禁止的原则是相符的。
  (撰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尹士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进元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靳丽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孙长山)
  ①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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