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35】对妨害作证罪犯罪对象及行为手段的解读
文/张帅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刑事审判_案例参考
【裁判要旨】妨害作证罪中的贿买不应当包含非财产性利益,但允诺帮忙脱罪的利诱已经侵害司法活动公正客观性,行为手段与暴力、威胁、贿买具有同质性,应当以妨害作证罪中“等方法”对该行为进行评价。阻止知晓案情的人作证,即使该知情人未进入刑事诉讼活动,但不影响其所具有的证人身份,可以认定其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妨害作证罪另一犯罪对象他人,由于法条对其没有作明确限制,对其可以作广义理解,包括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同案犯能认定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
□案号 一审:(2020)苏0891刑初178号 二审:(2021)苏08刑终29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黄冀、徐治航及董遥(系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之子)经合谋,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租赁门面房共同出资经营喜度养生会所。2017年12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对喜度养生会所检查时发现会所内有组织卖淫行为,于当日立案侦查。2017年12月20日,黄冀、徐治航至董遥家中商量对策,被告人董某某向黄冀、徐治航允诺将凭借其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的身份,利用社会关系帮黄冀、徐治航脱罪,并要求二人归案后不要供出董遥参与喜度养生会所经营的犯罪事实,因此黄冀、徐治航在归案后供述其二人是喜度养生会所的老板,未提及董遥。2018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为使知晓案情的黄某明(系黄冀父亲)隐瞒董遥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商定给予黄某明60万元作为补偿,并将款项存入相关银行账户,黄某明亦未向司法机关作证。2019年4月25日,黄冀、徐治航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0年。因黄冀、徐治航、黄某明等人隐瞒董遥参与经营喜度养生会所的事实,致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一直未发现董遥涉嫌犯罪的事实。徐治航于2019年8月12日在服刑期间供述董遥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黄冀于2019年9月5日在服刑期间供述董遥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将董遥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3日,董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审判】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妨害作证罪中以贿买的方式阻止证人作证中的证人不限于狭义的证人,应包括被害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徐治航、黄冀、黄某明均知晓董遥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在侦查董遥犯罪事实时,均对徐治航、黄冀、黄某明作出相应笔录,三人对于董遥案来说均属于证人;贿买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给付金钱、财物等物质性利益或允诺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从而阻止证人作证,其本质是行为人的贿买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的行为符合以贿买的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据此,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3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均提出上诉。董某某主要的上诉理由:首先,黄冀、徐治航、黄某明均不在证人范畴。黄冀、徐治航是董遥的同案犯,应该以被告人来认定黄冀、徐治航二人的身份。其次,在喜度养生会所案发后、董遥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前,司法机关没有找黄某明问过话,黄某明虽然知晓案情但未进入法院审理黄冀、徐治航组织卖淫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据此不能认定黄某明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最后,承诺帮忙脱罪作为非物质利益,不能被贿买来评价,且该允诺行为并未实际影响他人意志,不属于与暴力、威胁、贿买影响力相当的“等方法”。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排除因年龄、生理、精神因素不能成为证人之外的知晓案情的人,均可成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徐治航、黄冀、黄某明在本案中均属于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在暴力、威胁、贿买之后还使用了“等”字,说明妨害作证罪除列举的上述3种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法外,行为人通过其他积极的作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法也应属此列。本案中,上诉人董某某允诺利用社会关系帮助黄冀、徐治航脱罪,此方法与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具有同质性,可用妨害作证罪中的“等方法”对上诉人董某某向黄、徐二人允诺脱罪的行为进行评价。上诉人董某某又与上诉人汤某某共谋以金钱贿买的方式阻止黄某明作证。上诉人董某某、汤某某的相关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造成董遥未能及时受到法律追究的后果,二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据此,淮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是妨害作证罪中的贿买是否包含非物质性利益?如果该罪中的贿买不包含非物质性利益,那么允诺帮忙脱罪的利诱是否能以妨害作证罪来进行规制?二是徐治航、黄冀、黄某明是否属于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三是被告人董某某对黄冀、徐治航以允诺脱罪利诱、对黄某明以金钱贿买,是应认定为阻止证人作证还是指使他人作伪证?
一、妨害作证罪中的贿买不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允诺帮忙脱罪的利诱行为侵害司法活动公正客观性,应以妨害作证罪中“等方法”来评价
(一)妨害作证罪中的贿买不应当包含非财产性利益
第一,要对贿买进行解释,应回归刑法用词的本身语义中,因为刑法都是以文字作出规定的,故而刑法解释不能超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将妨害作证罪的贿买拆开来看,该词语重点是“贿”,《说文解字》给的注是:“贿,财也”,即“贿”对应的是财物、财产性利益,并不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因此贿买在普通语义上就应当然地理解为以“财”来买。至于社会中存在的精神贿赂、行为贿赂,则是“贿”的延申意义,与物质贿赂相对应,不能简单将贿买理解成贿赂收买,将其与精神贿赂、行为贿赂等非财产性贿赂划等号,这与一般人的认识相违背。
第二,结合刑法其他相关法条的含义,能进一步阐明贿买的规范意旨中不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则对行贿罪中的财物做了进一步释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由此可见,贿赂犯罪中“贿”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则应然地不能被包含在内。为了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妥善处理各种犯罪之间的关系,在行贿罪中“贿”的刑法语义明确不包含非财产性利益的前提下,妨害作证罪中的贿买应当也不包含非财产性利益。
(二)允诺帮忙脱罪的利诱行为侵害司法活动的公正客观性,应以妨害作证罪中的“等方法”来评价
允诺帮忙脱罪的利诱以及前文提及的精神贿赂、行为贿赂,因属于非财产性利益,不能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中的贿买,但可以用本罪中的“等方法”对此类侵害司法活动公正客观性的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制。从刑法条文具体表述上来看,妨害作证罪可以通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来实施,因此需要结合暴力、威胁、贿买三种手段来理解本罪条文中的“等方法”。从行为手段的角度考量,暴力、威胁旨在通过外力压制他人作证自主性,但贿买在行为外观上与暴力、威胁有显著不同,三种行为方式不具有类型化的共通之处,难以借助同类解释规则理解妨害作证罪中的“等方法”。
从实现刑法规范法益保护目的角度出发,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方法,如唆使、嘱托、请求、引诱等行为,足以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该类行为方法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权利的侵害与暴力、威胁、贿买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当然地被涵摄至妨害作证罪“等方法”法律语义中。这种解释既不偏离其基本语义基础,又兼顾多种价值之间的平衡,即在达到刑法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立法目的的同时,又确保解释结论能够得到民众内心的认同与遵从。[1]
二、阻止未进入到刑事诉讼中但知晓案情的人作证应认定为阻止证人作证
如何评价董某某通过金钱贿买黄某明,阻止其作证的行为,首先需要判断未进入到刑事诉讼中但知晓案情的黄某明能否被认定为妨害作证犯罪对象中的证人。妨害作证罪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因此在认定证人的范围时,首先应在三大诉讼法中全面考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行政诉讼法中未出现相关条文。因此概括诉讼法相关条文可知,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属于证人的范围。
笔者认为,证人在刑法条文中的具体含义也需要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来阐明,即在阐明证人法律含义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作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解释。妨害作证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该节主要规制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破坏国家司法权行使的行为,妨害作证罪侵害的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本案从客观要素上看,董某某的行为直接指向知晓案情的黄某明,行为方式为以金钱贿买黄某明;主观要素上,董某某追求的是董遥不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的结果。根据上述分析,董某某阻止未进入诉讼活动但知晓案情的黄某明作证,与阻止诉讼法上狭义的证人作证,两种行为对司法客观公正性的损害无实质区别。
综上,黄某明知晓董遥的犯罪情况,其在喜度养生会所案发后虽未向司法机关作证,但实质上属于该案潜在证人,且在司法机关追究董遥刑事责任时,黄某明作为证人作出证言,其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人董某某以金钱贿买的方法阻止黄某明作证,应评价为以贿买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
三、利诱唆使共同犯罪人隐瞒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
(一)同案犯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
第一,同案犯能够成为妨害作证犯罪对象中的证人。笔者认为,在理解与认定妨害作证罪中证人的范围时,不应将其完全限定于诉讼法上狭义的证人范围,而应回归至刑法条文本身去理解。刑法条文中出现证人一词的共有6个罪名,其中证人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并列出现在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条文里,刑法将证人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三个术语相区分,为避免刑法条文之间的矛盾,保持其内部的协调,不宜将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纳入到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范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中,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也出现在同一个条文中,但该条文中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属于同一个犯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证人是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据此观之,刑法条文本身并未将具备证人身份的同案犯,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证人之外。因此同案犯的供述,对于其他共犯人而言,可以成为证人证言,这样的认定未超出民众的预测可能性。
第二,同案犯能够成为妨害作证犯罪对象中的他人。法条对妨害作证罪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没有作明确限制,若尝试限制他人法律内在含义的范围,并不符合法律的形式逻辑,因而他人应当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是其他任何人,比如指使根本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充当证人。[2]
(二)共同犯罪人隐瞒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作伪证
妨害作证罪中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不能、不敢或者不愿向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证言的行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则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按照其自身所了解的事实作证或不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作其没有掌握的或虚假的证明。共同犯罪人为了隐瞒其他同案犯,违背事实供述案件情况,应认定为作伪证。
本案中,黄冀、徐治航归案后受被告人董某某利诱,供述仅他二人为喜度养生会所的老板,隐瞒同案犯董遥参与组织卖淫事实,黄冀、徐治航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作出虚假证明,应认定为作伪证,据此,可以妨害作证罪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规制被告人董某某对黄冀、徐治航允诺脱罪的利诱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黄冀、徐治航虽有作伪证的行为,但不宜在刑法上对二人的行为作苛责。首先从法律的规定上来说,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造成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不能享受坦白的待遇,如果以妨害作证罪或窝藏包庇罪追究其行为,实质是将其从重从严进行处理,这也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嫌疑。其次从黄冀、徐治航行为本质来看,二人在归案后的不实供述是对案情的掩饰、隐瞒,这与其他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不具有等价性。
本案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已不再是与法条做简单比对的过程,而是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对刑法规范的安定性、合目的性、正义性进行调适,厘清特定规范背后的法理、情理与事理,在司法实效层面兼顾裁判结果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方面的融合情况,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的信心和决心。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1]罗猛、毛添萌:“论刑法中‘等'字的解释与适用”,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
[2]何萍:“教唆共同犯罪人包揽罪责的行为定性——评王某某故意伤害、妨害作证案”,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