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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
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管辖的60条裁判规则(二)
发表时间:2024-01-16     阅读次数:     字体:【
31、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3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华诚公司以与贞玉民生药业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设计费等费用。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其争议会经常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16号
33、在未实质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要求当事人提供质证意见,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在康胜造价公司对凯元公司的疑义答复前已作出生效判决,却仍然要求凯元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疑义答复提供质证意见,程序上确实存有瑕疵。但是,综观凯元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全过程,一审法院曾多次给予凯元公司质证的机会,采纳了凯元公司的部分质证意见,并未实质影响凯元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
此外,从该疑义答复看,凯元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也未影响到补充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一审判决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34、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均约定仲裁管辖的,实际施工人以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为由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35、应当以合同的性质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合同是否履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豫03民辖终13号
36、一方诉讼要求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实质争议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级别管辖——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0)豫03民初231号
37、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工程所在地虽然涉及本市多个辖区,但各工程均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且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现承包人主张要求发包人支付下欠工程款,向工程项目之一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诉讼主体同一,法律关系相同。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立案审理为宜。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5520号
38、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
【裁判要旨】:
双方约定由洛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洛阳仲裁委仲裁的,洛阳市仅有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且工程所在地在洛阳市仅有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266号
39、郑州人杰标识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栾川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栾川县仲裁委员会虽然并不存在,但依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规则,栾川县所在洛阳地区范围内仅设立有洛阳仲裁委员会,因此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259号
40、张某、杜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案。
【裁判要旨】: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并非《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原告有权起诉各被告及发包人。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192号
41、郑某、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管辖,实际施工人虽然在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其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依据与承包人的承包协议书对承包人及发包人提起诉讼。虽然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另行签订合同中约定仲裁,但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并非该合同约定的工程。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851号

42、郑州市兰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2991号
43、方某、洛阳浩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实质是因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而形成的争议,工程款的确定需以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依据,该争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96号
44、樊某、新安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47号
45、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适用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7号;
46、郑州沁园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权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务合同纠纷,没有约定管辖地的,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选择起诉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57号
47、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分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43号
48、王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两个人合伙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的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565号
49、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规则。
【裁判要旨】:
被告主张原告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级别管辖主要根据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来确定,至于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是否相符,需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综合认定,并作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之判断依据。
案例文号:(2021)晋民辖终21号
50、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关于解决本案争议方法的合同及合同条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中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均与本案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关联,但是,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合同且合同之间有约定不一致情形时,应该以最后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准。由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在先,《备案合同》订立在后。一审法院关于“《备案合同》中的仲裁解决争议条款应视为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条款的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当。《备案合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76号
51、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而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于三份合同中,第一份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份合同是2008年11月17日同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同时也是备案合同。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样,而《协议书》签订在前,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52、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属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抵债协议书》中对涉案商品房或商铺作价抵付每期应付工程款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协议约定的每期工程款的抵付势必涉及工程总价的结算,故工程结算所产生的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基于相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分别约定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18)皖民终776号
53、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属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应由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虽915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交由赤峰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在此后双方签订的918合同又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红山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9)内04民终1218号
54、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备案登记的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工程价款后,签订了备案合同。建设公司虽主张备案合同中有关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所以,建设公司主张按照未经备案的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00067号
55、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备案登记的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该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应依照招投标法公开向社会招标,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合同应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现双方对本案的管辖发生争议,应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即本案应由宜昌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例文号:(2016)鄂05民特7号
56、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鉴于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均认可在双方签订备案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此合同实际履行,且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亦认可各自《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八条“其他”第5项中关于“原签署的备案版合同仅为劳务备案之用,无其他法律效力,具体条款按本合同执行。”的约定,故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不适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案例文号:(2017)京03民辖终1285号

57、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涛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陕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
58、代位权诉讼需考虑有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本案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某某1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
而本案中,陈某某1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永利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永利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
申请再审时,陈某某1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由此可见,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59、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上海华地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上海华地公司主张袁某某(担保人)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
关于袁某某主张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上海华地公司向仇瑜峰、上海盛玄公司、财拓公司、财拓宁夏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91号
60、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供方所在地法院)认为,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和乐门业公司提供防盗门并进行安装,合同单价为包干价,包括运输费(含包装费)、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起诉提交的材料看,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防盗门的名称、型号、规格、方向、色泽、数量、单价、货物的运输、安装,同时,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本案中,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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