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军办理中行湛江分行的银行信用卡,以办理家居装修分期业务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消费,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大额资金的行为属于贷款行为,不属于信用卡透支行为,持卡人逾期未还该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罪涉及犯罪行为还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其中“限额”的“额”是指信用额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信用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因用卡而对发卡银行产生的欠款的最高限额。信用卡消费支付功能而透支的信用额度与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银行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的信贷额度的额度确定、取得方式、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均不一样。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的资金行为是一种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持卡人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行为人取得信贷资金后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贷款的法律规定界定其性质,不能因为该信用贷款使用的介质是信用卡,就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李军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取得中行湛江分行的资金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军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非法套现用于个人投资,存在欺骗行为。在贷款类犯罪中,贷款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一定损失或者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定数额贷款的行为。两罪的界限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上诉人李军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0万元,但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20万元的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及自己的不动产证明资料,证实了李军归还欠款的能力,且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尚未偿还的小部分贷款的还贷义务;李军工作所在的湛江市恒兴南方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也证明李军在该公司基地以个人名义搞实验养殖,投资了约20万元,由于2014年台风影响和试验中水质出现问题,造成所有养殖失败,才不能及时还银行贷款。故不能认定李军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李军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中行湛江分行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20万元,逾期未归还款项为83695元,该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通过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李军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后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而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83695元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军的行为系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