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烟草专卖法》与《实施条例》中对于烟草制品、烟叶及烟丝的规定,只有用烤烟烟叶或被列入名晾晒烟目录里的名晾晒烟烟叶加工制成的烟丝,才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管理的烟丝。本案行为人销售的烟丝所用烟叶既未被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晾晒烟名录,亦不属于烤烟,不受国家专卖管理,故将该烟叶用秸秆揉丝机加工成的烟末亦不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管理的烟丝。因此,行为人销售烟丝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艳丽、李德营、杨炳海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20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炳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冀02刑终10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冀02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炳海及其辩护人高璐、董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2014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方艳丽、李德营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二人经营的唐山关东烟店内销售自杨炳海处购进的烟叶、烟丝、烟末,非法销售烟草制品金额达147746.6元。被告人杨炳海通过货车运输、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方艳丽、李德营出售烟叶和经过其加工后的烟丝以及烟末,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78480元。
2016年2月24日、26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先后在李德营驾驶的面包车内以及二被告人经营的唐山关东烟店内共计查扣散装烟丝558斤,桶装烟丝412桶、半成品散烟3200支以及简易卷烟机7台,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查扣的烟丝、烟末进行抽样鉴别,判定为烟草及烟草制品。经唐山市物价部门鉴定,被查扣的314.704千克烟丝价值人民币20421.14元。
关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制品。第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综合《烟草专卖法》与《实施条例》中对于烟草制品、烟叶及烟丝的规定,只有用烤烟烟叶或被列入名晾晒烟目录里的名晾晒烟烟叶加工制成的烟丝,才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管理的烟丝。本案卷内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炳海销售给原审被告人方艳丽、李德营的烟丝系其用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镇夹皮沟村的烟叶加工制成,该烟叶既未被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晾晒烟名录,亦不属于烤烟,不受国家专卖管理,故将该烟叶用秸秆揉丝机加工成的烟末亦不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管理的烟丝。综上,杨炳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方艳丽、李德营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炳海无罪并无不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