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并无明显的反抗行为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且在事后未想报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有违背被害人意愿的主观故意,但不能排除被害人系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后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事后反悔的合理怀疑。
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害人庞某和奶奶来到其表姐曾某1位于双流空港晶座13栋1707号家中,处理曾某1和丈夫被告人陈某的家庭矛盾。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因装被套进入庞某居住的房间,后躺在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庞某身边,并用手搂住其腰部,向其倾诉夫妻矛盾等生活琐事,随后拉被害人庞某的手去抚摸其生殖器,然后亲吻被害人庞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庞某将此事告诉其小姨,其小姨将此事告诉曾某1,曾某1于当日15时许报案,随后民警赶往西航港空港晶座13栋1单元1707号将被告人陈某挡获归案。另查,2015年12月11日,被害人庞某因此事自杀,后被送至医院抢救获救。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对受害人庞某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曾某1表示在外工作,不方便出庭作证,庞某之母表示不愿意告诉其女儿庞某的联系方式,故受害人庞某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庞某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无争议,被告人陈某对此亦无异议并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陈某是否违背被害人庞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2.被告人陈寒有无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针对控辩双方各自阐述意见及理由,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对于被告人陈某是否违背被害人庞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系表姐夫与表妹关系,被告人陈某进入被害人庞某的房间后,躺在床上用手搂腰、向其诉苦,随后拉被害人庞某的手抚摸其生殖器、亲吻,进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整个过程系自然而逐步完成的,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庞某并无明显的反抗行为或拒绝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害人庞某事后揭发此事并称其不是自愿与被告人陈某发生性关系,但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受害人作为有性经验的人,应当认知接下来会发生的事情,但受害人没有任何反抗行为,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房间向他人求救,同时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还询问受害人是否是处女,可见,两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双方言行较为平和。根据受害人的解释称被告人力气大,又是在被告人家中,不敢呼救,这样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案发后,受害人在其小姨追问下说了此事,但未提到想报警,在其表姐回家后也未表达过报警的意愿,事后受害人向其表姐反映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系不自愿,但不能由此推断其在发生性关系时也不自愿。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陈某有违背被害人庞某意愿的主观故意,但不能排除被害人庞某系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后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事后反悔的合理怀疑。 二、对于被告人陈某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的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稳定,与被害人庞某陈述在基本事实上能够吻合,证实被告人陈寒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和胁迫手段。本案案发时间在上午11时许,地点在空港晶座13栋1707号家中,结合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庞某所处并非系一种完全孤立无援的境地,不足以使其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其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无呼救或逃跑等任何语言和肢体上的反抗行为。被害人庞某陈述系因曾看到过被告人陈某殴打其妻子(本案证人曾某1)而不敢反抗,但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证人曾某1的证言,所谓被告人陈某殴打其妻子系正常的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的肢体冲突,双方互有动手行为,在被告人无意将受害人推倒在地时,立即将受害人拉起并道歉,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致受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且被告人陈某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亦没有就此暗示或威胁被害人对其造成心理钳制,此事亦不足以使被害人庞某在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不敢反抗。综上,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违背被害人庞某意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