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宇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
1.指控张宇受龙腾公司委托事实不清。关于张宇受谁委托问题,证人众说纷纭。证明张宇受龙腾公司委托的会议纪要,辩护人举证证明系伪造。涉案资金均由伍某1妻子刘某个人银行卡转出。涉及重大股权、债权转让、处分等关键协议和重大问题,伍某1均以个人身份决定并签订相关协议。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
2.指控张宇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含董事、监事和职工。张宇不是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张宇与龙腾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是一种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受委托管理非国有财产人员的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定罪处罚。
3.指控张宇在龙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00万元借给王某1与事实不符。伍某1陈述其不知情。张宇供述借款给王某1是经伍某1同意,目的是为顺利收购股权。伍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其与张宇谈话录音内容,证实张宇借钱给王某1,伍某1是知情并同意的。
4.指控张宇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与事实不符。相关书证显示,王某1于2017年8月16日向张宇出具500万元借条,同年10月9日,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公司向王某1名下账户支付500万元,并注明海南美好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2019年2月25日出具说明,该款项系公司向张宇提供的借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宇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