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行为人所贷资金全部用于正常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
2006年2月底,被告人郭某某为了从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贷款,与当时负责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工作的被告人赵某某商量决定,先由被告人郭某某从社会上往王家庄信用社吸收存款,然后从吸收的存款中为被告人郭某某办理部分贷款。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某直接或通过他人从长治等地区吸收存款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存入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存款均为定期一年。被告人郭某某在证实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到王家庄信用社的存款数额后,按年利率10%(即一万元存款一年支付利息一千元)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正常存款利率以外的高息。被告人赵某某则对被告人郭某某支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正常存款利率以外的高利息明知后,在被告人张某某领储户存款期间,因郭某某以无力支付高利息,被告人赵某某向郭某某提供部分短期贷款以便郭某某为储户支付高息,并言明在郭某某因通过本次吸收存款而获得贷款时从中扣除。其中,赵某某受郭某某指使,直接向储户支付高息2次。2006年3月9日至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储户或直接带领储户到王家庄信用社存款,在从郭某某处获得每万元一千元的好处费后,张某某再次以每万元低于一千元的数目付给储户,张某某从中获利38.3万元(此款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至平遥县公安局,平遥县公安局已转交给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在该期间内,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向长治等地储户吸收存款238笔,共计吸收存款金额为274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到平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7月6日到平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均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理由与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评判内容一致,不在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实施了高息揽储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34万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导致部分储户从长治到平遥存款,打破了一定地域内存款的传统,影响了一定区域的存款秩序。但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某某所贷资金全部用于勇康乳业的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将予以纠正。
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8刑再1号刑事裁定;
二、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