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遭遇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行为人持刀挥刺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反击行为,虽然对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继龙和关某因工程竞标一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31日18时10分许,关某联系魏某等多人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刘某尹继龙经营的天圳配货站与其理论。关某和尹继龙两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关某先动手殴打尹继龙,后魏某等多人围殴尹继龙,在围殴厮打过程中尹继龙用折叠刀将魏某腹部刺伤。经鉴定,魏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评定为Ⅸ级伤残。案发后,尹继龙报案,并于2016年8月2日在医院接受讯问。另查明,魏某于事发当日18时许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肠系膜破裂。为此,魏某共住院22日,期间一级护理10日,二级护理12日。后魏某又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3日两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魏某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1266.84元。
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构成一般正当防卫需要同时满足:一是起因条件,要求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主观条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四是对象条件,要求针对侵害人防卫;五是限度条件,要求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防卫过当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中,在案有原审被告人尹继龙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关某、常某、龙某、王某和张某证言、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本案的案发起因及事实经过。
关于本案的案发起因系关某为帮助他人竞标工程,纠集魏某在内的多人到尹继龙经营的货站也是尹继龙住所,以图通过恐吓殴打等方式让尹继龙退出同一工程竞标。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首先,案发时尹继龙在自己经营场所也是自己住所,面对着关某等6人的辱骂、围堵和殴打,上述事实证明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和时间条件;其次,尹继龙为了摆脱现实紧迫的危险,借助了折叠刀增强防卫能力。在尹继龙被多名不法侵害人围堵在三面为墙体,无窗户、门等脱逃出口的炕上且发生殴打时,关某等人对着尹继龙头部等要害部位,同时魏某意图夺刀,更引发了尹继龙的心理恐慌,其用刀挥刺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刺中多名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和对象条件。
对于限度条件的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之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尹继龙的货站地处偏僻,发生殴打时尹继龙被围堵在三面为墙体,无窗户、门等脱逃出口的炕上,不法侵害人中有人使用工具,有人上来抢夺尹继龙手中防卫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后经鉴定尹继龙面部、眼部被殴打至轻微伤。尹继龙当时借助折叠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且尹继龙第一次打开折叠刀警示喝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未果后,也未持刀伤人。对方不法侵害没有停止,尹继龙为让自身摆脱面临的现实危险,脱离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性,其持刀挥刺反击也是实际需要,并在尹继龙明知自己刺伤1人的情况下,其停止了继续持刀挥刺的行为。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尹继龙持刀挥刺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综上,尹继龙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关某持非法目的纠集多人到原审被告人尹继龙经营的配货站对尹继龙进行辱骂、围逼殴打。在关某等人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尹继龙持刀挥刺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反击行为,虽然对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尹继龙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尹继龙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尹继龙构成正当防卫,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尹继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尹继龙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和采纳。关于尹继龙辩护人提出关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已对尹继龙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可以认定为特殊正当防卫中的行凶。经查,特殊正当防卫的行凶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该暴力犯罪应达到足以严重危害防卫人生命安全的程度,本案中魏某等人对尹继龙的不法侵害未达到明显威胁其生命的严重程度,不宜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对于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尹继龙辩护人提出尹继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尹继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尹继龙予以的各项民事赔偿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3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诉人)尹继龙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上诉人)魏某的诉讼请求。(已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35886.79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审被告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