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某在酒店门口座椅上的行为的认定,有现场监控视频直接印证。视频中被告人陈某最开始将被害人放于其腿上,并用双手环抱被害人,后其手亦存在触摸被害人手臂、胸部等行为,证实被告人陈某确实存在触摸被害人敏感部位的不当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制猥亵罪。首先,被告人陈某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其仅为搂抱被害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被害人不敢防抗、不能反抗,被害人亦未完全丧失意识,不属于不知反抗的情形。其次,被告人虽有不当行为,但上述行为触及被害人的敏感部位时间短、程度轻,尚未达到需要刑罚制裁的严重程度。因此,被告人在饭店门口长椅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2、关于被告人陈某在车内是否存在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存疑。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应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达到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本案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如何猥亵自己的记忆完整、细节描述清晰,另一方面陈述自己大部分时间没有印象,“我刚有意识的时候陈某就在猥亵我,我有意识的时间只有这十几分钟”;证人孙华孙某庆余某言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印证,在车辆到达小区后,余庆余某被害人是否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来接她时,被害人以“醒酒”的理由予以拒绝,表明其并未完全丧失意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害人在小区内的车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汽车上实施猥亵行为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检查报告,其余证据为间接证据。其中检查报告为案发第三天下午检查的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检查笔录中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有二名现场证人的证言证实未看见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行为或利用被害人醉酒状态,导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