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06年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与柯坪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柯坪县优质苗木基地建设项目和林果业科技示范基地荒地开发协议书》。柯坪县人民政府柯政批字【2006】34号、35号,【2007】51号、52号、53号文件《关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用地的批复》批复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215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柯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政府批复向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颁发了柯坪县国用2008第1134号、第1135号、第1136号、第1137号、第1138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25日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给颜家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写明"颜家立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全权负责处理柯坪县启浪乡《林果业基地》的一切事务。"
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于2006年4月17日在柯坪县成立,2011年3月3日因未按期年检被吊销。2011年4月21日,柯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不耕种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为依据将2006年以来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取得的1786.4亩中1744.7亩开垦后已连续两年多闲置的位于柯坪县启浪乡314国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相关文件有柯政批字【2011】19号和柯国土资发【2011】30号文件,相关文件送达了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负责人马某某。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颜家立听说启浪乡有农民说这块土地被柯坪县政府收回之后,到柯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询问,并得知土地被收回的事实后,给县委领导齐某打电话核实,齐某告诉被告人颜家立土地已经被收回并下过书面文件。
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颜家立以个人名义分别与杨某1、李某1、秦某、黄某、杨某2、薛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收取承包费共计649000元。
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唯一法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实践中通过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履约的原因、事后态度等几方面因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家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家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家立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