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与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相同,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内容是促成行贿、受贿双方建立贿赂关系,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有谋利目的。
与受贿罪中斡旋受贿的方式不同的是,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不是独立的罪名,它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应以受贿罪论处。而介绍贿赂罪是一独立罪名,立法者将行受贿中沟通、撮合的行为独立出来成立此罪,目的在于打击贿赂行为中的“司法掮客”。区别这二者的要点在于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利用亲情、友情、工作上的方便等关系,出面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介绍、联系,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从而由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介绍贿赂的行为。行为人因为出面介绍的缘故,也可能会从请托人那里收受财物。这只能属于介绍贿赂得到的财物,不是受贿的财物。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分主要在其行为的“中介性”和利益的“独立性”。介绍贿赂人与行受贿双方均有联系,是一种居间中介行为。同时介绍贿赂人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与行贿人谋求请托的利益、受贿人谋求贿赂财物,并不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介绍贿赂的“介绍”行为并非一定表现为介绍行受贿双方当面认识,其只要使双方明确知道对方存在、促成二者贿赂即可。但如行贿人不知受贿人,受贿人不知行贿人,则与介绍贿赂罪的特征不符,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同时,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为了更有效地对介绍贿赂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介绍贿赂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