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斌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诉人吴斌系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州市海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丰公司、海迅公司(以下简称吴斌公司)与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具有多年轮胎购销业务。2012年9月10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29日,平安银行、兴源公司与吴斌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三份。2014年10月8日,吴斌妻子余某1通过邮件给兴源公司发送截至2014年9月的《卖方发货跟踪记录表》要求兴源公司盖章,兴源公司发现吴斌公司未发货物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遂拒绝在《卖方发货跟踪记录表》上盖章。2014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兴源公司与长丰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平安银行与长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向长丰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平安银行与长丰公司还签订了《汇票承兑总合同》,平安银行与吴斌、余某1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人为长丰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内对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
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吴斌公司申请,平安银行向兴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兴源公司的轮胎。兴源公司负有违反规定给吴斌公司提货给平安银行造成损失与吴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未发货部分有退款责任,直接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直接退至平安银行或平安银行指定的吴斌公司账户,或者将原银行承兑汇票直接退还平安银行。在三方合作期间,平安银行向兴源公司开具大量银行承兑汇票,吴斌公司要求兴源公司扣除实际所欠货款后将剩余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返还给其公司,吴斌公司将绝大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取回并贴现后用于公司经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兴源公司轮胎。
2014年12月,因吴斌公司无力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并出现银行垫款情况,平安银行要求兴源公司归还所欠敞口,兴源公司拒绝。为防止出现逾期,影响业绩考核,平安银行决定给予长丰公司问题授信,在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内,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用贷款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并要求兴源公司为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4日,平安银行与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分别为长丰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内对5000万元、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长丰公司于2015年1月至4月以经营周转为由先后27次向平安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吴斌及余某1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银储公司于2014年7月已被青岛市市**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5年1月7日至4月21日,平安银行先后发放贷款27笔共计7839.8837万元,绝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承兑敞口,相应利息由长丰公司负担。2015年11月,平安银行向长丰公司宣布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将长丰公司、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吴斌及余晓琼一并起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长丰公司偿还平安银行垫款本金7895.95074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49.823445万元,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吴斌及余某1在本金最高额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强制执行,平安银行于2017年7月23日从兴源公司收回贷款本金4943.93408万元,长丰公司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2895.94962万元。
另查明,因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付款,平安银行于2014年12月11日、18日为长丰公司垫款共计1631.85万元。2014年12月31日,福安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经贸)从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借款1631.85万元,同日宏源经贸转入长丰公司账户,长丰公司同日归还平安银行的垫款本金1631.8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4日,长丰公司向平安银行贷款1631.85万元,并申请将贷款委托支付给宏源经贸,同年1月7日,平安银行将1631.85万元转入宏源经贸账户,该公司于同日将上述款项归还恒实担保。2017年1月23日,长丰公司1631.85万元的贷款结清。
吴斌骗取贷款的事实能否认定问题,审理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
本案中,平安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长丰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长丰公司的问题授信,与长丰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平安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时间陆续发放贷款,用贷款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该内容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贷款发放时间及去向相互印证,可见银行掌控贷款的用途和流向;仅依据税务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2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长丰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的结论;银储公司于某证实,平安银行的吴某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找到她,让银储公司给吴斌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她跟银行工作人员申某储公司没有实际资产,无能力做担保,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不符合担保条件,但吴某还是让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加盖了银储公司的公章,据于某证言其对银储公司的状况并未向银行隐瞒,且书证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证实银储公司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网上公布,系可公开查询的资料,平安银行并未对银储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27笔流动资金贷款除银储公司担保外,还有兴源公司、吴斌及其妻子余某1,无证据证明三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案发于兴源公司报案被长丰公司合同诈骗,平安银行并未报案,平安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认为被骗。综上,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斌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刑初54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斌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