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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要点
无罪判决:无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表时间:2023-11-05     阅读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

本案中,五被告人在领取财政转移支付的村干部工资的同时,依照相关文件的规定,用村集体的资金发放村干部报酬补差款,并按规定和流程报乡政府“代理办”审批入账,该行为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而且是公开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案例索引

(2016)辽14刑终139号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等五被告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2016年3月24日,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志伟、田柱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刘伟,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志广、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路某某经选举于2010年至2012年任绥中县城郊乡西园子村第十届村党支部及村委会成员,其中,刘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任村民委员会主任,韩某某任村治保主任,李某某任村文书,路某某任村妇女主任。在任职期间,五被告人除领取了因农村税费改革由财政转移支付的村干部补助报酬外,还按相关文件的规定用村委会收入资金发放了村干部报酬补差款共计人民币18764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三年各领取的报酬补差款人民币41848元,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各领取的报酬补差款人民币36448元,被告人路某某领取发放的报酬补差款人民币31048元。上述款项依据“村账乡管”的规定,已经城郊乡人民政府“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设在乡经营管理站)审批入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认为,相关文件规定的不超过2倍是指村干部从财政转移支付的工资款,没有规定将以其他形式发放的报酬款包括在内。经查,相关文件主要是指《绥中县财政局农村税费改革测算标准》、《绥中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通知》、《绥中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通知》等文件,上述文件规定了财政转移支付下村干部报酬发放标准及测算方式,但并没有明确是否村干部报酬仅指财政转移支付工资,亦没有相关文件对转移支付是全部村干部报酬作出明确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村干部报酬仅指财政转移支付的工资款,故对抗诉机关该意见不能支持。抗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用村集体资金下发的干部报酬补差款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也未经乡政府批准,“代理办”的审核并不能代表乡政府的审批。经查,依照绥中县委绥委办发(2003)23号文件,“代理办”是由乡镇政府建立,主要职能是“对本乡镇内村级组织财务上既管钱又管账,使村级集体资金在强有力监督约束机制下规范运行。”本案中西园子村五原审被告人在财政转移支付以外用集体资金发放的工资款,上报由城郊乡政府成立的城郊乡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城郊乡农经站)审核入账核销,因此从实质意义上,入账核销代表了乡镇政府对集体资金发放干部报酬行为的确认,该确认事实亦有绥中县城郊乡人大主席沈某某、农经站站长刘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载卷予以佐证。原审五被告人作为村委会委员,虽没有依照法律及文件规定,经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讨论后处置集体资金,但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召开村委扩大会讨论、公示栏向村民公示以及经代理办审核入账的行为,表明各原审被告人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心态,因此不宜用刑法对其行为进行评价、调整,故对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支持。关于本案中涉案资金的用途,经查,西园子村委会以往即有经城郊乡代理办审核发放年节福利、防汛、值班、护秋、计划生育等以补助为名头的集体资金支出行为,而本届西园子村委会除财政转移支付工资、村干部报酬补差工资外,不存在以补助为名头的发放行为,因此,不能排除本案涉案资金村干部补差工资用于村干部日常工作补助。综上所述,原审五被告人依法应认定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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