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行为人系合同制法警,因开庭缺少书记员,临时被借用负责开庭记录,其他工作没有参与。被临时借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非实质性工作,没有参与涉嫌玩忽职守的实质性工作的,不能认定其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李珍龙玩忽职守罪一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638刑初22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张伟、李珍龙免予刑事处罚。张伟、李珍龙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冀06刑终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张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6刑申77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旭辉、何轶坤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伟、原审上诉人李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人李珍龙在霸州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期间,因本庭书记员歇产假,临时借用审管办的合同制法警张伟帮忙做庭审记录。该案于2013年6月5日分别判处纪某、耿某缓刑。判决生效后,李珍龙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致使纪某、耿某未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并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玩忽职守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李珍龙身为霸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致使判处缓刑人员脱离监管,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书记员的职责:(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现申诉人张伟提交的霸州市人民法院政治处、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证实张伟于2008年12月被霸州市人民法院聘任为合同制法警,于2012年初借调至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至今,未担任过专职书记员职务。因张伟精通电脑操作,打字速度快,经主管领导批准,自2012年至2016年间常被各业务庭室借用,临时帮忙做庭审记录工作。霸州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对李珍龙的询问笔录,及李珍龙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纪某及耿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李珍龙经核查卷宗及本人回忆,并查看张伟本人的书写笔体,情况是当时本庭缺少书记员,开庭时临时借用法警张伟负责开庭记录,其他工作张伟没有参与。
综上,申诉人张伟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申诉人张伟系合同制法警,仅是参与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的庭审记录工作,庭审记录完成后,该案的其他工作其未参与。新的证据与申诉人张伟的申诉理由相印证,对张伟所提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撤销本院(2017)冀06刑终字462号刑事裁定;
二、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珍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申诉人张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