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王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集承兑汇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行承兑汇票贴现。王某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集承兑汇票交给陈某(另案处理)贴现。根据恢复的陈某电脑账务记载,陈某为王某兑现承兑汇票共计1.3亿余元,陈某、刘某通过农行网银给王某打款1.1亿余元,王某收到回款后扣除利率将款转给供票方。2011年9月24日,定襄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
一、撤销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