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证据缺乏被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为其个人利益或者为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罪。
2013年初,浙江省磐安县居民潘某3中通过朋友介绍与兰西县地税局副局长李家良结识,随后经李家良运作,于2013年4月3日李家良的哥哥李某2与潘某3中、彭某1签订了《合作开发金玉兰庭项目框架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金兰西县金玉兰庭商住小区项目,销售收入李某2占48%、潘某3中占52%.该项目启动后,在李家良的帮助下办理了相应的开发建设手续。2013年7月的一天,李家良到兰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将关于该项目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内容为建筑面积17426平方米,容积率为3.22的“兰发改(2013)120号文件”取回后,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李家良将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内容为建筑面积15836.75平方米,容积率2.5的“兰发改(2013)120号文件”(复印件)送到兰西县国土资源局,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文件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收缴兰西县金玉兰庭小区土地出让金。2013年10月,李家良又将建筑面积15836.7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送到兰西县国土资源局。
案发后,兰西县公安局迅速展开调查,2016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李家良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由李家良伪造的发改局兰发改[2013]120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文件和发改局[2013]120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比对鉴定真伪,未经查证属实,无法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用以证实李家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金玉兰庭公司是由潘某1成立的,李家良不在该公司任职,也不存在任何股份。现有证据缺乏李家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为其个人利益或者为金玉兰庭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最后,在客观行为上,通过卷宗内的相关证据兰发改(2013)120号文件,皆由李家良“拿走”“送去”相关单位,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公文系由被告人李家良亲自伪造,同时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于李家良犯有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存疑无罪处理原则,宣告被告人李家良无罪。对辩护人提出李家良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