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缺乏原审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邱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理由为:1.本案中杨某、张某二人同属本案利害关系人,二人证言内容不确定,并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二人证言有避重就轻的合理怀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此二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邱某死亡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打耳光所致。2.本案现场提取的玻璃碎片和血迹未作比对鉴定,导致本案客观证据缺失、证据链条断链,致案件事实存疑。3.本案鉴定意见中的尸体检验分析表明,被害人邱某体表及头部有9处伤情,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伴呼吸道阻塞,该鉴定意见不具唯一性、排他性,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害人邱某的伤情及死亡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打耳光所致。4.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当庭供述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均存在矛盾,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实施的打耳光行为与被害人邱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缺乏锁定王某打耳光致被害人邱某倒地的关键性及关联性证据,且在案证据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等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故现有证据在缺乏物证以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被害人邱某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达不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不能得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邱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结论。故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其抗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