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与民事纠纷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原审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肖某供称其系因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未虚构“踢走小股东”等借款理由,但根据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肖某称因公司想上新项目,但有个小股东不同意,所以想把这个小股东的股权收回来,顺利推进新项目为由向张某借款,虽然肖某为张某出具的的借条未写明借款事由等内容,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肖某虚构借款事由的基本事实。
2.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肖某在向张某借款300万元时,其任咖喱盒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正在运营中,侦查机关未对该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其辩称房产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300万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肖某在向张某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
3.肖某向张某借款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携款潜逃。肖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将其拥有的清大餐研商务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客观上有一定的还款行为。
综上,肖某向张某借款300万元未全部清偿的事实清楚。虽然肖某在向张某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肖某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某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肖某及辩护人所提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所提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