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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如何认定行政机关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发表时间:2023-10-02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海,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月勤,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五乾,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尹弘,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刘振海、李月勤、刘五乾(以下简称刘振海等3人)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振海等3人申请再审称,刘振海等3人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案涉征地批复,于2018年6月15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洛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郑西高铁洛阳龙门站地区建设用地的通告》(洛龙政通〔2010〕4号,以下简称4号《征地通告》)已于2010年6月15日进行过张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刘振海等3人的复议申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本案原审中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贴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对杜村村民任文霞、刘志强、杜会军、刘会宾和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陈永杰、洛龙区龙门街道办事处(原龙门镇)工作人员杨颖、常晓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4号《征地通告》于2010年6月15日进行了张贴,通告中对豫政土〔2009〕283号、豫政土〔2009〕285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了公告。刘振海等3人于2018年6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征地批复,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刘振海等3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振海等3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刘振海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振海、李月勤、刘五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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