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向供电公司作出《停电函》,告知供电公司对当事人房屋采取停电措施。从《停电函》的作出到采取停电措施,再到行政机关拆除案涉房屋,一系列行为发生的时间较为紧凑,结合《停电函》的内容,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停电函》系为其实施拆除行为所做的准备工作。在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房屋一案已被法院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其单独就《停电函》提起本诉并无实际意义。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光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二审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院。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勇军因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河区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18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勇军申请再审称,本案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供电公司)对停电原因、停电范围等不具有判断能力和义务,其停止供电仅是对湛河区政府作出的平湛政函〔2020〕17号《湛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程庄村张勇军的村民房屋采取停电措施的函》(以下简称《停电函》)的辅助行为。湛河区政府作出《停电函》系为了逼迫张勇军搬迁,对张勇军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具有可诉性。一、二审裁定驳回张勇军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张勇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16日湛河区政府向平顶山供电公司作出《停电函》,告知平顶山供电公司“张勇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收回,拟于近期启动拆除程序。为确保拆迁施工安全,请对张勇军的房屋立即采取停电措施”。2020年4月17日,平顶山市供电公司对张勇军的房屋采取停电措施,2020年4月19日,湛河区政府对张勇军的房屋强制拆除。从《停电函》的作出到采取停电措施,再到湛河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一系列行为发生的时间较为紧凑,结合《停电函》的内容,可认定湛河区政府作出《停电函》系为其实施拆除行为所做的准备工作。在张勇军××湛河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一案一审法院已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张勇军单独就《停电函》提起本诉并无实际意义。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张勇军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勇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