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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违法强拆造成的利息损失赔偿
发表时间:2023-10-01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考虑到涉案房屋被拆除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相隔较长,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变化,对于包括临时安置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赔付之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臧桂芝,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栿堂,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臧桂芝因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赔终4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臧桂芝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拆除房屋价值不合理,青山区政府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房屋灭失而无法重新进行评估,该不利后果应由青山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对室内财产损失的估价错误;原审判决仅以货币方式作出赔偿,未能依法保障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同时,申请人应当依法享有全货币安置奖、签约奖等各项搬迁奖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臧桂芝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案涉房屋被青山区政府强制拆除,该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因此臧桂芝依法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臧桂芝向青山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青山区政府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义务。但是,青山区政府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对臧桂芝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估价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亦未考虑利息损失等必要因素,臧桂芝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前述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青山区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案涉征收决定,臧桂芝的房屋在2015年初被拆除。一审法院认可房屋价值评估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并根据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确定的20%货币化补偿奖励政策确定赔偿标准,认定房屋价值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案涉房屋被拆除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相隔较长,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审法院决定包括临时安置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赔付之日,以维护臧桂芝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臧桂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臧桂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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