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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是否可诉?
发表时间:2023-10-01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被诉《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系案涉专项整治活动的第一阶段宣传行为,第二集中整治阶段将对违建承租户下达法律文书。且当事人也已收到了行政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限期自行拆除违建,逾期将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当事人亦已对上述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据此,原审认定被诉《通告》系阶段性行为,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1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史江红等26人。名单附后。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夏丽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江红等26人因诉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江西省吉安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规划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行终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江红等2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或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认为《关于全面整治吉安市颐祥园老年公寓违法建设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通告》系案涉专项整治活动的第一阶段宣传行为,第二集中整治阶段将对违建承租户下达法律文书。且再审申请人也已收到了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限期自行拆除违建,逾期将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再审申请人亦已对上述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据此,一、二审认定被诉《通告》系阶段性行为,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判,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史江红等2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江红等26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觅

审判员 贾 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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