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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北京法院判例:交通协管员张贴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不属于履行执法处罚职能
发表时间:2023-10-01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1.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是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规则,当事人停放车辆的位置系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并非停车场,也没有任何允许停放车辆的交通标识、标线,停放位置的周边环境状况和停车场的实际使用情况都不能成为论证当事人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2.交通协管员工作内容是将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图像予以记录并张贴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工作内容属于协助和告知的范畴,不属于履行执法处罚职能。

?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5行初493号

原告李祥忠,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4号。

负责人于国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光,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干部。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303号。

负责人陈义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原告李祥忠(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称亚运村交通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称朝阳交通支队)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亚运村交通大队和朝阳交通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运村交通大队委托代理人刘福光,朝阳交通支队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8日,亚运村交通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20]第110506-18315381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4月26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小型汽车,在北辰西路北辰西路科荟南路口至奥林西路南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贰佰元的罚款。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朝阳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30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朝)复决[2020]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亚运村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第一,2020年4月26日12时15分,新冠病毒肆虐期间,原告临时停放车辆在奥森公园附近的亚洲金融大厦工地围栏处,一个没有任何“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的被工地施工阻断的工地围挡处临时停靠,却被没有任何执法权力的协管员随意取证,并没有任何劝阻、通告,直接非法取证。亚运村交通大队依据没有任何执法权力的协管员在一个没有任何“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的、没有名字的辅路路边随意获得的照相资料,作出依据不足的、不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已按程序进行了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偷换“协管”为“民警”,执意对违法乱纪、非法手段作出的依据不足的处罚行为维持不变。第二,执法带有明显的选择性,选择性执法本身就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不具有公平执法的基础,作出的行政处罚更是非法的。原告有证据证明“选择性执法”,亚运村交通大队不但大量、严重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涉嫌其他违规“乱圈乱占”,涉嫌挪用公共交通设施为单位谋取私利。第三,利用所谓的公权力违法执法,明显具备了“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应该属于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第四,疫情期间,政府倡导自驾出行,减少公共交通压力与接触,亚运村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党群关系。原告当时查询到附近停车场疫情期间暂停营业,停车的地方在亚洲金融大厦工地围挡外面,该路段已经由亚洲金融大厦断路施工,已不具备通行条件。原告停车位置没有造成实际的影响,也没有造成任何交通拥堵和不良影响,这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条件与基础。在疫情最严格的防控期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减少公交接触,即使不让停靠,也应响应国家劝告为主,不应以罚款为目的,于理于情于法都过不去。第五,原告在车辆前窗放置明显的临时停车电话,并且没有造成实质的影响通行的情况下,仍“一罚了之”,是懒政和以罚款为目的。综上,原告在没有任何“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地段,没有明显违反限制性情形;没有任何执法资格的非法执法应予撤销,且没有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实际影响,处罚依据和证据并不属实,也没有达到必要条件。亚运村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且明显有失公允,应予以撤销。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亚运村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20年5月拍摄的涉案地点照片四张,证明该段路施工,原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影响;2.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执法民警的录音、2020年11月10号原告与信访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存在选择性执法。

亚运村交通大队辩称,亚运村交通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亚运村交通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民警执法工作记录》,证明民警依法执法情况;2.《协管员执法工作记录》,3.×××号小型汽车交通违法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及照片,证据2-3共同证明×××号小型汽车存在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4.《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的情况;5.《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依法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二、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亚运村交通大队以上述法律、法规说明其具有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朝阳交通支队辩称,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交通支队和亚运村交通大队关于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一致,并由亚运村交通大队在庭审中一并进行举证,朝阳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1.《申请行政复议》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朝阳交通支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亚运村交通大队提交答复意见及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并予以送达;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亚运村交通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交通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4.《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朝阳交通支队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和亚运村交通大队送达。

朝阳交通支队以《行政复议法》作为复议决定合法的依据,用于说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系事后拍摄,不能反映出当日停车的客观情况,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亚运村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是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的,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亚运村交通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朝阳交通支队提交的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小型汽车在北辰西路北辰西路科荟南路口至奥林西路南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亚运村交通大队执勤协管员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用交通移动监控设备进行记录,并在涉案车辆左前侧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后将上述违法记录交至亚运村交通大队执法站。2020年5月18日,原告到亚运村交通大队执法站窗口要求接受非现场违法处罚。亚运村交通大队当场向原告制作《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亚运村交通大队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后认为不能成立,遂向原告制作并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1日向朝阳交通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朝阳交通支队向亚运村交通大队作出并送达了京公交(朝)复答字[2020]187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亚运村交通大队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0年6月5日,亚运村交通大队向朝阳交通支队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20年6月30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亚运村交通大队予以送达。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亚运村交通大队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本案中,亚运村交通大队提交的交通协管员拍摄且经交管部门审核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能够证实,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12时15分,在北辰西路北辰西路科荟南路口至奥林西路南口段处停放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停车地点非停车场或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其行为违反了停车管理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据此,亚运村交通大队对原告违反规定停车行为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于法有据,且对处罚数额的考量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具体步骤、环节。本案中,亚运村交通大队在作出被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制发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之后当场制作被诉的《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是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规则,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系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并非停车场,也没有任何允许停放车辆的交通标识、标线,停放位置的周边环境状况和停车场的实际使用情况都不能成为论证原告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第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协管员工作内容是将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图像予以记录并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后将相关资料提交亚运村交通大队审核,工作内容属于协助和告知的范畴,原告认为交通协管员履行执法处罚职能是其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误解。第三,亚运村交通大队是否存在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与被诉交通处罚行为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亚运村交通大队存在选择性执法的依据,也不能成为阻却原告的行为违法性和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的正当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交通支队系设立亚运村交通大队的部门,朝阳交通支队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朝阳交通支队在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亚运村交通大队履行送达程序。在亚运村交通大队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依据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送达程序,故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亚运村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事项,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祥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祥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郭 琳

人民陪审员  陆向军

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会霞

书 记 员  商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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