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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行政赔偿权益通过补偿得到救济后的处理(集体土地、国有土地案例二则)
发表时间:2023-09-30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案例1-集体土地:七星区政府、穿山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还支付了再审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上述补偿费已依法直接支付到和平村民委员会账户或村民账户,村民未领取的也依法予以提存。因上述补偿费用中明确包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强制清理再审申请人承包地的行为即使违法也无需另行赔偿。相关主体因再审申请人不主动清理承包地而实施强制清理,并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一、二审裁定也无再审改判的必要。再审申请人若对七星区政府的补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2-国有土地:行政赔偿诉讼期间,聊城市人民政府已对张启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表明负有补偿安置职责

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对张启敏应当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给予弥补。张启敏如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未超出基于拆迁或征收应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的范围。考虑到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存在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途径,故本案缺乏提起再审之必要。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长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

法定代表人郑平,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

法定代表人莫晟峰,主任。

再审申请人阳长生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区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穿山街道办)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6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阳长生以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此外,《物权法》还对物权转移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范围内,七星区政府、穿山街道办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还支付了再审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上述补偿费已依法直接支付到和平村民委员会账户或村民账户,村民未领取的也依法予以提存。因上述补偿费用中明确包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强制清理再审申请人承包地的行为即使违法也无需另行赔偿。相关主体因再审申请人不主动清理承包地而实施强制清理,并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一、二审裁定也无再审改判的必要。再审申请人若对七星区政府的补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阳长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长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光琴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冰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启敏,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继,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芳,聊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芬,聊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南路政府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张义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涛,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润源古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启敏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润源古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3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杨科雄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启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在山东省聊城市古城区北口有房屋两套,2010年被申请人发布公告对古城区进行改造实施拆迁,委托原审第三人具体实施。其所有的两套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因安置和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6年春节再审申请人外出,至5月份回来时发现两套房屋已被拆除,屋内的物品已不存在,两套房屋座落的位置上盖起二层楼。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的拆迁公告和2009年的致古城区居民的一封信,证明自2010年到2016年二被申请人对古城区进行改造、实施拆迁的事实。该公告及公开信的内容说明,二被申请人是古城区房屋拆迁的主体,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建设主体,是该区域的管理主体。被申请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说明,原审第三人具体实施房屋的拆迁,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判决赔偿其损失170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上午举行了听证,结合听证和原审调查的情况,进一步查明事实如下:再审申请人与其母亲(2014年去世)在山东省聊城市古城区北口各有一套房屋,2010年古城区实施拆迁,上述两套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该两套房屋在尚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再审申请人针对二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否认实施过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认可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原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现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核发,并称据其了解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系被施工方拆除,被拆除房屋内没有其他物品。再审申请人承认房屋拆除之前曾与施工人员接触过。2019年6月17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对张启敏作出聊政房补决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涉案两套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选择,明确货币补偿金额以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等事项,并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送达再审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表现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赔偿问题,但实质上应综合考虑被拆迁人未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如何救济问题。根据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后,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再审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合法拥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而被申请人系负责该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征收工作的行政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与涉案拆迁行为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再审申请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亦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能够证实拆除实施主体的相应证据,如其不能提供,则属于未能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却无法得到补偿安置,其合法权益受到重大影响,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聊城市人民政府已对张启敏作出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表明负有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对张启敏应当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给予弥补。张启敏如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未超出基于拆迁或征收应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的范围。考虑到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存在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途径,故本案缺乏提起再审之必要。

综上,张启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启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琪璟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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