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01
【裁判要旨】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因其身份、持有印章以及其他行为能够表示其代表法人的,法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相对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关人员能够代表法人的,印章真伪并无鉴定必要。
【基本案情】吕某因工程需要向某涂料公司购买进口涂料,后发现进口涂料存在质量问题,遂与涂料公司协商处理。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王某持涂料公司印章,与吕某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因涂料公司未支付赔偿款,吕某遂诉至法院。涂料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赔偿协议中印章系假章,申请法院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涂料公司系家族企业,王某曾多次代表涂料公司与吕某签订合同、请款单及欠条等,相对方吕某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涂料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故涂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印章真伪,因不足以推翻王某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并无鉴定必要。
【典型意义】买卖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尤其要注意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授权等进行必要审查。对公司而言,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避免因公章管理不规范、授权制度不健全导致公司人员对外假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担责任。
案例02
【裁判要旨】网络交易中,出卖人以严重低于商品价值的不合理价格标价并自行刷单,虽然不具有以标价进行交易的真实意思,但在买受人不知情在线购买、出卖人确认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因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网络交易中,出卖人“刷单”、买受人“薅羊毛”等行为大量存在,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交易秩序,应当予以严格规制。出卖人而言,应当树立诚信经营理念,把精力放在提高产品质量之上。买受人而言,若明知或应知对方“刷单”而订约,将影响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故也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案例03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中数量等核心条款存在笔误的,应当根据双方提交的有关交货、付款、开票、催款等相关证据,结合合同上下文文意,综合认定有关事实,不能仅依据合同记载机械裁判。
【典型意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因为疏忽大意,就核心条款如单价、数量、总价出现笔误的情况并不鲜见,容易引发纠纷。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确保合同条款一致性。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要对重要条款再三审查、确认,避免因低级失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04
【裁判要旨】买受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隐蔽瑕疵检验期间过短的,应当综合当事人交易行为、标的物及瑕疵情况、检验方法及时间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有证据证明买受人能够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完成全面检验而怠于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某材料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2017年、2018年先后签订4份关于购买高速公路护栏材料的合同,均约定如有数量、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材料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后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公司辩称合同标的存在隐蔽瑕疵,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过短,无法满足隐蔽瑕疵检验需要。为证明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公司提交2份证据,一份为建设单位以手持检测仪对合同标的检测后制作的问题产品清单,另一份为建设单位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从委托检测到出具报告用时一周。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4份合同均约定检验期间为一周,且工程公司在供货结束2个月左右对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当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工程公司系专业从事交通工程的单位,根据其采用的检测方法可知,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并非不能完成全面检验。工程公司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材料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质量标准。
【典型意义】质量瑕疵通常分为外观瑕疵及隐蔽瑕疵。实践中经常因约定检验期间过短无法发现隐蔽瑕疵,进而引发纠纷。检验义务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如果隐蔽瑕疵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可以通过自行检测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发现的,买受人应受约定检验期间约束;如果不可能发现或者短时间内发现需要付出畸高成本的,检验期间应适当放宽。
案例05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与书面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以书面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准。
【典型意义】在出口代理关系中,代理商经常以其自己作为买方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境外买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又以仅系代理商身份为由拒不履行买方合同义务,严重违背契约精神。这就要求,代理商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如果仅作为代理商的,应当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避免因受合同约束而发生买卖纠纷。
案例06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方据以主张权利的送货单上只有收货方工作人员签字但没有收货单位盖章,可以根据签收人特殊身份关系,并结合交易习惯或者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典型意义】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因便捷交易、长期合作等原因,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直接供货的情况大量存在。但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仅凭送货单证明存在买卖事实风险较大。这就要求出卖人要提高风险意识,制作、填写送货单要规范,送货时注意对签收人身份、授权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出具书面合同予以确认。
案例07
【裁判要旨】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买受人支付余款,买受人以出卖人交付的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退还已付货款的,应当通过反诉方式提出,一并处理。
【基本案情】某纸业公司与某电子装备公司签订净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后双方因对系统质量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电子装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纸业公司支付余款。纸业公司辩称,案涉净水处理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电子装备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但后又撤回反诉请求,仅主张减少余款。一审判决后,纸业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又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并申请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和主张负责,纸业公司一审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对其以另案诉讼解除合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买卖合同商事纠纷案件中,一方主张对方欠付货款时,对方经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同时又会以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从诚信诉讼原则出发,应尽量通过提起反诉在一案中处理,以避免讼累及判决之间的矛盾。
案例08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2014年9月1日,张某以某工程公司名义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供应C20及C35等级商品砼约1万方,龚某作为担保方签字担保。合同还约定,每月底双方对账,次月10号前付款70%,以此类推,11月底商品砼使用结束,40天内付清全款。后建材公司与张某因货款给付发生纠纷,于2019年5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建材公司提交的有关该公司向张某主张过权利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提交的其代理人于2018年10月与张某等的电话记录亦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建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张某主张过权利。因已超出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因而有了诉讼时效制度,以敦促当事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买方拖欠货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卖方不了解诉讼时效制度,时效届满后很有可能面临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民法总则已将普通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买卖双方对此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权利。
案例09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等方式,故意拖延诉讼程序。实施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干扰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个人或单位,将面临罚款处罚。
【基本案情】某法院审理的多起本地公司诉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机械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关于双方存在管辖约定证据的情况下,均以存在口头协议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上诉,二审均维持一审裁定。相关案件的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机械公司严重违背诚信,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严惩。某法院根据机械公司相关行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机械公司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两级法院多次与机械公司联系,告知其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滥用诉权造成的影响、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经过两级法院法官的批评教育,机械公司充分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表示将依法行使诉权,并主动缴纳罚款5万元。
【典型意义】买卖合同商事纠纷中,当事人通过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实现拖延付款、拖延诉讼等目的的不在少数,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可以采取罚款等方式对其进行处罚。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权,共同守护诉讼诚信。
案例10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微信群中“微信名”所对应的微信号及人员身份进行审查,并与原始记录进行核对。相对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聊天记录相关事实的,可以认定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某纺织公司与某服装公司素有纺织品业务往来,纺织公司诉请服装公司支付欠款3万元,服装公司辩称经双方协商,就质量问题扣款后已结清款项。诉讼中,服装公司提供了其与纺织公司微信聊天群组的聊天记录。经法庭调查,纺织公司确认其中微信名A、B、C所对应的微信号分别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纺织公司员工所使用。服装公司出示了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而纺织公司未能提供推翻该聊天记录真实性的证据。法院认为,根据该聊天记录,纺织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名C在群组中发送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末尾载明同意质量扣款3万元,并确认余款为8万元。服装公司在向纺织公司付清该8万元后,在群组中@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使用的微信名B,告知“结清了”,B回复其“好的,谢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完整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就质量扣款及结清货款达成合意,纺织公司再行主张余款3万元缺乏依据。
【典型意义】随着即时聊天工具的广泛应用,通过微信等APP软件进行交易磋商、合同订立、货款结算等活动已经日趋普遍。电子证据由于容易造假,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时通常会格外谨慎,例如要审查微信名称能否对应微信号、使用人身份,以及是否存在原始记录等。这就要求,买卖双方对微信记录等重要信息要加以妥善保存,以备不时之需。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