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规 则 要 述
01 . 保兑仓业务中,供货方收款后未发货,应连带还款
保兑仓业务中,供应商收取经销商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后,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应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02 . 所有权保留物取回费用,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偿付
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取回费用,出卖人有权在取回时要求买受人一并偿付,并可要求从出卖人应返还的价款中扣除。
03 . 买方购买古玩收藏品前已充分考察,非系重大误解
——除非古玩收藏品买方有证据证明交易物品相关信息与卖方明示或保证内容有重大出入,否则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04 . 试用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出卖人应支付使用费
试用买卖合同约定免费试用条件,试用期满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免费试用条件未成就的,出卖人应支付使用费。
05 . 非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保护
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属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出卖人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保护的,应不予支持。
06 . 虚假宣传诱导相对人签约的,合同可因欺诈而撤销
利用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作出缔约意思表示的,交易相对人可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
规 则 详 解
01 . 保兑仓业务中,供货方收款后未发货,应连带还款
保兑仓业务中,供应商收取经销商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后,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应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标签: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保兑仓业务|票据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就实业公司以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购买工贸公司钢材,与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委托工贸公司承担货物监管、发货等一切仓储责任。同时,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与谢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均为4000万元。随后,实业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因实业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垫付款致诉。工贸公司以实业公司出具虚假仓单、重复质押和买卖导致钢材被法院查封为由,函告银行货物无法提取。
法院认为:①案涉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等均合法有效。银行为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实际垫付1000万余元。实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垫付票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谢某应按约对实业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实业公司所购钢材,已按约放置于工贸公司指定的永驻库,工贸公司应承担监管、发货等一切仓储责任。现由于指定仓库被多家法院查封,工贸公司无法按约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其理应依约在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实业公司一起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实业公司支付银行垫付票款10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谢某在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贸公司对实业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保兑仓业务中,供应商收取经销商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后,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既不能以其与银行之间系票据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亦不能以监管、发货环节出现损失系因他人造成而拒绝承担相应损失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享御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银行保兑仓业务主体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施浩、张娜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65)。
02 . 所有权保留物取回费用,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偿付
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取回费用,出卖人有权在取回时要求买受人一并偿付,并可要求从出卖人应返还的价款中扣除。
标签: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取回费用
案情简介:2011年,机械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工程公司预付20万元后,收到价值73万余元的定作物起重机及辅助设备。2013年,因工程公司未付余款53万余元,机械公司依定作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诉请确认其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取回设备,同时要求工程公司偿付设备折价损失4万余元、取回费用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案涉定作合同虽属承揽合同,但该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款,即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工程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工程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机械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工程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已付价款不足上述定作合同总价款75%,故机械公司要求从工程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并要求工程公司偿付取回设备折价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③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等。机械公司要求从工程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同意将工程公司依上述定作合同预付的20万元返还给工程公司,但要求工程公司另行向机械公司订购起重机辅助设备价款13万余元、工程公司应偿付机械公司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4万余元亦应一并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上述结算后,机械公司应返还工程公司价款2万余元。而机械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虽尚未另行出卖,但取回费用作为一项必然发生且可评估损失,机械公司有权在取回设备时要求工程公司一并偿付,并可要求将相应取回费用从机械公司应返还工程公司的价款中扣除。判决确认机械公司对定作合同项下起重机及辅助设备享有所有权,工程公司应返还,相应返还费用自负,机械公司收到返还设备后返还机械公司2万余元;工程公司逾期未返还的,机械公司可自取,无法返还取回费用。
实务要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取回费用等必然发生且可评估损失,出卖人有权在取回时要求买受人一并偿付,并可要求将相应取回费用从出卖人应返还买受人的价款中扣除。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0013号“某机械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宜兴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所有权保留)》(戴鸿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26)。
03 . 买方购买古玩收藏品前已充分考察,非系重大误解
除非古玩收藏品买方有证据证明交易物品相关信息与卖方明示或保证内容有重大出入,否则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标签:合同撤销|重大误解|古玩收藏品
案情简介:2011年,严某带专家充分考察赵某越窑青瓷砚台盘后,反复协商以60万元购买。2012年,严某以鉴定结果为现代仿越窑青瓷作品、赵某欺诈行为使其重大误解致使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①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系古玩收藏品,在签订合同前,严某已对进行察看,之后才决定购买,故不存在严某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买卖合同情况,亦不存在重大误解事实。买卖价格系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属双方自愿买卖。②严某主张赵某虚构事实进行欺诈并使其产生重大误解,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事实有责任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条件。判决驳回严某诉请。
实务要点:除非古玩收藏品买方有证据证明交易物品相关信息与卖方明示或保证内容有重大出入,否则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案例索引:浙江嵊州法院(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181号“严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严月华诉赵铁军买卖合同纠纷案(古玩买卖中的重大误解认定)》(过岸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36)。
04 . 试用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出卖人应支付使用费
试用买卖合同约定免费试用条件,试用期满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免费试用条件未成就的,出卖人应支付使用费。
标签:买卖合同|试用合同|使用费|附条件
案情简介:2012年,水务公司提供纸业公司900吨净水剂试用,报价单载明单价为每吨345元,备注栏明确“此报价为最终报价,按此价格签订合同后,之前所送900吨药剂不计任何费用,如合同未签订900吨药剂每吨按500元结算”。试用期满,纸业公司未与水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纸业公司废水主管刘某以手机短信形式向水务公司确认了约定试用期每吨500元事实。2013年,水务公司诉请纸业公司支付试用品使用费43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水务公司与纸业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试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在访谈记录中有“同意免费”内容,但双方并未在洽谈决议中作最终确定。水务公司报价单中载明单价为每吨345元,报价单备注栏中明确试用期免费试用承诺是附条件的,即免费试用条件是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因试用期满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免费试用条件并未成就。况且,纸业公司废水主管刘某亦以手机短信形式向水务公司确认了约定试用期每吨500元事实。②刘某手机短信中关于每吨价格内容与其提供的书面陈述相矛盾,故不能认定;报价单备注栏中500元每吨价格高于其最终报价每吨345元,且未得到纸业公司认可,亦不能认定,但报价单中每吨345元价格系水务公司给纸业公司最终正式报价,对水务公司应具有约束力,故已交货部分以该价格结算较为合理。判决纸业公司支付水务公司29万余元。
实务要点:试用买卖合同约定了免费试用条件是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试用期满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免费试用条件未成就的,出卖人应支付使用费。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商终字第0374号“某水务公司与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无锡日月水处理有限公司诉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支付)》(张少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39)。
05 . 非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保护
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属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出卖人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保护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案情简介:2013年,用品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就所欠服饰公司衣帽、枕被等服饰类婴童用品货款390万余元分期还款、每月偿还10%达成一致。实业公司自愿为用品公司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底,服饰公司以用品公司拖欠还款为由,诉请提前全部还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服饰公司为用品公司提供衣帽、枕被等服饰类婴童用品,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双方签署付款承诺书对欠付货款金额及分期还款达成一致,用品公司承诺分期还清货款。鉴于服饰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属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其以用品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超过全部价款五分之一为由,诉请用品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②现用品公司最后一期还款39万余元期限尚未届至,应在总欠款中扣除,其余部分220万余元,用品公司理应支付。实业公司自愿为用品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但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判决用品公司支付服饰公司货款220万余元,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属于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超过全部价款五分之一为由,诉请支付全部价款的,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539号“某服饰公司与某用品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惠州市协进服饰有限公司诉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分期付款合同 期限利益)》(郑松青、卢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50)。
06 . 虚假宣传诱导相对人签约的,合同可因欺诈而撤销
利用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作出缔约意思表示的,交易相对人可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
标签:合同撤销|欺诈|假洋品牌|虚假宣传
案情简介:2011年,科技公司与泵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提供美国原装进口的国际品牌水泵8台。后因科技公司发现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系进口组装、故障不断,遂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学理解释,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存在欺诈行为,即在缔约中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有欺诈故意,须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亦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3)因果关系,相对人因欺诈陷于错误,并因错误为意思表示;(4)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诉争商标最早在我国注册,在美国申请注册时间为本案诉讼期间,并非所谓国际品牌。泵业公司在国内经销产品均为进口组装而来,但其在国内各种媒体作虚假广告宣传,使社会不特定交易对象对其产品品牌、性能产生错误认识,所谓美国原装进口产品从缔约时便自始不能履行,故泵业公司行为存在欺诈故意。由于泵业公司在媒体中的虚假宣传,并在合同中约定美国原装进口等内容,使科技公司相信其产品为国际品牌,从而作出缔约意思表示。故泵业公司行为构成欺诈,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③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如泵业公司在接受货物中认为因科技公司原因导致货物毁损,其有权另行主张,要求科技公司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至于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泵业公司对于合同被撤销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科技公司已付货款利息损失。考虑到科技公司遭受损失范围,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判决撤销合同,双方返还,泵业公司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科技公司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利用“假洋品牌”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作出缔约意思表示的,交易相对人可以欺诈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合同。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初字第0116号“某科技公司与某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假洋品牌”的认定及处理)》(赵振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56)。
(来源:审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