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社,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亮,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白超,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张新社、张新亮因诉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18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新社、张新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组织清除地上附着物时,未依法对附着物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六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征地补偿和行政违法赔偿的概念。征地补偿是合法征地过程中对失地对象失去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补偿。行政违法赔偿是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行为对象遭受损失的赔偿。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二者不相互矛盾,更不能履行了征地补偿义务后就不再进行行政违法赔偿。(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初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的征地行为是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那么对此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征地补偿那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征地批复后,把非法占地变为合法征地后应该履行的职责。被申请人未批先占再审申请人的涉案土地,把再审申请人的果树非法砍伐,导致再审申请人能够得到的合法收入不能得到,这些损失依法就是被申请人行为引起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181号行政赔偿判决;2.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张新社、张新亮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赔偿需要具备行政行为违法、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等条件。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称,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的请求是,判令虞城县政府因违法征收赔偿其自2012至2016年共计4年栽种苹果树的经营损失40万元。本案中,被申请人征收再审申请人承包地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但是,徒有行政行为违法尚不足以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还需要具备遭受了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而且该两项条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虽提出了4年栽种苹果树经营损失40万元的赔偿主张,但并未就损失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征地行为被确认违法,其赔偿请求就具有了事实根据。诚如其所言,征地行为违法确实是事实根据,而且也是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但这仅是事实根据的一部分,遭受损失的事实根据仍需要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又提出了因被申请人的违法征地行为导致其无法举证,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不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对损失事实提出了初步证据且穷尽了举证能力。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仍有就往年的苹果产量、经营收入等提供证据的可能,故不存在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再审申请人又提到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该规定是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行政赔偿案件中,而本案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是行政赔偿诉讼,并不适用该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是其对该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回应仅是照顾到了事情的一个方面,其实更为关键的问题是赔偿法中的直接损失问题,如果该问题得以解决,再审申请人的上述疑问也就迎刃而解,似无回应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何谓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中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该司法解释对何谓直接损失也同样未作明确定义,但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直接损失进行了直白的表述。一般意义上,直接损失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并将其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但从对该法律解释有关直接损失的列举规定看,对直接损失不从现有财产角度理解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理解更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无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对于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不确定发生的利益,就不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而不确定发生的利益,是指即便不存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一方面,被申请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再审申请人也承认领取了该补偿款,该行为一旦完成,再审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就已终止;另一方面,即便征地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经营利益也需要多种条件的具备方能成就,并不是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成就的必然发生的利益。故,再审申请人主张的40万元的经营损失不属于必然可得的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另外,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再审申请人提出了一个有道理的主张,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履行了行政补偿义务就不再进行违法行政赔偿。再审申请人提出该项主张的起因可能是源于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一段论述,“张新社、张新亮在领取虞城县人民政府支付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之后,又起诉请求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果园4年的收益缺乏法律依据”。合法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补偿,违法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不管起因如何,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不能因为履行了征地补偿义务,就否认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赔偿权利,是否进行行政赔偿要看其是否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直接损失等赔偿条件。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因有二,一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40万元经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二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发生。但无论如何,履行了征地补偿义务都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权利的丧失。但是,尽管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有其一定道理,但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肯定的,虽二审法院此处的认识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因此导致本案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新社、张新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新社、张新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八年八月××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