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当事人修建涉案房屋未办理用地手续和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其户口已经迁入,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审法院以当地政府对该项目中此类情形的补偿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房价上涨、房屋拆除后当事人一直未能取得赔偿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了适当幅度的上浮,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申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仕进,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泉,县长。
再审申请人郭仕进因诉被申请人罗甸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赔终1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仕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概念和标准,判令罗甸县人民政府以违法的补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损失,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数额错误,一、二审判决不符合全面赔偿原则及精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郭仕进因罗甸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请求行政赔偿,法院已经另案判决确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郭仕进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涉案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郭仕进修建涉案房屋未办理用地手续和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其户口已经迁入,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审法院以罗甸县人民政府对该项目中此类情形的补偿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房价上涨、房屋拆除后郭仕进一直未能取得赔偿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了适当幅度的上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和屋内物品等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郭仕进对罗甸县人民政府制作的《赔偿物品清单》所登记的部分项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财物清单,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相关补偿标准,运用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郭仕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郭仕进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及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仕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郭艳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琪璟
书记员 朱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