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以签订时存在欺诈、显示公平的情形,并请求撤销行政协议,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衡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胡小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湘江西岸风光带协调领导小组。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衡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衡阳市交通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湘江西岸风光带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湘江西岸协调小组)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9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平台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志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彭维汉,被申请人衡阳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璟、余鹏,被申请人石鼓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肖洋洋,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邹龙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远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于2017年9月立案,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非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且远洋公司从未放弃过诉讼权利,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均未消灭。2.衡阳市政府与远洋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拆迁协议》,补偿明显不当,该征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明显不当”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衡府阅〔2011〕8号《关于湘江西岸风光带涉及畅顺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与〔2013〕第45次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具有授益性,形成了行政允诺,衡阳市政府在征地拆迁中无法实现行政允诺,给远洋公司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改判支持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衡阳市政府、石鼓区政府陈述意见称,其意见与二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交通局陈述意见称,其意见与衡阳市政府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湘江西岸协调小组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远洋公司的前身衡阳市畅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交通局于2010年7月31日与湘江西岸协调小组签订《拆迁协议》;2013年5月28日,涉案的航运楼及水陆加油站拆除完毕,即《拆迁协议》于2013年5月28日已经履行完毕。但远洋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拆迁协议》显失公平,签订时存在欺诈的情形,并请求撤销《拆迁协议》,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远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远洋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有关《会议纪要》相关内容的理解与执行问题,远洋公司可继续请求衡阳市政府解决。衡阳市政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落实《会议纪要》的执行,以树立诚信政府形象。
综上,远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记员 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