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和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诚信原则贯穿合同交易的各个环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进行协商、谈判也要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负有相互协助、照顾、保护以及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等。在这个阶段,合同尚未成立,但一方对另一方在协商、谈判中实施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合理信赖。如果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例如隐瞒了重要事实和情况等,使对方的信赖利益受损,缔约过失责任即成立。
根据本条(《民法典》第500条,下同)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其指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协商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甲知道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假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导致乙只能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予以转让。
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这也是合同订立过程中比较典型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况负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和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是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诚信原则要求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等义务,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万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在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专营许可合同做了大量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合同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为合同的成立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对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具体的损失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
(摘自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2~73页。)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观点。有所谓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而在每一种要件说中又存在内容上的分歧。审判实践中以四要件为主流观点,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
(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
(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1
本条规定比较充分地体现了这四个要件。“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系要件一的内容,“造成对方损失的”系要件二和要件三的内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体现了过错的要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最核心部分在于缔约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认定缔约过失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认定缔约方是否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41页)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行为人对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的责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有不同的认识。
1.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害,可以区别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可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勘察设计费、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一般情形下,信赖利益小于履行利益,故一般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但是对于因违反保护义务致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可能远超履行利益的损害应不受此限。3按照该观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知对方的商业秘密,故意泄露或不当使用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可能超过对方的履行利益,此时还以履行利益为限,就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2.审判实务中,《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对该条文的解读则进一步明确:
(1)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损失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责任。
(2)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
(3)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4)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或精神损害,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4
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的范围应受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等不同的形态,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情形下,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相应民事责任,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也要与其原因力的大小相适应。以王某与公交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为例。王某在上公交车的过程中摔倒,公交司机驾车离开,后王某死亡,双方因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其身体虚弱,其上车时公交车已经停稳。在此基础上,认定导致其仰面垂直倒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王某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负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先合同义务的公交司机在王某倒地后,驾车离开现场,使王某失去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对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此案中,王某死亡系双方原因所致,属于多因一果,法院合理确定了双方责任比例,值得肯定。除赔偿范围限制外,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也应受到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42~343页)
注:1.参见王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转引自杜万华主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页。
2. 参见王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转引自杜万华主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2页。
3.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5~186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0~2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