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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规则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151:关于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发表时间:2023-09-01     阅读次数:     字体:【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法条变迁说明


随着信息高速发展,在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也要高度重视信息的自由流通问题。本条是关于处理个人信息免责情形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的吸收和完善。本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的例外规定,而且对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




裁判规则


1. 在借款人书面授权同意的合理范围内,贷款方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报送征信信息,不构成侵权——李某某等与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借款人在申请借款及签订《借款合同》时,已书面明确同意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方可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披露其征信信息,该行为系在借款人书面授权同意的合理范围内实施。因此,贷款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将借款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

案号:(2022)川34民终209号

审理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6月10日


2. 办理信用卡时明确同意通过电话方式传递信息,逾期后银行委托相关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进行催收,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张某某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申办信用卡时预留原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并明确同意通过电话方式传递信用卡相关信息。在发生信用卡逾期后,银行委托相关公司先后联系其原预留的电话号码及新办理的电话号码进行催收。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及相关公司存在非法收集及超过约定用途使用其新办理的电话号码的行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新办理的电话号码被非法收集或使用而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其要求银行及相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22)辽02民终350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6月8日


3. 合理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周某某与常州海河液压胀管器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与涉案公司合作期间负责运营涉案公司的网站,在运营期间当事人为增加自己的业务量,自行在网站上公开自己的姓名与电话号码。在合作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也未对网站中使用其姓名和电话号码表示明确拒绝,且网站上留有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也未侵害其重大利益,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对于当事人要求涉案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号:(2021)苏0492民初152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2月28日


4. 在合理范围内提供起诉所必须的个人信息以便于解决纠纷,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祖某某等与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例要旨】物业公司将记载有业主个人信息的《业主资料登记表》提供给同小区其他业主用于民事诉讼,虽然物业公司的行为未经业主同意,但其目的是为了提供民事起诉时所必须明确的信息,物业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提供业主的身份信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结果看,亦有利于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正确处理其服务的业主之间的纠纷。而且业主亦未提供物业公司将上述材料向不特定他人予以泄露、扩散的相应证据。因此,物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业主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案号:(2021)湘0112民初759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9月28日


5. 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崔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天桥街道香厂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例要旨:居委会应当事人亲属之申请出具残疾人证明,该证明系向特定人出具,在特定人群、限定空间、限定事项内合理使用,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居委会证明的行为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自身利益,以方便当事人的就医和日常生活,此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案号:(2022)京02民终672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8月9日




司法观点


一、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信息处理者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是对《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前半句话的重申。与此同时,信息处理者在同意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在很多情况下更是属于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权益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受到侵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仅仅获得自然人的同意并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如果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告知、风险评估、必要安全措施等义务而出现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理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主动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予以发布的个人信息。例如,甲在注册社交平台账号的过程中填写了自己的教育背景和职业岗位,并选择将这些信息设置为公开可见状态,此时其他主体原则上可以对甲自行公开的这些教育背景和职业岗位信息进行处理。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与自然人的合同约定等而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予以发布的个人信息。例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依法公开的文书中包含的个人信息,或者某地人民政府在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依法公开了乙的某些个人信息,此时其他主体原则上可以对这些已公开的有关乙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针对上述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也仅能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这与本条第3项规定的“合理”具有相同内涵,具体可参见下文有关“合理”行为辅助判断的阐述。

但是,针对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时,信息处理者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一,自然人明确拒绝信息处理者对已公开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其二,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会侵害自然人的重大利益。此种情形通常表现为相关处理很有可能改变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内容,并导致自然人社会形象被扭曲,进而影响其参与社会生活和人格发展。至于何为重大,需在个案中结合已公开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信息处理者的处理方式以及对自然人造成的消极后果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处理个人信息,重点在于对公共利益进行理解和把握。作为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公共利益在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与国家安全、国防安全直接相关的;第二,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直接相关的;第三,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等直接相关的;第四,信息处理者为新闻单位且是其开展合法的新闻报道所必需的;第五,信息处理者为学术研究机构,出于公共利益开展统计或学术研究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合理处理个人信息

为维护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处理个人信息,可从以下三点进行理解:其一,信息处理者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未能征得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其二,信息处理者实施了处理相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三,信息处理者具有维护相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意思,目的在于使相关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免于受到损害;其四,这里所称的自然人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处理个人信息,也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即信息处理者不得基于本条款而实施任意扩大个人信息收集范围或任意选择个人信息处理方法等行为。

(摘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36~338页)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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