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转让依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效力,对债务人而言,一经通知,债权让与即对其生效,债务人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6辑(2018.1)
2. 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合同关系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诉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1.依法成立的保理公司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2.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3.债权人向保理公司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后,保理公司应依约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债权人,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保理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
案号:(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4辑(2015.4)
3.债权人向保理银行归还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后,保理银行应依约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债权人,债权人重新取得应收账款项下对债务人的权利——A公司诉B公司、赵某某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理银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双方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银行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债权人向保理银行归还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后,保理银行应依约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债权人,债权人重新取得应收账款项下对债务人的权利。
案号:(2017)苏02民终398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无锡法院发布2018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4.保留追索权的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可向卖方行使追索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诉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按照约定向保理商承担回购责任。
案号:(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9辑(2012.1)
5.当事人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后原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的,保理人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理人与原债权人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即买断性保理,此后原债权人又对应收账款债权回购的,保理人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债款。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6.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的,保理人可以向其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深圳立合旺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张庆文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若应收账款债权人认为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或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提供充分反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京03民终198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4-27
1.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及范围
在国内此前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这一分类标准的实质,是以保理人是否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为判断标准: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风险的,是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风险的,是无追索权保理。
保理业务的主要特点是,保理人通过受让债权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因此,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归还应收账款,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和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事实所产生的合法权利,自不待言。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则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当然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归还融资本息。由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应收账款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保理人应受清算义务的约束乃是顺理成章,所以本条(《民法典》第776条,下同)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以防止保理人获取不当得利。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所能得到清偿的最高限额,是以其融资款本息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为限,已经成为主流的裁判观点。
2. 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处理
本条规定就保理人权利所采取的“可以……也可以”的规范方式,是否意味着保理人只能择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行使权利,学界的看法是否定的。但对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应当向保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理人在提起诉讼时,均是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在这些案件中,如果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法院均为尊重合同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裁判路径存在着分歧:一种裁判路径是按照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将应收账款债权人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裁判路径则是立足于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判令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从立法过程中的讨论情况来看,不少学者主张本条规定实际上采纳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认为间接给付的裁判路径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撑。虽然从实践效果来看,让与担保和间接给付的裁判路径在最终结果上并无实质的不同,但其论证逻辑存在着差异。
关于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法律关系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学理上的认识基本一致,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一般将其作为消费借贷关系;对无追索权的保理,一般将其理解为真正的债权让与。在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看来,无追索权保理属于纯正的保理,而有追索权的保理属于不纯正的保理。从法律的角度观察,纯正的保理初看类同于债权的买卖,并且很多人也持这种观点。但是,也可以将纯正的保理视作通说上的非真正借贷,即理解为与雇佣服务相结合的借贷。这一点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及其对保理人负担的对待给付的结算中可以厘清。纯正保理中的借贷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以让与之债权予以返还,该债权对于保理商而言是一种代物清偿(《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1项)。而对于非纯正保理而言,保理商所受让的债权只是用于清偿债务(《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2项):若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则允许其主张对客户的借贷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等人也认为,对于债权之受让人不承担未受清偿风险的保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之债权让与契约,在法律性质上,德国学者多数认为属于借贷,至于让与之债权,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受让人有权(故具担保功能)且有义务(故具清偿功能)先对第三债务人求偿;不获清偿时,受让人始得对让与人求偿。对于债权受让人承担未受清偿风险的保理合同,性质上属于真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在第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向让与人求偿。
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新债清偿、为清偿之给付。以史尚宽为代表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因新债务之履行,旧债务始行消灭,故为清偿之给付,不过有确保力,而没有消灭力。新旧债务虽然并存,然依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当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如新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或因实行无果时,始应就旧债务请求履行。盖此甚符合当事人通常之意思也。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让与自己对第三人之债权,亦不成立代物清偿之推定。依当事人之意思,通常应认为,为清偿之方法而为让与。依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先就让与之债权为收取,于收取无结果或无望之时,始应向债务人请求。
按照上述逻辑,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由于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后无支付能力的风险,保理人在债务人陷于无支付能力时得向原债权人请求补偿或追偿,实际上相当于是借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担保手段。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这一问题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基本法理,认定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理依据是充分的。这种顺位的排序,不仅在法理上有据可循,也符合“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一行业共识。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782~1785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十一、相关概念的解释
10、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