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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规则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99: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发表时间:2023-08-31     阅读次数:     字体:【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533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规则作出了规定。本条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作了几处删改:一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条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有着不同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共同性,即规范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二者并非必然冲突,而是功能互补,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常常出现原因上的相互重叠情形,没有必要从条文上区分其原因,增加适用难度。二是保留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但删除了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增加了受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重新协议的权利。这是一个大变化,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先谈判协商变更履行,以消除情势变更影响,而不要轻易解除合同。除此之外,该条增加了仲裁机构作为确认情势变更的主体。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裁判规则


1.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的,可要求解除合同——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诉刘自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国家对土地进行复耕,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情势变更。当事人之间无法就变更合同达成合议,而继续履行合同会对相对方显失公平的,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3)漯民二终字第6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事项,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范围——齐某与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情势变更的事项只能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如在订立合同前就已发生了该事项,表明相关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包括了该事项。合同仍被签订的,说明当事人对该事项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自愿负担风险,不属情势变更适用范围。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7日第7版


3.合同履行僵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维护利益平衡——杜小宝诉杜月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相互负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双方,均既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又怠于催告对方履行,形成合同长期履行僵局。到起诉之时,由于情况的变化,合同不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都可能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此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慎重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在化解僵局的同时维持利益平衡。

案号:(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30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7日第7版


4.由于银行房贷政策调整致买方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李金容等诉林沛森等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案

案例要旨: 适用情势变更应符合以下要件:(1)有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之事实;(2)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4)其发生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失去意义。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由于银行房贷政策调整致买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案号:(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5.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发生企业改制的情形,但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当事人主张的企业改制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

案号:(2021)渝03民终3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3-23


6.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受到难以克服的障碍从而无法履行——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诉中扶东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难以克服的直接障碍,一方当事人所强调的合同履行困难主要指的是疫情背景下所引发的短期内经济下行所导致的客户广告需求减少、广告行业收入减少等经营方面的问题,但其并未在审理期间对自身受到的影响程度、与合同有关的客户合同等情况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从原因力分析,一方当事人所称的影响主要系对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的无法履行,在未能就合同变更与相对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对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1)京03民终557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4-30



7. 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指继续履约将导致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诉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而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5-14



司法观点


1. 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我国有学者指出,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疫情及其防控措施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围内爆发。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停工、停产、交通出行管制等。关于疫情以及相应防控措施的性质,立法机构明确其为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将其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该意见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也同样将其作为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即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价格异常涨落


如果价格异常涨落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导致了显失公平后果,则其也为情势变更事由。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函〔1992〕 27号答复所涉案件中所涉价格异常涨落情形。该答复载明:“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3)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4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中指出,在承包合同中,如果由于国家政策、价格调整,致使当事人的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该规定虽未明确其是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但其实质是根据情势变更制度的法理进行的规定。此外,房屋限购、限贷等政策、法律规范变化也是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因涉限购、限贷等政策变化或法规变化,当事人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的纠纷并不少见


4)政府行为


如因政府规划调整、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该政府行为也为情势变更事由。



2. 不可抗力构成情势变更情形,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


观点认为,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既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两者存在规范竞合。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而情势变更则是“裁决解除”,两者如何协调?详言之,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合同解除。而如果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情形,合同并不能因当事人通知而发生解除效力,而须当事人基于再协商义务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经裁决确定才能解除,故该解除属于协议解除或者裁决解除。

关于其解决路径,有观点提出了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依据不可抗力主张法定解除权,则适用该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构成情势变更,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则适用该规则。第二种思路认为,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在构成要件上比不可抗力要多出一项,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因而,不妨以后者为特别法,以前者为普通法,依特别法优先的法的适用原则,其优先适用于一般法,故应适用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不可抗力发生后,由于其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不同,故存在其是构成法定解除还是情势变更这一协议解除或者裁决解除事由问题,这也是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解除领域法律效力不同之处。合同目的根本不达和合同履行艰难、显失公平并不相同,前者是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后者是虽具有可能性,但如若履行,则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以及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分析判断究竟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裁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两者并不存在根本冲突。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489~493页。)




关联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2.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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