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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法院判例:审理交通处罚案件应当对技术监控记录以外的法定或合理因素进行必要判断
发表时间:2023-08-29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1.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是在特定时间内行为发生地交通参与者的客观状态,尽管具有客观性,但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存在导致客观违法状态被记录,如交通信号灯故障、紧急避险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的发生等。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上述法定或者合理因素进行必要判断。

2.作为驾驶人员不可避免会出现未能及时正确判断交通标志、标线,从而未选择正确路线的情况。但一旦上述情况发生,作为交通参与者的唯一选择只能严格依照交通信号通行。仅为实现自己的出行目的而置交通信号于不顾,是应严格禁止的,由此产生诸如在高速公路上掉头等严重违章行为应坚决杜绝,血的教训应避免。

?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5行初311号

原告吴雪松,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4号。

负责人于国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光,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干部。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303号。

负责人陈义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原告吴雪松(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亚运村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支队)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向亚运村大队、朝阳交通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运村大队委托代理人刘福光,朝阳交通支队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7日,亚运村大队对原告作出京公交决字[2020]第110506-183141558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24日13时21分,原告在安立路红军营路口南向北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朝阳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27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朝)复决字【2020】第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首先,原告没有占用公交车道的客观必要性。2020年1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红军营,欲从主路进入辅路时恰逢交通信号灯从绿灯将变成红灯,原告不得已停车等候,占用了部分公交专用车道,以上行为客观上无法避免。其次,原告也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和必要。因为当时为农历新年假期的中午,交通流量极低,原告根本没有放着空旷的路不走,非要走公交车道之必要。第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按照此前电话咨询的答复到执法站办理手续,窗口警官并未询问原告任何问题更未听取申诉,就向其作出处罚决定,仅告知原告电话联系朝阳交通支队进行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在该执法站窗口并无初次审核程序以判定原告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之步骤,只是进行处罚通知书的发放。而被诉《复议决定书》却认定“申请人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因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此为行政程序之不公正,违反了现代法治程序公正应优于实体公正的基本原则。尽管原告向朝阳交通支队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相当于还停留在原告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状态,行政复议并未复议,仅仅是形式上给予书面的首尾自证。原告的主张理应依法、依规予以对应答复,而不是形式上的完成程序。故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亚运村大队于2020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2.撤销朝阳交通支队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3.判令退还违法处罚200元。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拍摄于2020年9月12日的照片两张,拍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侧路口,反映出安立路南向北方向、红军营南侧路口路况,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口以及南侧道路交通标示设置不合理,公交车道的黄色虚线终点均划到了路口停止线的位置;纵向车道长度非常短,若从主路进入辅路需要跨越至少两条车道的宽度,若右转需要跨越更多车道的宽度,因空间限制,从技术操作上是有难度的。

亚运村大队辩称,一、2020年1月24日13时21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红军营路口南向北处,原告驾驶×××号小型汽车,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二、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合法。三、亚运村大队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书面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因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该大队便当场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书》,交原告确认、签名。原告确认签名后,当场予以送达原告。故亚运村大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亚运村大队认为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亚运村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7日的《民警执法工作记录》,证明民警依法执法情况;2.光盘,内容为×××号小型汽车交通违法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3.×××号小型汽车交通违法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照片,证据2、3内容一致,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4.《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民警依法进行处罚告知情况;5.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民警依法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亚运村大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辩证性证据:1.照片一,证明仰山桥下南向北路况;2.照片二,证明过仰山桥后道路及交通标线、标志设置情况;3.照片三,证明仰山桥北路段道路及交通标线、标志设置情况;4.照片四,证明红军营路口西侧道路交通标线、标志设置情况;5.照片五,证明红军营路口东侧道路交通标线、标志设置情况;上述五张照片综合证明,机动车从南向北过仰山桥后,共有三条南向北车道;前行后,道路分为主、辅路,主路共有两条车道,均为快速车道,一条供社会车辆行驶,一条为公交快速车道;辅路有两条车道,且有交通标志标明前行共四条车道,分别为一条左转道,两条直行道和一条右转道;机动车如进入快速道行至红军营路口,只能按照交通标志直行,不能借用公交车道右转,如需在红军营路口右转,需提前在主、辅路分道路口选择进入辅路后右转通行。

亚运村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4.《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朝阳交通支队辩称,2020年5月15日,该支队依法受理原告就亚运村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该支队向亚运村大队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亚运村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亚运村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该支队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经审查,亚运村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该支队作出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亚运村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复议双方。综上,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交通支队认可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亚运村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一致,诉讼中不再重复提交。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交通支队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违章处罚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了证据材料;2.京公交(朝)复答字[2020]第088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该支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亚运村大队提交答复意见及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3.《送达回执》,证明该支队向亚运村大队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亚运村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该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5.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支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审查维持亚运村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该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将被诉《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向亚运村大队直接送达。

朝阳交通支队以《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说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具有相应职权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亚运村大队和朝阳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作出的基本情况;亚运村大队针对原告主张提交的辩驳性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照片内容真实且具有连贯性,能够证明按照原告自述的行车路线,自仰山桥起至发生违法行为的红军营路口交通道路、交通标线及交通标志设置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过与亚运村大队提交的照片比对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红军营路口以及南侧道路交通标示设置不合理以及其占用公交专用车道具有客观必要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13时21分,原告驾驶×××号小型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红军营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2020年5月7日,原告至亚运村大队执法窗口接受非现场违法处罚。当日,亚运村大队审核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后,当场制作《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存在前述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拟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告知书》中注明“请认真阅读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在“被告知人(签名)”处签署姓名。随后,亚运村大队当场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20年5月9日向朝阳交通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亚运村大队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2020年5月15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亚运村大队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于当日向亚运村大队直接送达。同日,亚运村大队向朝阳交通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20年5月27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亚运村大队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亚运村大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罚款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交通支队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同时,在案证据证实朝阳交通支队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其复议程序亦合法,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关于专用车道的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均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于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在北京地区应处二百元罚款。亚运村大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严格依照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对于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客观事实原告不持异议,现其以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系因该路段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所致,占用具有必要性为由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1.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占用专用车道;2.违法行为发生地段即朝阳红军营路口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是否合法、合理;3.原告占用公交专用车道是否具有紧急必要性等合法、合理事由。

一、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使用专用车道。

关于专用车道的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据此可以认定,道路上划设的专用车道是法定车辆享有专用路权的车道,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均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中,公交专用车道属于专用车道的一种,可以通行的车辆为公共汽车、电车,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行驶,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成就时才可以借道使用。这是公交专用车道使用的法定要求。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13时21分在朝阳区安立路红军营路口南向北处占用了公交专用车道,该事实有亚运村大队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在案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显然,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并不具备交通管制等特殊因素的情形下占用公交专用车道,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

二、关于违法行为发生地段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合法性及合理性。

交通信号是维护正常道路交通秩序的必要手段。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关于原告被认定实施违法行为的路段,本院按照原告自述的行车方向,对自仰山桥起南向北方向至红军营路口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情况进行了核实。从南向北过仰山桥后共有三条行车道,车道间施划有白色虚线,可以变道行驶。自南向北再前行后,道路出现分叉,路口处设置了黄色交叉路口警示标志牌。分岔路口左、右两侧道路分别施划各两条车道,且道路上方依次设置了若干交通标志牌,具体设置情况为:左侧道路上方依此设置两排交通标志牌,前排的标志牌指示信息显示该路段为快速车道,共两条。其中位于右侧的为公交快速车道,且标志牌下方用黄底黑字警示“快速车道注意安全”;后排的交通标志牌亦提示快速车道内左侧为机动车行驶,右侧为公交专用车道。交叉路右侧道路依次设置三排交通标志牌,最前排和第二排的标志牌均是路径指引标志,指示信息显示该路段直行通往安立路(立水桥)方向,前行有十字路口,十字路口右拐为仰山路,第三排标志牌为车道指引标志,显示该路段前行由两条车道变为四条车道,最左侧为左转车道,中间两条为直行车道,最右侧为右转车道。综合以上审核情况,本院认为,涉事路段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内容清晰、准确,设置位置准确、合理,整体布局和其传递的信息具有连贯一致性且传递信息清晰,能够满足驾驶人员在行驶状态下视认性,也足以及时根据自己的需求作出判断采取相应的驾驶行动。

三、原告占用公交专用车道是否具有紧急必要性等合法、合理事由。

一般而言,任何道路交通参与者均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这是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唯其如此才能保障道路交通秩序的有序、畅通以及每一个参与者的自身安全。但应该指出的是,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是在特定时间内行为发生地交通参与者的客观状态,尽管具有客观性,但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存在导致客观违法状态被记录,如交通信号灯故障、紧急避险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的发生等。因此,本院有必要对原告占用公交专用车道是否具有上述法定或者合理因素进行必要判断。而本案违法行为被记录时,红军营路口交通设施、交通信号灯正常,亦未出现其他紧急或客观上必须占用专用车道的状况。按原告所述其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原因是需要从最左侧进入最右侧右转车道实现右转的通行目的。分析原告所述路径,其所在的红军营路口共有六条车道,原告需从最左侧快速车道依次横穿公交专用车道、左转车道、两条直行车道进入右转车道,而左侧两条快速车道与右侧四条车道之间有白色实线即禁止机动车跨越行驶,亦属违反交通法规规定的行为。而根据涉事路段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可以发现,如要实现原告所述在红军营路口右转的目的,需尽早在通过仰山桥后交叉路口分界时正确确认行车方向并选择合理道路行驶。显然,如前所述,该交叉路口的交通标志已明确提示前方六条车道的行驶方向和道路类型,交通标志所传递的信息没有不足或不当。诚然,作为驾驶人员不可避免会出现未能及时正确判断交通标志、标线,从而未选择正确路线的情况。但一旦上述情况发生,作为交通参与者的唯一选择只能严格依照交通信号通行。仅为实现自己的出行目的而置交通信号于不顾,是应严格禁止的,由此产生诸如在高速公路上掉头等严重违章行为应坚决杜绝,血的教训应避免。显然,原告并未意识和注意到这一问题。

关于原告认为亚运村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亚运村大队于2020年5月7日作出《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载有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该文书的“被告知人”处有“吴雪松”的签字。庭审中,原告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亚运村大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前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亚运村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及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并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雪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雪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庞维霞

人民陪审员  陆向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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