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建筑物的权属经司法程序转移后,从而确定了其权利归属,在司法权的角度上,承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虽然我们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物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也不完全排除没有登记就完全认为无效,在物权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并经有关程序确认后,可以确认它的有效性,况且一经确认,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建筑物完全等同于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该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强制拆除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行再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立,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闵永清,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湖南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纯,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是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晖,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廖月鹏,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城管大队)与被申请人周小纯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8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芙蓉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28号东侧乐嘉花园B栋西侧两处一层砖混结构涉案建筑物开展调查,并制作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因上述涉案建筑物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予以立案。2015年4月11日,芙蓉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制作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笔录》。2015年4月13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送达《关于请予出具规划管理专业鉴定意见的函》,后出具《关于对芙蓉区湘湖管理局车站北路128号东侧乐嘉花园B栋西侧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确认该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5年4月23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违法建设搭建人进行申报确认的公告》,并在涉案建筑物处张贴,公告期满后,搭建人没有申报。2015年5月8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发布《关于责令湘湖管理局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该涉案建筑物的墙上。公告期满后,该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或权利人没有实施自行拆除行为。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7月6日向芙蓉区政府报告,同日芙蓉区政府作出《关于责成强制拆除湘湖管理局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2015年7月8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涉案建筑的墙上。公告期届满后,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对涉案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制作《执行笔录》。后周小纯认为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0日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2日,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2016年1月13日,芙蓉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芙蓉区城管大队。2016年3月1日,芙蓉区政府经过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之规定,作出芙政复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蓉区城管大队对长沙市车站北路附18号乐嘉花园车库东边三间车库的强制拆除行为,驳回周小纯的赔偿请求,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周小纯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1997年8月12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芙执字第351-2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车站北路附18号乐嘉花园车库中东边第一、第二、第三间车库作价六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变卖给申请人周小纯。本案庭审中,周小纯自述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1996)芙执字第351号执行案件中,接受法院执行上述涉案建筑物时,已知道该涉案建筑物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芙蓉区城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芙蓉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周小纯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所指定的建筑物均为同一建筑物。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芙蓉区城管大队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法律规定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芙蓉区城管大队在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勘验后,仍无法确认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后经长沙晚报刊登公告以及将公告张贴在涉案建筑物墙上等途径,期满该建筑物搭建人仍未拆除涉案建筑物。芙蓉区政府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芙蓉区政府具有对芙蓉区城管大队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芙蓉区政府在收到周小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芙蓉区城管大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其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周小纯认为涉案建筑物系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作价变卖为其所有,应属合法建筑的诉称意见。依据周小纯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确定,涉案建筑物系作价63808元变卖给周小纯,而芙蓉区城管大队提交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对芙蓉区湘湖管理局车站北路128号东侧乐嘉花园B栋西侧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证实,涉案建筑物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周小纯在接受法院执行涉案建筑物时,已知道涉案建筑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院对周小纯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小纯要求芙蓉区政府赔偿33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芙蓉区城管大队和芙蓉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周小纯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小纯的诉讼请求。
周小纯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所获得使用权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附18号乐嘉花园B栋东边的三间车库,是依据(1995)东民初字第159号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且由该法院下达的(1996)芙执字第354-2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给上诉人使用的合法财产。二、上诉人在使用该车库近二十年间,没有任何人声明该车库是非法建筑物,可是芙蓉区政府和该区城管大队却于2015年9月在没有任何商量的情况下非法执政,强行拆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政行为应属于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三、一审判决书主观臆断上诉人明知道该建筑物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是有过错的。事实上上诉人所使用的车库是不可能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因为长沙市大部分楼盘的车库都是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这种认定严重与事实相违背,也是违法的。四、同一个法院,在1995年认定该建筑物为合法建筑物,时隔二十年却对同一事件认定为非法建筑物,前后矛盾,将已生效判决且已执行给予上诉人的长期使用的合法财产,在芙蓉区政府的淫威之下,作出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人民群众丧失对法律的信心,也是给非法的行政执政以支持,将给社会造成严重的不安定。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1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定本案中上诉人被强制拆除的财产的赔偿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时上诉人向该院提交了两份2015年至2016年左右长沙市范围内的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价格从8万元至9.6万元不等。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周小纯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28号东侧乐嘉花园B栋西侧两处一层砖混结构涉案建筑物系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作价变卖为其所有,应属合法建筑。现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对芙蓉区湘湖管理局车站北路128号东侧乐嘉花园B栋西侧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被上诉人芙蓉区城管大队仅依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作出的专业意见复函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并予强制拆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因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周小纯所有的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应确认违法。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芙政复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驳回赔偿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周小纯主张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被强制拆除财产的赔偿请求,请求赔偿三间车库价30万元、租赁损失10500元及财产损失2万余元。该院认为,上诉人被拆除的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28号东侧乐嘉花园B栋西侧两处的涉案建筑物系三间车库,参照上诉人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综合考虑目前车库的市场价格及折旧,每间车库按8万元计算,芙蓉区城管大队应当赔偿周小纯财产损失共计24万元。周小纯提出的租赁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周小纯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芙政复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确认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上诉人周小纯名下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28号东侧乐嘉花园B栋西侧两处三间车库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四、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赔偿上诉人周小纯财产损失计24万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负担。
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建筑物自建设之日起就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违法,不能因为法院的执行裁定作为变更涉案建筑物违法性质的认定。二、二审判决申请人赔偿24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行终884号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周小纯辩称:一、周小纯依法院裁定合法取得涉案车库所有权,且已使用达近20年,被诉行政行为已构成违法侵权行为。二、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违法强拆行为给周小纯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再审申请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芙蓉区政府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再审期间,周小纯向本院提交了芙价事鉴字(97)第087号《估价鉴定书》,其结论为:抵债的三间车库房地合一总价值为63808元。该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涉案车库是周小纯所购买的房屋同于1993年由开发商建设的,由于各种原因,其房屋产权证也是在入住十多年后才取得的。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涉案建筑物虽无产权证,但依据(1995)东民初字第159号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且由该法院下达的(1996)芙执字第354-2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该建筑物作为执行标的物折价变卖给了周小纯。涉案建筑物的权属经司法程序由房产开发商转移给了本案被申请人,从而确定了其权利归属,在司法权的角度上,承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虽然我们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物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也不完全排除没有登记就完全认为无效,在物权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并经有关程序确认后,可以确认它的有效性,况且一经确认,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建筑物与房屋配套建设,被申请人周小纯因债权问题,通过法院裁定作价63808元变卖而来,该价格通过价格事务所评估,符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鉴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和政策条件,与该车库配套的房屋也是一直到交房后十余年才办理房产证,该车库经法院确权后未办理产权证亦非上诉人所愿,而是执行瑕疵所致。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调查时应当查清原由,综合考虑形成的历史背景和原因,避免作出与司法认定相矛盾的决定。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并予以强制拆除,应属前期调查工作不够细致,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强制拆除的依据不足。对该建筑物完全等同于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该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强制拆除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故原二审法院参考当时当地市场价格酌情判决赔偿2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88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坤世
审判员 李俊颖
审判员 李清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