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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
发表时间:2023-08-29     阅读次数:     字体:【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裁判要旨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对此一般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查明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即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人,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即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关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根据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需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再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需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鉴定程序启动与否的关键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而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要避免不当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提出的技术秘密鉴定申请分别于2020年、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均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由原审法院立案,金象赛瑞公司提交了其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证据,至原审判决作出时止,在四年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至20日、2019年3月20日至22日、2020年1月14日至15日、2020年7月28日至29日、2021年3月2日至4日、2021年5月27日至28日、2021年9月22日至24日组织了七次庭前会议,组织各方当事人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前提下进行举证、质证,并于2021年10月20日、21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此期间原审法院亦多次询问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是否查阅本案保密证据,但华鲁恒升公司均明确拒绝查阅金象赛瑞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并无故中途退出七次庭前会议及两次庭审。直至2021年9月28日,华鲁恒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载明:“鉴定事项:1.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2.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其提出该鉴定申请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期间,在原审法院已经对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虽然坚持提出鉴定申请,但是仍拒绝查阅金象赛瑞公司提交的载有其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就原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换言之,华鲁恒升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实质上已放弃了对金象赛瑞公司提交的载有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在原审所提鉴定申请既无准许之必要,也因过于迟延提出而缺少鉴定申请提出的程序正当性。同理,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2)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提出的对电脑操作痕迹的鉴定申请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上诉均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此项鉴定申请,损害了其诉讼权利。原审期间,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申请对存储金象赛瑞公司原审证据30的笔记本电脑的操作痕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数据,且与网易邮箱储存的电子数据互相印证,在没有反驳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未准许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金象赛瑞公司提供了存储有证据30电子图纸的载体,原审法院通过随机抽取对相应文件夹内的若干文档、逐一查看证据30中所有电子图纸的文档属性,并结合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已可确定其所记载的创建时间与修改时间的真实性。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宁波厚承公司提出的可以通过修改操作系统时间的方式来修改文档创建时间、修改时间的意见亦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通过上述方式的验证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所作的判定。因此,通过金象赛瑞公司的举证、组织现场勘验的方式已足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在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疑的情况下,并无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基于相同的理由,本院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二审再次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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