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虽有涂改、增添等瑕疵,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并非必须进行鉴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兰银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继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轻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廉智峰,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姚东忠,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再审申请人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姚东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禹鼎公司施工的涉案4个车间钢结构地下基础工程造价应为地基面积乘以单价。天和公司再审提交固原市房屋面积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可以证实案涉5#、6#、10#、11#车间钢结构地下基础工程面积合计为3260.89平方米。按照该面积计算的工程造价应为913049.2元。原判决认定禹鼎公司施工的案涉5#、6#、10#、11#车间钢结构地下基础工程面积为4425.05平方米,据此计算工程造价是1239014元,缺乏证据证明。(二)禹鼎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9日《证明》系变造。1.《证明》抵顶双方为姚东忠与张宗霞,证明人为曹英辉与朱栓锁。《证明》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将“纯一层”变更为“纯两层”。天和公司与证人曹英辉均明确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天和公司现提交《证明》复印件证实禹鼎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变造。2.《证明》还添加“此房以工资形式直接顶给张宗霞房款朱栓锁已全部扣除”的内容。姚东忠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条记载:截止出具收条当日,含顶房六套,12#楼(2#4#5#)、9#楼(3#8#12#)共计收朱栓锁交来房款1921万元,没有包括消防通道。如果以该通道顶工程款,因消防通道系朱栓锁和曹英辉共有,朱栓锁只能扣一半的房款。3.根据《证明》记载的内容计算,该消防通道总价款为1484000元,姚东忠认可朱栓锁抵扣工程款1105000元没有依据,原判决据此作出裁判,缺乏证据证实。4.本案一审中,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法对该证据内容是否有涂改和添加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必要驳回天和公司申请存在错误。天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天和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
因双方对禹鼎公司施工的案涉5#、6#、10#、11#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面积产生争议,原审法院向固原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检测报告》,证实5#、6#、10#、11#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施工面积为4425.05平方米,原审庭审中禹鼎公司与天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天和公司再审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固原市房屋面积测绘中心出具,不能推翻双方诉讼中已经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检测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天和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变造问题
禹鼎公司提交的《证明》原件修改处均有手印。该书证虽有涂改、增添等瑕疵,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并非必须进行鉴定,天和公司也未就鉴定问题提起上诉。原判决结合《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定姚东忠与张宗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9#、12#、13#、16#楼腻子工程交由张宗霞施工、双方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并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禹鼎公司依据《证明》复印件主张经涂改的原件系伪造,证据不足,其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天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