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是合同法和公司法两大民商法交汇集中的领域,一直占据公司争议纠纷案件数量的半壁江山。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内容广泛而繁杂,审批程序对国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出让方债权债务披露义务以及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往往是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焦点问题。本文试图以四个典型案例为出发点,分别就个案中涉及股权转让纠纷的有关法律问题加以辨析,总结其裁判要点和审理思路,以供司法实务参考和借鉴。
案例1:甲公司与杨某、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杨某、45%股权转让给赵某。杨某、赵某支付完毕相应股权转让对价后,甲公司因地价升值拒绝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杨某、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查明,A集团为某市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持有甲公司70%的股份,目标公司乙公司属于甲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同时属于A集团的孙公司,该股权转让未经资产评估和行政审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需经审批才生效的合同。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观点一:无效说。甲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甲公司出让所持有的乙公司95%股权,应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进行审查。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资产评估及审批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该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该纳入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中,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
观点二:有效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况且其中也没有相关资产转让合同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才生效的具体规定,因此是否经过审批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观点三:未生效说。有关国有股权转让行为须经审批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应当批准生效的情形。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批准生效的情况下,批准是该类行为的法定生效要件,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须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如未经审批,属于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合同,即为未生效合同。
首先,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资产评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出让国有资产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这些规定是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其次,国有股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审批,否则合同不发生效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务中,由于对于重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未经审批的重大子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所出资企业之重大子企业”不包括该子企业的下属子公司,且案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目标公司可以自己决定,而与审批无涉。笔者认为,对于转让主体及重大事项之问题,可以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是否属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从目标公司是否具有国有资产性质,以及其转让行为是否使得国家对目标企业失去控制权的角度出发,不应该仅仅将目标企业局限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子企业,其实只要转让协议致使国家失去控股地位的,就应当适用前述规定。
再次,认定未经审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符合最新的司法政策及立法精神。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3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因此,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为未生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未生效不应当作无效处理,该份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转让人未履行报批义务,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该司法政策的主要内容被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所采纳和吸收。
有观点认为,如果将合同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报批义务条款对股权出让方将失去约束力。《九民会纪要》第38条规定,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也基本延续了《九民会纪要》的精神,在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将报批义务条款规定为独立生效。对于违约方的责任问题,此前的类案主要聚焦于报批义务人是否采取行动积极履行了报批义务,如果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甚至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①]对于未履行报批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赞成违约责任说,《九民会纪要》和民法典也均采此说。[②]
本案中,尽管目标公司乙公司为国资监管所出资企业即A集团的孙公司,但是其仍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甲公司出让乙公司95%的股权,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情形,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该案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但考虑到未生效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为彻底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不应简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受让方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让方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受让方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经行政审批后未批准的,或者出让方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的,此时合同确定不生效,受让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出让方承担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甲公司和陈某等8名自然人股东系A公司的股东,其中甲公司持有44%的股权,陈某持有A公司1.5%的股权,另外7名自然人股东持有A公司54.5%的股权。陈某等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拟转让51%的股份给乙公司,并函告甲公司,甲公司回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同等条件受让陈某持有的1.5% A公司股权。8名自然人股东回复甲公司,认为一次性受让51%股权是构成本次交易的价格、交割等其他要素的核心条件,无法分割出售。A公司召开股东会,8名自然人股东一致意见将持有51%股权整体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表示不同意,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形成决议。8名自然人股东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51%股权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陈某持有的1.5%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拟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乙公司情况下,甲公司能否就其中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观点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提出的购买部分股权的方案与第三人的购买方案相同,其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观点二:所谓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中列举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四个要素来判断。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股权的数量、价格将不再是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只能放弃部分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购买全部股权。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先具备三个要件: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2.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3. 同等条件。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及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理解,在学界及实务界中分歧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同等条件。关于何为同等条件,《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是衡量其他股东与第三方提出的购买股权条件是否属于同等条件的关键因素。股权的数量、购买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相互影响,任一因素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其他因素相应变化。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具备全局思维,综合各方面因素,审查其他股东提出的购买股权方案是否与第三方提出的购买股权方案为同等条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往往存在其他股东仅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即只购买部分转让股权,而购买方案中的其他因素包括每份股权对应的单价、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均与第三方的购买方案相同,从而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同等条件。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同等条件,不仅应对交易的外观进行审查,还应对交易的目的进行审查,才能均衡保护各方利益。我们应当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股权流动性较弱,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要求股东之间必须相互信赖。股东想退出公司,找到第三方买家并不容易,其他股东如果仅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将致第三方欲购买的股权数量减少,而交易股权的数量往往影响交易价款,并可能影响股权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和交易能否成功,这是基本的商业常识。如果允许其他股东未经出让方、受让方同意,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意味着其他股东的意志凌驾于转让股东的意志之上,损害转让股东及第三方的利益,导致法律在保护各方利益协调上失衡,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应当在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③]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优先购买陈某持有的1.5%股权,而第三方乙公司欲受让的股权为51%。双方提出的股权购买方案中数量明显不同。从股权购买方案的外观上看,甲公司欲购买陈某持有的股权与陈某欲转让给乙公司的股权数量是一致的,且股权的价款、支付方式、期限等均是相同,容易错误认定此时甲公司提出的购买方案即为同等条件。但显然陈某系与其余7名自然人股东共同转让股权,而且乙公司欲受让51%股权的目的显而易见为绝对控股A公司,因此本案与8名自然人股东分别转让股权的行为是不同的,应将陈某与7名自然人股东的共同转让股权数量视为一个整体。此时,甲公司要求仅受让陈某持有的股权就相当于对8名自然人股东所共同转让的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陈某持有的1.5%股权被甲公司以行使优先权名义获得,则剩余的49.5% A公司股权未必能够成功转让,且转让价格势必因控股权无法得到保障而受到影响。当然,还需要审查股权出让方与第三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抬股权价格,以阻止甲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很显然,甲公司对股权每股的单价并无异议,且包括陈某在内的8名自然人股东已将第三方拟购买的股权方案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为绝对控股A公司而大幅溢价购买A公司51%的股权,均符合一般商事考量,系正常的商业行为,难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因此,甲公司提出的购买股权方案明显劣于第三方提出的购买股权方案,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同等条件,甲公司不能以此主张优先购买陈某持有的股权。
案例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披露的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公司完全继承,未披露的由乙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协议将前述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格等条款做了约定,并将A公司的主要债权债务列明作为协议附件。其后甲公司发现A公司持股55%的独立法人B公司对外负有两笔债务,其以该两笔债务未披露为由向乙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经查明,A公司对B公司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时,约定披露的债权债务是否包含B公司债权债务,甲公司因案涉债务产生的损失应否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观点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披露范围应包括目标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股权出让方未披露目标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债务导致股权受让方实际投资利益受损,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目标公司与目标公司之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二者债权债务相互独立,在交易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披露范围仅指目标公司本身的债权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或者目标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与该目标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债务无涉,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人格独立的内涵即在于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股东人格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财产相分离,由此形成了归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与此同时,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除非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或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一般情况下,公司一旦成立,其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财产当然归公司所有,产生的债务亦应当由公司承担,而无股东之责。公司出资成立其他公司或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是公司的一种经营方式及投资手段,公司与其持股公司仍均为具有法人人格的企业,具有公司的基本特质,即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但是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这时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由母子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常常有人混淆了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与目标公司所持股公司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其本质即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理解的不够透彻。
第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商事活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股东转让股权是对自有财产的处置,应当遵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股权转让的对象一旦确定,出让方与受让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除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方式、股权变更时间外,通常会约定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承担相关债权债务的时间节点,出让方应当披露的公司债权债务范围及其责任承担。上述内容均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可由双方自由约定。依据商事交易的惯例,在当事人未作出特别约定时,股权转让时债权债务指向的是目标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承接时间节点为股权变更之时,债权债务范围为出让方所披露的公司债权债务。当然,若当事人双方特别约定,要求出让方向受让方披露目标公司的持股公司状况,并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亦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遵守。
本案中,目标公司A债权债务的范围确认是据以界定股权出让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依前述讨论,对此问题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要着眼于对公司制度根基的理解,强调公司人格独立,不能混淆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与目标公司所持股公司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乙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其向甲公司转让的是A公司的股权,B公司虽为A公司投资的公司,但是二者财产与债权债务相互独立,A公司已完成对B公司的出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对于B公司的两笔债务由B公司独立承担,与A公司无涉,甲公司更不能据此主张损害赔偿。另外,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披露的为A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提及A公司持股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B的债权债务非为甲乙公司约定披露的范围,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事项的责任,显然缺乏合同依据。
案例4:甲公司、吴某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及吴某将其持有丙公司各占70%、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丙公司唯一资产为A地块,总用地面积为289亩,该地块办理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吴某支付了相应价款,甲公司、吴某也按约定向乙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一年后,某市政府发现当初颁发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错误,该证与案外人刘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28.6亩重合,遂撤销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重合部分面积的登记。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吴某向其返还减少土地使用权面积对应的股权转让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均无过错,而是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出让股权价值有减损的,股权出让方是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此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观点一: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所称的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仅指第三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标的物是股权,不是土地使用权。该股权之上不存在设定有其他权利,并为第三人所追索等权利瑕疵的情形,故股权出让方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观点二: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包含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出卖标的物价值减损。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交付后,因政府原因致标的物价值减损的,出卖人对此无过错,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土地使用权价值减损的责任应由政府承担,买受人放弃向政府主张的,不能向出卖人主张。
观点三: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及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负有保证出卖的标的物没有任何瑕疵,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也无需追问原因,即使瑕疵是由第三人造成,仍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选择向政府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两者并不冲突。
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存在本质区别,不应混为一谈。当股权对应的是公司唯一或者核心资产,当事人经常将公司资产直接与股权转让价值挂钩,或者说名为转让公司股权,实为转让公司资产,在这类案件中,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外观,而是应该进行必要的穿透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的财产决定股权的实际价值,股权出让方应当保证公司的财产真实存在,才能保证股权价值得以实现。如果公司的财产并不真实存在,必然导致股权交换价值的减少,此时应认为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
股权转让合同系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不同于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是否可以当然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一些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质上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为买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任何权利的出卖人应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除非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应指所有使买受人取得的权利不能完整实现的权利,包括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④]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物的瑕疵,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价值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效用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之使用价值;品质瑕疵担保是指标的物应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⑤]出卖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且出卖人未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2.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买卖的标的物有瑕疵且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卖人对买卖的标的物的瑕疵没有过错,即可以免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上丙公司的资产仅有案涉地块A,其股权转让对价直接体现该地块的价值。案涉地块因政府原因导致面积减少,丙公司的核心资产价值减少,该瑕疵并不是权利担保中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股权交换价值的减少,故应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本案也不应适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则,因为该规则只适用于交付时完好无损、交付后才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而本案股权对应的资产即土地使用权在交付时即存在先天缺陷,只是交易双方均不知情,故不应适用该规则。虽然股权转让双方均没有过错,瑕疵是第三方政府造成的,但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股权出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即使股权出让方没有任何过错,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乙公司当然也可以通过丙公司向政府主张损害赔偿,但该请求权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性质完全不同。向政府请求损害赔偿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损害赔偿,向股权出让方主张的是私法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请求权在权利主体、行使方式、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均存在重大差别。两种权利并行不悖,乙公司可以自主选择行使哪种请求权,不能以其未向政府请求损害赔偿,即认定乙公司无权向股权出让方请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