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中,一级案由中的第九类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该案由下存在11个二级案由,其中第二类为“与公司纠纷”。这个二级案由又下设8个三级案由,其中之一便是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是平衡人合性和资合性,这也是股权转让纠纷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
2022年3月1日,笔者通过Alpha平台以“股权转让纠纷”为关键词检索案例共257137个,并通过可视化功能得到以下分析:
通过上图可以显著发现股权转让纠纷在2020年之前呈逐年递增趋势,2020年之后呈显著下降趋势,可能跟疫情爆发有一定关系。
股权转让纠纷呈现了显著的地理分布特点,股权转让纠纷数量靠前的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都是东南沿海省份,说明经济发达的地区,容易引起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发生主要以一审和二审程序为主,再审比例较小。
审理期限相对其他案件较长,平均审理期限为117天,这也间接反映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较为复杂。
股权转让纠纷标的额大部分在10万至500万之间,标的数较常见的民事纠纷而言,属于标的额较大一类的纠纷。
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和对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分析,总结出25个常见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焦点2.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焦点6.夫妻转让共有股权,只有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焦点7. 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受让人迟延支付或拒付等违约情形,转让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焦点8. 当事人是否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焦点9.出让方未将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受让方,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焦点11.一方未履行、不能履行主要义务时合同能否解除?
焦点12.转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方能否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焦点13.无偿转让股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能否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
焦点14.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在转让前已经进行了担保,是否可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焦点15.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是否可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焦点16.出让方提供的报告不符合规定,提供虚假信息及隐瞒重要事实,受让方能否主张撤销合同?
焦点17.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焦点22.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
焦点23.出让方的如实告知义务与受让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如何平衡?
焦点24.转让方是否可以其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否认其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02条
案例指引:(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公报案例)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结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转让合同未生效。[1]
焦点2: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3条
案例指引:(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公报案例)
裁判结果: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保山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结论: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只是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产生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需依据《民法典》第143条进行判断。
法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案例指引:(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结果:首先,农发公司根据《投资协议》以向汉川公司增资1.87亿元的方式取得汉川公司31.86%的股权,在汉川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的情况下,要求通联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条件回购其股权,据此,本案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还包含了农发公司在汉川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其中包括对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故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已超出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且,本案中,农发公司向汉川公司进行增资,但其请求的是通联公司回购其股权,汉台区政府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涉及四方当事人,与借款法律关系显然不同,综上,《投资协议》约定的农发公司的增资行为不属于出借借款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结论:名股实债合同满足《民法典》143条的规定即有效,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区分是股权转让还是借款合同要综合考虑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股权转让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以及谁在承担该股权带来的风险等多种因素。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
案例指引:(2020)最高法民申3498号
裁判结果:龚福平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挺,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福根,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系龚福平与龚福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
结论:“一股二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仅因为“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民法典》143条等有关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条文综合判断。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03条
案件指引:(2018)赣02民终1001号
裁判结果:首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陈红艳、陈红玲先与广发公司实际股权人之一朱周平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中提及广发公司实际股权人为朱周平和郑慧俊),随后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陈红艳、陈红玲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袁圆嫦无权处分朱周平在广发公司拥有的70%股权,但朱周平对袁圆嫦的股权转让行为表示认可,视为追认,朱周平70%股权转让有效。
结论: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未经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效力待定,若被追认则有限,未被追认则无效。
焦点6:夫妻转让共有股权,只有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指引:(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公报案例)
裁判结果: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喜平陈述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丽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保山终止股权转让。彭丽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彭丽静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夫妻转让共有股权,只有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需要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若认定属于无权处分,对于第三人能否活动股权需参照善意取得进行判断。[2]
焦点7: 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受让人迟延支付或拒付等违约情形,转让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指导案例)
裁判结果:一方面,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某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周某即使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某,且汤某愿意支付价款,周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周某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
结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受让人迟延支付或拒付等违约情形,转让人不能直接依据《民法典》第634条要求解除合同。[3]
焦点8:当事人是否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3条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6074号
裁判结果:经查,万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万国土资函[2016]565号《万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万宁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情况告知书》,告知万鑫公司案涉土地不再规划保留为建设用地。由于案涉土地因万宁市总体规划确定属于生态红线保护范围,不再规划保留为建设用地,该土地已不可能再进行开发建设。第三,虽然万鑫公司等主张中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然可以取得政府的换地权益,但已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权益。第四,中视公司已向万鑫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及500万元投资款,但万鑫公司仍未依约将万鑫公司90%的股权变更至中视公司名下。据此,原判决在中视公司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支持其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结论:当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焦点9:出让方未将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受让方,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3条
案例指引:(2021)苏07民终4018号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周晓虎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周晓虎主张因上诉人周怀宝未交付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周晓虎对周怀宝系隐名股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首先,周振观作为苏山公司登记股东,在与周怀宝谈话视频中并未否认周怀宝出资80万元系苏山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其次,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条件,周晓虎未能举证证明在周怀宝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向周怀宝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且周晓虎还在2021年2月10日向周怀宝支付2万元股权转让款,更加印证周晓虎明知受让的系隐名股权,而受让隐名股权的目的是享有股权投资收益,周晓虎可径行向苏山公司主张相关股权权益。
结论: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可以起诉要求出让方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股权已经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时,才有可能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2条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1240号
裁判结果: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陈振强、温雷不按时支付任一笔款项,逾期超过5天时,邱建宏等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陈振强、温雷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邱建宏等三人支付款项1.8亿元人民币,在其后邱建宏等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三旧”改造项目申请、取得自主开发批复手续等情况下,陈振强、温雷的继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陈振强、温雷不支付后续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邱建宏等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邱建宏等三人无权行使解除权,其在《广州日报》刊登《公告》等行为,不发生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果。
结论:约定解除需综合判断双方是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达成。
焦点11:一方未履行、不能履行主要义务时合同能否解除?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3条
案例指引:(2019)赣民终146号
裁判结果:虽然孙平、李思明已构成违约,但是案涉《转让协议》及《对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不适宜解除。首先,吴志杰签订《转让协议》及《对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就吴志杰与孙平、李思明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及《对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目的而言,吴志杰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福银公司70%股权获得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孙平、李思明的目的是通过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获得吴志杰持有的福银公司70%股权。孙平、李思明的目的已经实现。吴志杰的目的可以通过要求孙平、李思明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来实现。且孙平、李思明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福银公司股权价值已经发生变化。孙平、李思明受让福银公司股权后,福银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一直在推进、建设中,孙平、李思明也通过福银公司对项目进行了投资。随着项目的推进、建设,福银公司的净资产发生了变化,股权价值也随之变化;再次,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对福银公司经营管理和维护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福银公司现有众多债权人对新股东孙平等的接受和信任,股权转让后,已经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花费了一定的社会成本,以及新老股东在经营理念、管理水平、投资能力存在的差别。这些因素均可能对福银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和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结论:当一方未履行、不能履行主要义务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一方违约行为对实现合同目的的影响以及对目标公司经营现状的影响等情况,来判断是否解除合同。
焦点12:转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方能否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指引:(2016)青民终181号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何青泉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何青泉及清鑫公司以对恒丰公司出资不到位情况不知晓为由要求撤销案涉退资和股份转让协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结论: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不能因此请求撤销合同。通过该案例可以得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进行尽职调查的重要性。
焦点13:无偿转让股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能否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39条
案例指引:(2014)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效力,判定汇安支行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时间应以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依据。耐火公司转让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股权的行为在经过上述两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便具有了对外公示的效果,即自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3月8日贵州肥业及辽宁西洋特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起,汇安支行就应当知道耐火公司已经不再是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的股东,即便是依据耐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来判断,汇安支行亦最迟应于2007年5月8日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因此,汇安支行于本案一审起诉时即2010年才主张撤销耐火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期限,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汇安支行要求撤销耐火公司与周伟、周超之间有关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除了需判断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外,还需要在一年内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
焦点14: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在转让前已经进行了担保,是否可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8条
案例指引:(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裁判结果:侯秀萍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情况或其上不存在第三方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亦负有将股权真实状况如实告知的义务。……可见,侯秀萍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未明确告知王光音西公司资产及股权已为侯秀萍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王光对音西公司的资产及其股权的真实状况并不知情,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王光与侯秀萍股权转让的约定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结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情况或其上不存在第三方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亦负有将股权真实状况如实告知的义务。若未该事项进行隐瞒,相对方可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焦点15: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是否可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8条
案例指引:(2017)新民终159号
裁判结果:侯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不仅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同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义务告知股权受让人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等,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音西洗煤公司已属资不抵债,侯某某应当将借款事实向受让方王某明确告知,侯某某主张王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财务中的巨额或大宗收支情况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出让方需要将公司资产状况告诉受让人,若对此隐瞒,相对方可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焦点16:出让方提供的报告不符合规定,提供虚假信息及隐瞒重要事实,受让方能否主张撤销合同?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8条
案例指引:(2017)最高法民申1848号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方宗广云向受让方刘淑圆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及名下探矿权的过程中,向刘淑圆提供的2007年11月编制的《普查报告》,并非由该报告载明的制作单位内蒙古鑫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而是宗广云让他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报告。该《普查报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与涉案矿区在国土部门备案的《2009年度工作总结》及《详查报告》在资源储量、经济开发价值及开发前景等方面的记载和评价差别较大。因宗广云向刘淑圆提供内容不实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普查报告》,对刘淑圆受让涉案公司股权及权益判断造成了误导,原审判决认定宗广云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并无不当。
结论:股权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有关公司资产的内容不实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报告,对受让方受让涉案公司股权及权益判断造成误导,应认定转让方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
焦点17: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终675号
裁判结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方林某与受让方A公司、李某之间有效。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结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取决于是否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不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
案例指引:(2018)湘民申393号
裁判结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周某、陈某夫妇共同设立了A有限公司,因不愿意经营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王某、易某,仅保留公司1%的名义股东地位;王某、易某其后将股份出让给他人时,仅作为名义股东的周某、陈某主张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周某、陈某在得知王某、易某将股权转让他人后仅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并未主张按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论: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应满足三个要件: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2.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3. 同等条件;但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
案例指引:(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裁判结果: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A公司作为北大B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A公司持有的北大B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A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
结论: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该案例和法条侧面肯定了瑕疵股权可以进行转让,但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转让而消灭。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3条
案例指引:(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结果: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A煤炭公司确认了毛某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毛某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结论:隐名股东显名化是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的前置条件,因此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股权。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7126号
裁判结果:原审在认定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基础上,确认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法律依据充分。姜雪峰与王亚梅作为名义股东,在明知榃亚公司100%股权归铜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经铜亚公司同意擅自对榃亚公司进行增资并对其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上述行为无效,理据充分。
结论: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其名下的股权的,参照民法典三百一十一条处理,即参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焦点22: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82条、第585条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7242号
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杨立康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陈裕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举证等以及全案事实后,作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公允。
结论:当约定了违约金时,法官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调整,主要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进行。实践中,法院对于违约金支持比例不会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目前为4倍LPR)。
焦点23:出让方的如实告知义务与受让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如何平衡?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6686号
裁判结果:任何商事活动均存在经营风险,商事主体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被申请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杨色钦一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并不冲突,更不能相互取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色钦、卞礼鸿共同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结合卞礼鸿持有多家海洋渔业公司的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半年之前已作为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本案股权转让款达4300万元等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杨色钦、卞礼鸿在讼争股权转让前已对海翔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渔船的建造情况进行了相应尽职调查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色钦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故意隐瞒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以自己之前从未涉足海洋渔业方面的经营业务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结论:出让方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取代受让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应该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
焦点24:转让方是否可以其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否认其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指引:(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结果:被告以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事实来否认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合同属于帝王条款,一旦生效,对于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双务条款,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被告接受了股权对价,已享有了权利,应有义务履行合同,将股权交付。合同是自治条款,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条款,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应从合同中寻求,而不是从其他行为中推定。
结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的行为,属于让渡股权前的行使股东权行为,不能认定为转让方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行为,从而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行为应认定为不履行转让协议行为。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交付有赖于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未履行协议一方构成违约,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案例指引:(2018)皖01民终3983号
裁判结果:案涉债务不属于杰来集团公司与蓝湖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约定的披露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宏光矿业公司对宏光莲塘公司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宏光莲塘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独立承担,宏光莲塘公司的股东宏光矿业公司以及宏光矿业公司的股东蓝湖投资公司无需承担宏光莲塘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未对公司债务与股东债务加以区分,对案涉披露债务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合肥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湖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其财产具有闭合性、独立性的特点,公司财产既独立于其他商事主体,独立于其股东,也独立于其所持有股权的公司之债务。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及由此承担的责任。在转让双方未特别约定需披露目标公司持股公司的债务时,应认定转让方需要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仅指向目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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