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相因村干部侵占其宅基地,多次在敏感期间到县、市、省、京上访,于2015年8月27日被涉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8日公诉,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相不服,提出上诉。邯郸中院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的事实超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在认定王某相去天安门、中南海反映的信访事项是否已经被依法终结以及王某相是否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秩序的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诉讼过程中,涉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相,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涉县。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相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的事实超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在认定王某相去天安门、中南海反映的信访事项是否已经被依法终结以及王某相是否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秩序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26刑初234号
被告人王某相,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2015年8月27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6)冀04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王某相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刑终2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相寻衅滋事一案的起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