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个故意杀人案无罪判决案例
35个故意杀人案无罪案例裁判理由
一、缪新华被控故意杀人案,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被控犯帮助毁灭证据案
案号:(2017)闽刑再字4号
无罪理由:
1.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
2.各原
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原判认定的其他证据亦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新华杀害被害人杨某,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分尸、抛尸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其他定案证据亦存疑。
故原判认定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
二、聂树斌被控故意杀人、强奸案
案号:(2016)最高法刑再3号
无罪理由:
1.聂树斌被抓获之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
2.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3.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
4.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5.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
6.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
7.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
8.原审认定康某1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9.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总之,全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
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
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
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三、呼格吉勒图被控故意杀人罪、流氓罪案
案号:(2014)内刑再终字第5号
无罪理由: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致杨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
2.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
3.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
四、陈满犯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5)浙刑再字第2号
无罪理由:
原裁判认定系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除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满作案。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满作案;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无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原裁判认定的作案凶器难以确认;在案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陈满实施了杀死钟某并焚尸灭迹的行为。
五、黄家光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4)琼刑再终字第1号
无罪理由:
1.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家光参与故意杀人的原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
2.有新的证据证明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入监服刑后为黄家光申冤,从2003年10月检察机关复查开始至今,二被告人均始终证实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原在逃的同案人黄家烈、黄世东、黄世宝、黄世兴(均已判刑)归案以后,一致证实案发时黄家光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作案。
六、张云、张虎、张达发、许文海、吴敬新被控故意杀人、抢劫案
案号:(2014)皖刑再终字第00005号
无罪理由:
1.缺乏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所提取的四根毛发,在1999年1月11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部门检验,其中三根为B型,一根为O型,刘某系O型血,不能得出排除或肯定性结论,且该毛发的提取并无相应的提取笔录佐证。
2.原判据以定案的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五原审被告人归案之初均作无罪供述,随后就故意杀人的情节供述混乱,继而有罪供述逐步趋向一致,最后又全部翻供: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中对加害并致死被害人后抛尸的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客观性证据证明的部分情况不吻合。
3.证人证言反复,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证人张某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证的,且张某审理期间证言反复变化。证人刘某某也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证案发当天借车给张虎。张某、刘某某再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一致陈述以前在公安机关讲的不是事实。二人关于借车及张云上红车的证言反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4.各原审被告人有关预谋的供述与案发当天刘某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
七、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被控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6)赣刑再字第1号
无罪理由:
1.相关现场的物证不能与四原审被告人相关联,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现场提取的29枚烟蒂,有11枚检出STR分型。经比对,均与四原审被告人的DNA不一致。现场的其他物证经鉴定,均与四原审被告人无关联;公安机关提取的郝某右手前臂(包括手掌)及附近的红色塑料袋,不能证明与四原审被告人有关联;安机关在四原审被告人指认的抛尸处只打捞到一根带有关节的骨头,经鉴定为动物骨骼;公安机关在四原审被告人供述、指认的分尸现场,只提取到一块不规则骨头;该骨骼经鉴定为成人右足距骨,但因骨骼破损严重,性别和年龄无法确定。经对该骨骼进行DNA检验及与郝某父母血样的DNA进行比对,结论为无法比对;没有提取到任何作案凶器。
2.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与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存在矛盾;四原审被告人有关作案细节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矛盾;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供述的拨打第一个敲诈电话的位置与现有相关证据存在矛盾。
3.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是否具有参与分尸、抛尸的时间不能确定。
八、郑某甲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3)锦审二刑终再字第00002号
无罪理由:
1.郑某甲在侦查机关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郑某甲时,其否认实施了杀害王某的犯罪行为,在此后的三次讯问中其作出有罪供述,但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开始,其一直推翻有罪供述,否认作案。其有罪供述不稳定,供述与供述之间,供述与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其曾作出的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不能予以确认。
2.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得出本案系郑某甲所为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郑某甲犯罪所依据的证据除其曾作的有罪供述以外,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尸检鉴定只能证明被害人王某被害的现场情况和死亡原因,提取的各类物证经检验、鉴定均没有获得与郑某甲相关联的信息,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郑某甲在案发当日16时许曾出现在案发现场,而发现王某遇害时间是17时许,由于王某遇害的商店是公共场所,不能排除此后有他人到现场并作案的可能。
九、徐辉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1)珠中法刑重字第2号
无罪理由:
1.被告人徐辉的部分有罪供述不合情理,存在诸多疑点,不足采信:被告人徐辉供述的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高度一致,不合情理;被告人徐辉供述的杀死被害人严某某的过程不合情理;从被害人严某某的伤情看,被告人徐辉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作案经过的客观性不合情理。
2.被告人徐辉辩解所称其了解的部分案情系道听途说获悉,该信息源不能完全排除。
3.关于勒死被害人严某某的作案工具不能确定;关于被告人徐辉砸昏被害人所用作案工具也未能提取;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可能的作案工具与口供不一致。
4.在被害人严某某的阴道内提取的精液的DNA鉴定,限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和客观情况,仅提取到四个位点进行鉴定,虽然不排除是被告人徐辉的精液,鉴于位点太少,概率过低,鉴定结论远远达不到同一性的证明要求。
5.警犬鉴别多为一种侦查手段,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6.有多名证人证实,在案发当晚的大致同一时间的附近地方有一个女孩的哭声和救命声,不排除与本案有关。
十、夏建庆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0)赣高法刑再上字第1号
无罪理由:
1.死亡原因不明,不能排除自杀可能性:确认段某某是被扼死或勒死的法医鉴定,没有充足的依据,又不能排除其他死因存在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段某某死因的证据。
2.李某某证明夏建庆杀人的证言,是在被关押、精神失常、对公安人员有恐惧感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其证明夏建庆无罪的证言相矛盾,且证明的内容有多处不合情理,又有旁证证明该证言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
3.夏建庆的供述,有多次承认杀害了段某某。所供内容有部分与现场情况相符。但综合分析其全部供述、辩解,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如段某某有明显的自杀意向,夏建庆被关押期间存在被体罚现象等,本院认为夏建庆的有罪供述不足以认定夏建庆杀死段某某的事实。
十一、刘吉强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5)吉刑再终字第4号
无罪理由:
1.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刘吉强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吉强仅在侦查阶段的前一周内有过五次有罪供述,自被决定逮捕羁押看守所后直至一、二审开庭审理则一直否认杀人;1998年2月22日14时10分至16时35分,侦查机关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刘吉强讯问,形成二份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讯问笔录;数名与刘吉强同监舍关押人员及监管民警证实刘吉强入监时身体有伤。
2.本案除刘吉强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刘吉强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案发现场未提取到刘吉强的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性证据;没有目击证人,有关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案发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刘吉强的活动情况以及刘吉强与被害人郭宏宇的关系,这些情况与刘吉强是否杀害郭宏宇没有必然联系。
十二、王焕木等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1)台刑一初字第14号
无罪理由:
1.被告人王桂香虽多次供述了该犯罪事实,但所供前后矛盾,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证实;
2.被告人王焕木虽多次供述作案当天上午与王桂香讲要给李某某毒死时,王桂香未加反对,但对王桂香是否知道自己已投毒均未供述,且也多次否认与王桂香讲过要给李某某毒死;
3.王桂香同监人犯羊某某、张某某和王焕木同监人犯张某某1、季宏毅的证词均未反映到王桂香实施了犯罪行为,上述供证均对王桂香有利,且王桂香在李某某中毒后积极参与抢救,又未阻止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桂香的作案动机也存在问题。
故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王焕木到王桂香家提出毒死李某某时王桂香未加反对,且王桂香明知面条有毒仍让回到家的李某某吃,致李某某中毒死亡的犯罪事实。
十三、朱玉莲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1)陕刑一终字第454号
无罪理由:
1.被告人刘世亮在多次供述中,时而供述其杀人后,朱玉莲参与了埋尸;时而供述是他与朱玉莲共同杀人作案,时而又供是朱玉莲与一个叫白三奴的人共同杀人作案,其口供前后矛盾,供述不一;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及照片和补充说明,现场共有五类鞋印,经对鞋印及鞋的特征、花纹比对,除刘世亮、刘某某1、刘某某、毛永奋的鞋印、花纹与现场鞋印特征相一致外,未发现朱玉莲留在现场的鞋印痕迹,不能确定朱玉莲到过作案现场;
3.朱玉莲哥哥朱米粮、妹妹朱艳霞均证明朱玉莲当晚没有离开过理发店,朱玉莲没有参与作案的时间;
4.朱玉莲1997年1月3日被羁押至今一直不供认其参与故意杀人的事实。
原审法院仅凭朱玉莲裤子上沾有与被害人同一血型的血迹,及朱玉莲与刘世亮有两性关系和二人的合影,来认定朱玉莲参与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显然证据不足。
十四、林惠玉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1)闽刑终字第697号
无罪理由:
1.作为定案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公安机关通过讯问,上诉人林惠玉于2000年3月25日至4月30日七次供认投毒作案,但自检察起诉至一、二审开庭期间则翻供否认作案,辩称系被迫违心交代,称其夫章某某2是自己喝农药死亡。现除上诉人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系其作案。
2.林惠玉关于农药种类的供述与尸体鉴定结论不一致。
3.甲基—1605农药臭味大,林惠玉供称以喝药为名骗被害人喝下甲基—1605农药不合常理。
4.案发时章某某2正处于精神病病发期,其死因系自己喝农药所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十五、庞成师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40号
无罪理由:
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分析,证明被告人庞成师犯罪的直接证据仅是他本人供述,庞成师所作的9次供述中,其中5次作了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部分吻合(如前所述),但也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体现在:
(1)尸体的朝向(其供述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与现场勘查的(即尸体头朝西北、脚朝东南)不一致。
(2)其供述的衣着与现场勘查不符。庞成师供述衣服为白底带花纹衬衫、裤子为蓝黑色或灰白色,裤子拉链前后都有,后供述仅前面有;而现场勘查,衣服系白色圆领长袖丝线衣,死者下身穿一条灰蓝色牛仔裤,裤裆有一条拉链。
(3)其供述杀人凶器与现场勘查提取的不一致。庞成师供述杀害宠美金的钩刀是其带去砍甘蔗的刀,经查,庞成师家人砍甘蔗的钩刀共5把,除2把是自家的外,另3把是家人向外祖母、庞成富、庞日初所借,且这三人均有证言在卷;而刑事科学鉴定证实现场提取刻有“日杰”两字的钩刀为杀人凶器。该刀为庞日杰所有。
(4)其供述杀人过程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不一致。庞成师供述先用钩刀的面朝庞美金后脑勺猛击下去,庞美金即昏倒在地翻白眼,后又用钩刀朝头背部乱砍几刀;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庞美金是被人用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没有发现庞美金后脑被钝器击打的痕迹。
此外,从被告人庞成师的供述看,现场应有二个,但第一现场没有任何材料记录;公诉机关认定庞美金死亡时间仅凭庞美金家属陈述庞美金失踪的时间来推断,而没有任何科学证据来确定。
十六、黄新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1)郑刑初字第53号
无罪理由:
1.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新杀害刘某的动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现有证据显示,凶手杀害刘某时所使用的手段是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刘某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新实施了这一直接、具体的杀害行为。
3.指控被告人黄新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只有关于被害人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这一个唯一的间接证据。辩方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即根据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按照法医学文献推定的死亡时间与鉴定书关于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明显矛盾。对于该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将之消除。
4.死者刘某阴道分泌物中的“大量精子”,是何人何时所留、刘某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对这些重大疑点,现有证据不能给予合理排除。
十七、相桂星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2)青刑一初字第51号
无罪理由:
1.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等,只证实了被害人林某某5死亡事实的发生;
2.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只能证实被告人相桂星于案发当天下午离开过修理自行车的摊位,但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确实去了案发现场;
3.提供的被告人到案后曾作过的有罪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的录像,无其他证据印证;
4.提供的从被告人相桂星住处搜查出的斧子且斧刃的缺失部分能够形成与被害人被打击部位的伤痕特征,但由于不能作同一认定,致使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
5.提供的心理测试报告,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林某某5的死亡系被告人相桂星所为。
十八、张东身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3)邯市刑初字第169号
无罪理由:
1.尸检虽记载张某某1系处女膜陈旧性破裂,不能确认是99年暑假期间张东身和张某某1发生的性关系所为,只有张东身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2.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灯泡上有张东身左手中指指印,但不能说明是何时所留,不能说明该指印在灯泡的位置及指印纹线的流向,同时亦未能当庭出示当时提取的灯泡佐证;
3.尸体检验报告经多次修改,且未能准确推断凶器种类、不能证明死亡时间;从现场勘查看,没有发现与被告人张东身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从张某某1被害现场西南30米与西围墙之间的泥泞地上提取了足迹,但经公安部二次鉴定,未能确认系张东身所留;
4.证人杨某某系现场目击人之一,并未准确指认凶手,且前后证言不相吻合,矛盾点较多。
5.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存在:证人黄某某,李现文等人证实见张东身两肩、双膝、双手腕有伤,邯郸县公安局看守所收押犯人登记表记载张东身入监时两手腕、两膝有皮擦伤。该伤是如何形成的尚不清楚。
6.被告人张东身曾作过有罪供述,但供述藏刀或扔刀地点不一,作案后回家的路线不一,所穿鞋的颜色不一,作案时间不一。该案疑点、矛盾点和不清楚之处,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释。
十九、罗志纲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8)三亚刑初字第7号
无罪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纲犯故意杀人罪,在主要证据方面对犯罪主体的确定及相关重要事实情节上存在诸多矛盾。主要如下:
1.关于具体实施杀人行为的主体的证言与供述不一致;
2.举报人的举报内容的来源均是"听老乡说的",是传来证据,其证据来源应被核实,该传闻证据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而无法确认,其证词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证人冷常青、刘某某证言,均为传闻证据,来源于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转述,鉴于黄某供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二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罗志纲实施杀人犯罪。
3.证人关于本案犯罪主体犯罪时的衣着、体貌特征及是否持有凶器的证言不一致;
4.证人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与罗志纲的真实体貌特征明显矛盾,本案犯罪主体存在其他人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5.证人关于本案犯罪主体的口音特征的证言与本案被告人口音不一致;
6.证人之间对犯罪主体逃离时是跑步或乘车以及逃离的表述存在的矛盾,反证出上述证人分别看到的是不相同的人员,作案主体是一人以上,不能排除作案主体另为其他人的可能性。
二十、王随根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
无罪理由:
1.被告人王随根供述的作案时间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不相符,而证人闵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与韦某某的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
2.对于如何处理作案现场,被告人王随根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不相吻合。
3.现场并未发现有类似被告人王随根的供述的作案工具:棍子。
4.关于作案的经过。被告人王随根一直供认跟李某某是相约打架,李某某先打了他一拳,他才用木棍殴打李某某,但从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情况看,李某某俯卧在地上,右手插在裤袋里。按常理分析,打架的时候,双手理应用于进攻或者防御,还把右手插在裤袋里的情况实属罕见。从手插在裤袋里的情况看,被害人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打倒的可能性比较大。这也与被告人王随根的供述不相符。
二十一、廖秀成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7号
无罪理由:
廖秀成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公安机关共作8次有罪供述,但仅有3次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廖秀成在庭审中辩称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因缺乏对廖秀成讯问的全程完整录音录像资料及其他证据予以核实,且其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大量矛盾,故廖秀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
二十二、代某乙、李某甲等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3)亳刑初字第72号
无罪理由:
1.主要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人高某、代某丁、代某戊、隋某、姚某的证言,对于认定谁参与实施了本案中的杀人犯罪,没有证明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证人王某、杨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都曾提供过多份证言,内容均前后矛盾,且根据该五人在庭审时所作证言,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故五人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三被告人有罪的依据;证人丁某、蔡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因证据传来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予以否认,且部分证言内容已被公诉机关排除,该二人的证言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时供时翻,庭审时均翻供,供述之间多处矛盾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且无客观性证据相印证。根据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凶器,与侦查机关的伤情鉴定及凶器推断不吻合;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代某乙指认所提取的菜刀,经检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凶器。
二十三、任海玲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98号
无罪理由: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弥某的睡衣及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的物证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被害人弥某体内存在该物质,但该物质是如何进入弥某体内的,含有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的镇静药物的来源及残留物的去向,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2.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从侦查到庭审,任某从没有供述过使用镇静药物的事实。
3.被告人任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
4.侦查机关对任某认罪供述中提到的咖啡奶茶杯、烟头、手机、钥匙、血衣等物证均没有提取到案,无法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
5.侦查机关对现场周围的住户没有完全排查,被害人弥某所居住院子的大门在案发当晚是否关闭,是否反锁也未进行详细的调查,无法排除案发当晚是否还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
6.侦查机关对提供的刀具没有进行指纹鉴定,且该刀具上未检出死者计某乙的血迹,不能确凿证明任某持此刀杀害计某乙。
二十四、解某甲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3)镇刑初字第10号
无罪理由:
虽然被告人解某甲在侦查后期及庭审中一直作有罪供述,本案证据疑点较多,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释,又无证据进一步予以排除:
1、作案时间不确定;
2、作案工具不确定;
3、被害人魏某丁的死亡原因不确定;
4、案发现场并非全封闭式,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5、有罪供述的时间和地点具有特殊性,被告人解某甲当庭提出曾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
6、现场勘查未发现与被告人解某甲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
二十五、宋兴富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4)内刑初字第4号
无罪理由:
1.宋兴富有罪供述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侦查人员对宋兴富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限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达24小时以上,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讯问未严格执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在看守所进行,此次供述笔录与第二次供述笔录基本内容雷同,包括讯问的问题及先后顺序,宋兴富对作案过程的回答内容与顺序均相同,甚至此次笔录的错别字和标点符号也与第二次供述笔录相同。
二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客观性未得到充分查实,所供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等不吻合。宋兴富所供报复伍某丁偷了其家的鸡和钱的作案动机未得到其母亲邱某某和老队长李某乙证实;所供作案工具“硬头黄”竹棒未找到;所供作案用菜刀上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相关信息;所供用“硬头黄”竹棒打了伍某丁四下,而伍某丁背部、腰上无钝器伤或棍棒伤;所供用菜刀柄底部在伍某丁头部中间连剁四下并剁进去了,而伍某丁头部右额部有两条创口,左顶部有一条创口,左枕部有一条创口,枕部有三条创口,共七条创口,二者数量、位置均不吻合;所供打击方向与伍某丁受伤位置不吻合;所供作案所穿衣裤、拖鞋均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信息;现场没有发现与宋兴富有关的痕迹、物品;伍某丁衣物上未检出宋兴富的DNA信息。
2.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来源不清。
一是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有六处,而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可疑血迹、斑迹仅有五处。
二是送检的死者伍某丁指甲、血样、矿泉水瓶、蚊帐上的可疑斑迹、宋兴富的血样无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
三是鉴定委托书上所载送检检材与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检材不一致。
二十六、任明芳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3)甘刑一终字第13号
无罪理由:
1.被害人遇害的具体时间及上诉人是否具备作案时间因证据单一,不能确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的证据不足;
2.在死者头部的凹陷性骨折是什么物体作用形成、是死亡前形成还是死亡后形成,既无客观性物证亦无法医学的科学论证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供述认定持打气筒、铁锨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证据不足。
3.物证不具有关联性和唯一性:凶器没有检出与被害人和上诉人有关的任何痕迹物证及生物检材;
4.不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可能性;
5.有罪供述与审讯录像不完整,不能排除违法取证的可能性。
二十七、王某某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4)承市刑初字第32号
无罪理由:
1.本案缺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客观物证:根据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杀人及分尸现场,经勘查,未发现与被告人作案有直接联系的足迹、指纹、血衣等任何客观物证,未发现被害人毛发、血迹等任何生物检材,被害人是否是在指控的时间、地点被害尚存有疑问;关键物证射钉枪、分尸所用菜刀等作案工具未找到,无法依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2.因指控的作案工具射钉枪未找到,无法作同一鉴定;
3.被害人死亡原因存疑。此案从案发到发现尸块,时间跨度约为一年八个月,被害人尸体被肢解,高度腐烂,胸、肋、脸等多处有锐器创,这些外伤如何形成,与被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未确定,故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依据尚不充分。
4.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不符。
二十八、本特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2)果刑初字第6-2号
无罪理由:
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本特向被害人昂某某开枪射击,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十九、曾爱云、陈华章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2)潭中刑初字第27号
无罪理由: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杀害被害人周某某3的证据中,被告人曾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告人陈华章指证曾某某杀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关于曾某某在案发时段离开过她的证言、证人赵某某关于曾某某案发前到工科南楼308室时没有接触侦查机关提取指纹和鞋印的位置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疑问,不能采信;证人李某的部分证言取证方式和曾某某裤口袋内可疑纤维的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同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2.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关于曾某某的作案动机、是否与陈华章合谋、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有无作案时间、案发时是否到过现场、作案后是否指使陈华章发送短信掩盖真相等情节均无法确认。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十、仵云生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4)烟刑一终字第119号
无罪理由:
仵某甲向他人水某内投放农药属实,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其主观目的是为整治被害人,让被害人拉肚子,其所投放农药无论数量还是毒性均不足以致人死亡,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其主观上虽有报复他人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且所投放农药毒性较低,故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
三十一、雍奎魁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5)吉刑三终字第13号
无罪理由:
1.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铁路292号楼一单元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的窗台上提取到一塑料袋橙子,该塑料袋上鉴定出被告人雍奎魁的指纹,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袋橙子是雍奎魁从案发现场拿走的,该袋橙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确定杀人凶器是斧子及被告人雍奎魁持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缺乏证据支持;
3.从审讯录像中可见脸上有伤痕,讯问期间雍奎魁吞腰带卡子欲自杀,此情节有侦查机关讯问录像及相关证明在卷证明,故不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据此一审法院已经将被告人雍奎魁在侦查机关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十二、柯某某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5)商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
无罪理由:
1.本案系一起投毒杀人案件,在案发半年后,公安机关通过测谎的方式排查出了犯罪嫌疑人柯某某,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柯某某犯罪。
2.柯某某及其夫蔡某某从侦查阶段直至庭审均已翻供、翻证,其有罪供述及证言并不稳定,该证据不予采信,现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案发当晚从墙洞进入柯某某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柯某某投毒杀人。
3.经法医鉴定,郝延林系毒鼠强中毒死亡。但公安机关并没有从柯某某家提取鼠药及其包装纸。也无证据证明申诉人供述的“闻到死”鼠药就是鉴定出的毒鼠强。
三十三、张志和、张金龙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5)冀刑四终字第166号
无罪理由: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金龙持铁棍击打了被害人,也不能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关联。
三十四、卢荣新被控故意杀人、强奸案
案号:(2016)云刑终字第262号
无罪理由:
1.锄头柄上检出上诉人卢荣新DNA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关于检材提取过程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用于DNA鉴定的锄头柄部擦拭物来源不清;用于DNA鉴定的上诉人卢荣新血样来源不清;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出上诉人卢荣新的DNA。
2.卢荣新唯一一次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卢荣新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相互矛盾;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卢荣新有罪供述的讯问时间相互矛盾;上诉人卢荣新有罪供述的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疑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图像中仅有卢荣新的背影,且没有声音。
3.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现场指认录像显示,上诉人卢荣新在指认时多次迟疑不决,现场多次出现他人提示的情形,指认过程不顺畅、不自然;卢荣新指认现场时描述的作案过程与指认笔录及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矛盾。
4.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害人内裤上检出精斑反应,其混合STR峰谱不排除包含被害人丈夫和第三人的DNA分型,但均未检出卢荣新的DNA分型;现场提取的毛发mtDNAHVI区序列与上诉人卢荣新、被害人邓某的相应序列不同,不是来源于卢荣新及邓某。
三十五、王某某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4)承市刑初字第32号
无罪理由:
1.本案缺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客观证据;
2.因指控的作案工具射钉枪未找到,无法作同一鉴定;
3.被害人死亡原因存疑;
4.视听资料显示无法确定同一性;
5.被告人王某某曾作过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原供述。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闭合性证据锁链,有诸多合理怀疑难以排除,无法得出被告人王某某杀死被害人李某甲并分尸的唯一性结论。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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