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034】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
文/高憬宏、姜永义、王尚明
在死刑案件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所占比例最高。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地法院在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也对这类案件死刑适用的标准问题做了大量研究工作。本文旨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
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故意杀人案件的法定刑幅度甚大,并非造成死亡结果就得判处死刑。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只有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才适用死刑。如何判断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笔者认为,应包括四个方面: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在此基础上,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正确适用死刑。
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笔者将故意杀人案件分为两类: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二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故意杀人案件。前者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案件。对于这类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是这类犯罪,也有一些属于从宽的对象,比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而后者往往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有些纠纷从产生到激化有较长时间的积累演变过程。这类案件一般犯罪对象特定,对周围群众的安全感影响较小,又多发生在特定情境之中,具有一定的偶然性。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坚决判处,决不手软。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如果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犯罪情节极其严重。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有:杀人对象特殊,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杀害孕妇、儿童的;滥杀无辜的。杀人场所特殊,如在公共场所行凶杀人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如采用挖眼、掏心等使被害人承受极端痛苦的手段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持枪杀人的,等等。对于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故意杀人犯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一般来说,造成1人死亡,如果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伤亡的,一般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果故意杀人未遂,未造成死亡后果的,一般应按刑法关于未遂的规定从轻处罚;对于具有防卫性质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也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比如被告人在正当经菅中受到黑恶势力滋扰、索要“保护费”,被告人在反抗过程中即使致黑恶势力人员多名伤亡的,也应从轻处罚。
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体现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不同。除此之外,主观恶性还表现在犯罪动机、犯罪预谋、故意内容及结合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主观恶性较深的情节有:杀人动机卑劣,如奸夫、淫妇谋害本夫的;出于恶意竞争杀害竞争对手的;预谋杀人或杀人决意明显的;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等等。相对而言,下列情形主观恶性较小:激情杀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间接故意杀人的,等等。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人身危险性是指再犯可能性,一般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的;前科累累,不堪改造的等,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虽有前科,或虽系累犯,但前罪系盗窃等非暴力性犯罪,且处刑较轻的,一般不宜作为死刑量刑的从重情节。被告人杀人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的,表明人身危险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综合上述4个方面判断被告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基础上,还要注意考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与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有关。如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可依法适用死刑。但是刚满18周岁的人与年长的成年人相比,毕竟社会经历有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年满70周岁的人,由于生理原因,控制能力也有减弱,也应从宽处罚。这不仅是现代文明社会对特殊犯罪人群的宽容,体现了我国的文化传统,也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
审判实践中,醉酒杀人案件也不少见。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负刑事责任不一定必须都负死罪的责任。应该承认,醉酒(不包括病理性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正常状态有所不同,控制能力与正常状态相比有所减弱,容易出现过激行为,乃至发生杀人案件。鉴于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与正常状态下有所不同,其刑事责任能力有所减弱,如果没有从重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对于那些经常酗酒、借酒闹事,行凶杀人的,则不予从轻处罚。
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
刑法规定对故意伤害案件可以适用死刑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二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适用死刑的问题。一般来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与故意杀人案件相比,社会危害、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均有所不同,所以适用死刑时,应当比故意杀人犯罪更加慎重,标准更加严格。一般情况下,对于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作用或者为主实施伤害行为的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聚众打砸抢犯罪中发生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动机卑劣而预谋伤害致人死亡的,如果被告人没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此类案件毕竟没有造成死亡后果,适用死刑应比造成死亡后果的故意伤害案件更加严格。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手段特别残忍,即被告人采用使被害人承受极度肉体疼痛或精神痛苦的手段。如釆用硫酸等化学物质严重毁容的,砍掉手脚的等等。二是造成被害人重伤致严重残疾。严重残疾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即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眀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10至7级)、严重残疾(6至3级)、特别严重残疾(2至1级),6级以上为严重残疾。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的伤害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一般以造成特别严重残疾为标准,即2级以上严重残疾。特殊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比如以硫酸等化学物质毁人容貌的,虽造成4级以上严重残疾程度,也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与否,要在标准上严于故意杀人案件。一般来说,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的,或者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作案时刚满18周岁或已年满70周岁以上,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其他经综合考虑所有量刑情节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
正确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与故意杀人案件非常重要。一般来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直接故意杀人较为容易区分,而故意伤害致入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较难判断。根据审判经验,一般从案件起因中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明显的杀人动机,然后根据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加害的身体部位、加害行为是否有所节制、作案后的心态等方面,综合判断其主观真实内容。如被告人持刀捅剌被害人非要害部位,被害人在抢救中死亡。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主观伤害故意明显,应定故意伤害罪。审判实践中,有些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错误定性为故意杀人案件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应当避免的。
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共同犯罪适用死刑的一般原则。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应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这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如何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看提议犯罪、合谋、分工,如何实施杀人等情节,作案后抛尸、毁灭罪证等方面综合判断谁是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谁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实行犯;谁起次要作用。如果多名被告人是主犯,也要根据其实施犯罪的积极程度,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除此以外,笔者认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还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对于共同致1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1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责最大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对于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应坚持量刑事实存疑留有余地原则,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后果特别严重,如杀死多人,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三是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也符合我国法律文化传统。
四是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在案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确定的,应该特别慎重,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雇凶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雇凶犯罪比一般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一般来说,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雇凶者授意内容不同,有的是杀人,有的是伤害,有的较为模糊,受雇者实施犯罪也并非严格依照授意进行,导致区分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大小较为复杂、困难。根据雇凶犯罪的不同情况,结合审判经验,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一是认定雇凶者是最严重主犯的情形:(1)雇凶者不仅雇佣他人犯罪,且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的;(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3)雇凶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4)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二是认定受雇者是最严重主犯的情形:(1)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而系受雇者积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的;(2)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于雇凶杀人、伤害只致1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受雇者如果属于职业杀手的犯罪人群,应从严处罚。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自首、立功与死刑适用
自首、立功与死刑适用的一般原则。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立功虽然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如果没有特别从重情节,一般均应从轻处罚。如果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自首与死刑适用。司法实践中,自首有诸多不同情形: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未被发现情况下的自首;也有犯罪人已被发现,在走投无路、被迫无奈情况下的自首;有因形迹可疑被盘间时的自首,也有到案后的准自首;有基于真诚悔罪的自首,也有惧怕受到处罚或者毫无悔意、蔑视社会的自首;有主动投案的自首,也有在亲属协助下的自首,等等。对于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未被发现时的自首,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对于其他情形的自首,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判断不同自首对量刑的影响。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的,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对于被告人虽未自首,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的,也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立功与死刑的适用。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被告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全案情节不宜减轻处罚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足以从轻的,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为酌情从宽情节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较多的犯罪线索,即使其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事,构成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不足以从轻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
首先,要正确界定民事赔偿适用的案件范围。民事赔偿可以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主要应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如果不分案件性质一味地强调民事赔偿,可能在社会上造成以钱买刑或以钱抵命的不良影响。对于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方作了赔偿,或者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就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同时也应注意,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依法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能因为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达不成调解协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
其次,民事赔偿可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也明确要求,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一方面减小了社会危害性,从而必然会影响刑罚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的态度,减小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必然会影响刑罚量。
第三,充分认识积极做好民事赔偿工作的重要意义。对于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积极做好民事赔偿工作,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可以避免被害方上访、闹访,可以有效地平抚被害方的情绪,有效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案结事了。因此,应加大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并将其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始终。一审法院离案发地较近,做好民事赔偿工作,更加方便,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一审调解未成,二审法院还应继续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对于因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裁判文书中应注意从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角度充分阐释裁判理由,以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被害方的诉求与死刑适用
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无论一、二审法院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都可能会有当事人及其亲属对裁判结果不满,并通过上访、闹访等各种途径给法院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此,应该本着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予以高度重视,着力化解矛盾,避免因工作上的失误造成当事人自伤、自残的后果,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被害方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会最深刻、感受最具体,这种感受、体会也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反映。但是,由于被害方与案件有着重大利害关系,他们表达的诉求和意愿往往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和情绪化的因素。对被害方的意愿既要充分理解、尊重和考虑,又不能简单地把被害方的意愿等同于民意,要注意区分情况,慎重处理。对于被害方合法、合理的诉求,要依法保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注意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尤其是对于依法不应当处死刑的,不能因为被害方反应激烈就判处死刑,应该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着力化解矛盾,引导被害方采取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以维护法律权威,确保社会稳定。要充分依靠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做好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工作,妥善处理上访事件,耐心、细致地做好教育、疏导、制止工作,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高憬宏、姜永义、王尚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3期(总第5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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