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中的股权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而不具有对股权的处分权力。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害人仍实质地行使涉案公司的股东权力,行为人并没有实质性的非法占有股权。且由于股权还涵盖了债权债务,在没有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对股权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无法对涉案股权价值进行鉴定,无法确定犯罪数额,进而无法认定达到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潮州市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1”)于2012年8月29核准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8万,法人代表蔡某2(蔡某1之子),占股70%,股东蔡某3(蔡某1之女)占股30%。2016年3月份,同案人苏某1以XX公司1做强做大,方便融资为由,在征得蔡某1同意下,授意被告人苏元骏、柯某准备变更材料,于同年5月27日到潮州市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XX公司1的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8万,法人代表变更为蔡某1,占股54.37%,股东苏元骏占股45.63%。2017年3月份,同案人苏某1指使邱某1准备变更材料,于同年3月20日将XX公司1的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388万,法人代表蔡某1占股39.48%,股东苏元骏占股60.52%。2017年8月份,同案人苏某1在未取得蔡某1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伪造蔡某1签名等虚假变更材料,并让被告人苏元骏在相关变更材料上签名,后指使邱某1于同年8月31日到潮州市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XX公司1的法人代表非法变更为被告人苏元骏,占股60.52%,股东苏某3占股39.48%。
关于指控的第二宗诈骗。苏元骏及其辩护人提出苏元骏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最重要的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诈骗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苏元骏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意见,经查:
第一,工商登记中的股权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而不具有对股权的处分权力。股权变更登记后,蔡某1仍实质地行使涉案公司的股东权力,苏某1并没有实质性的非法占有上述股权。因此,苏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了蔡某1财产权利丧失。
第二,本案蔡某1遭受损失的财产权利数额无法认定。本案中,蔡某1遭受的财产权利是其原来拥有XX公司1的股权,而遭受损失的数额应进行鉴定或认定以确定犯罪数额。目前侦查机关只对XX公司1所种植的茶树价格进行鉴定,无法对涉案股权价值进行鉴定。因为股权还涵盖了债权债务,在没有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对股权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本宗无法确定犯罪数额,而对诈骗罪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宗无法认定苏元骏构成诈骗罪,故上述意见可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