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告人文某因工作职责对公司具有国家燃油补贴资格的客运车辆进行申报,申报的客运车辆座位数客观真实,被告人蒋某、孙某在接到通达公司通知后,按自己客运车辆座位数领取国家燃油补贴款。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2001年11月14日,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成立,徐某担任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文奇湘担任副经理兼安全科科长。该公司成立后,将岳阳县范围内的部分个体客运车辆纳入公司管理,挂靠在通达公司的客运车辆达到53辆。通达公司向所管理的客运车辆收取管理费,并每年向国家交纳各项税费。2007年,被告人蒋良军将自己的湘F×××××客车挂靠在通达公司,公司为其办理了岳阳县新墙十二公里至前进村的线路牌。2011年9月,被告人孙强将自己的湘F×××××客车挂靠在通达公司,公司为其办理了岳阳县张谷英至公田的线路牌,每年向通达公司交纳管理费4000元。由于农村中青年人群大量外出务工,人流量稀少,被告人蒋良军在过年过节及周末人流量大时,按线路牌正常营运,平时客源少时,没有按线路牌正常营运,主要用于岳阳县新墙镇中心小学接送学生上下学和安顺驾校学员学习、考试包车营运。2014年年底,被告人蒋良军的湘F×××××客车报废。被告人孙强的湘F×××××客车也是在人流量大时按线路牌正常营运,平时客源少时没有按线路牌正常营运,主要用于岳阳县新墙镇中心小学接送学生。2012年10月,被告人孙强的湘F×××××客车出了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孙强聘请祝某开车,营运岳阳县张谷英至公田的线路。2018年1月,被告人孙强的湘F×××××客车报废。
2010年,中国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联合发文,文件规定农村客运经营者可以享受国家燃油补贴,同时可以补报2009年下半年度燃油补贴。2012年8月7日,湖南省财政厅根据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的文件精神,结合湖南省农村客运的实际情况,以湘财建函[2012]20号文件下发《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通知规定:农村道路客运按照交通运输部门提供的各地车辆标台数(农村道路客运按座位数)确定补贴额。根据文件规定,客运车辆有真实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至少一端在农村)和车辆注册登记证,即具有申报国家燃油补贴资格。
燃油补贴申报程序为:个体客车经营者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至少一端在农村)、车辆注册登记证,由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将上述材料扫描后导入燃油申报系统,这些材料如果是真实有效的,系统自动生成或按其他单位的做法填写《农村客运经营者燃料消耗量明细表》;客运公司则是由公司将上述材料扫描后导入燃油申报系统,系统自动生成《农村客运经营者燃料消耗量明细表》;由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审核,审核时主要看客运车辆是否通过了年审,有没有报停,然后加盖岳阳县交通局公章,报送岳阳市交通局、湖南省交通厅;燃油补贴款申请下来后,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根据湖南省交通厅的文件规定,将当年全县申请下来的燃油补贴款总额除以全县农村客运车辆的总座位数得出每个座位的燃油补贴款,再按每辆农村客运车辆座位数造表发放。
2009年度至2013年度,通达公司由被告人文奇湘和公司会计刘某娟负责办理农村客运营运车辆申报国家燃油补贴的相关事项。2011年1月17日、2012年8月3日、2013年1月16日、2014年2月19日、2015年3月14日、2016年9月5日,通达公司根据当年公司管理的农村客运车辆的标台数(座位数),按运管部门的制式表格进行了填报。被告人蒋良军的湘F×××××客车、被告人孙强的湘F×××××客车均在申报之列。被告人蒋良军领取了2009年至2014年度的燃油补贴款170107元,被告人孙强领取了2011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燃油补贴款87267元。
被告人文奇湘因工作职责对通达公司具有国家燃油补贴资格的客运车辆进行申报,申报的客运车辆座位数客观真实,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在接到通达公司通知后,按自己客运车辆座位数领取国家燃油补贴款。被告人文奇湘、蒋良军、孙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文奇湘、蒋良军、孙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被告人文奇湘作为通达公司聘请的员工,申报燃油补贴是通达公司安排的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多年来,在燃油补贴申报过程中,燃油补贴款均已发放给客车实际使用人,无论是被告人文奇湘还是通达公司从来没有占有过下拨的燃油补贴款。被告人文奇湘除正常工资收入外,没有因燃油补贴工作而获得额外收入,不能认定被告人文奇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蒋良军、孙强事前没有参与燃油补贴的申报,也没有提供过用于申报燃油补贴所需的材料,在燃油补贴申报过程中没有与被告人文奇湘有过任何意思联络,仅在接到通达公司通知后才在已经制作好的表格上签字领取燃油补贴款,这种被动的领款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客观上被告人文奇湘、蒋良军、孙强没有为骗取燃油补贴而恶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①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具有国家燃油补贴申报资格。根据燃油补贴相关文件及运管所经办人的理解,农村客运车辆符合以下条件即具有申报燃油补贴的资格: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至少一端在农村)、车辆注册登记证、通过了当年年审且没有报停。被告人蒋良军的湘F×××××客运车辆,办理的线路牌是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至新墙镇前进村,起讫两端均在农村,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合法有效,通过了当年的年审且没有报停,故被告人蒋良军的湘F×××××客运车辆具有国家燃油补贴资格。被告人孙强的湘F×××××客运车辆,办理的线路牌是岳阳县张谷英镇集镇至岳阳县公田镇集镇,起讫两端也均在农村,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真实有效,通过了当年的年审且没有报停,亦具有国家燃油补贴资格。通达公司将自己公司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五十多辆客运车辆信息(包括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导入燃油补贴申报系统,系统自动生成或按惯例进行填写表格后报送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审批,申报程序不违反政策规定。②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部分国家燃油补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良军的湘F×××××客车与被告人孙强的湘F×××××客车没有在线路上营运缺乏证据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部分言词证据证明被告人蒋良军过年及节假日在线路上营运,每年大约营运4个多月;有部分言词证据证明没有看到上述两辆客车在营运;还有部分言词证据证明对上述两辆客车是否在线路上营运不知情,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没有在线路上营运的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法律事实应认定为:上述两辆客车在过年过节及周末人流量大时,按线路牌正常营运,平时客源少时,没有按线路牌营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是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全年所领取燃油补贴款的总和,不符合本案事实。同时,燃油补贴文件中没有对客运车辆的运营天数、运营里程和油耗必须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进行补贴作出规定,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虽然没有在线路上正常营运,但在线路上营运了一定时间,其享受国家的部分燃油补贴,不违反相关政策规定。③本案中基础数据的不真实,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燃油补贴申报的表格中除座位数外的营运天数、里程、油耗等基础数据,事实上无法如实统计。该表格是导入燃油申报系统后自动生成或者参照其他市县兄弟单位做法计算出来的,这些基础数据的不真实是全县、全市乃至全省所有申报燃油补贴农村客运车辆的普遍做法,这种欺骗行为没有超出社会的容忍范围,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被告人文奇湘为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编造的这些基础数据,系按上述惯例进行填写,且申报表中被告人蒋良军、孙强的客运车辆的座位数是客观真实的,燃油补贴款实际都是按客运车辆准确座位数发放的。故三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文奇湘与被告人蒋良军、被告人文奇湘与被告人孙强是共同犯罪,认为被告人文奇湘是主犯、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分别构成了从犯。共同犯罪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共同行为的有机统一。通达公司负责燃油补贴申报工作的被告人文奇湘,在燃油补贴申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通达公司管理的五十多辆客运车辆实际车主有过任何商量和合谋,更没有与被告人蒋良军、孙强进行恶意串通,被告人蒋良军、孙强对燃油补贴申报过程和申报的基础数据等具体操作内容均不知情。公诉机关认为国家燃油补贴政策出台后,被告人文奇湘于2010年召集了车主开会,以此认定被告人文奇湘与被告人蒋良军、孙强是共同犯罪。经查证,被告人文奇湘身为负责通达公司国家燃油补贴申报的工作人员,召集车主开会、宣传国家燃油补贴政策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且被告人蒋良军并没有参加会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奇湘与被告人蒋良军、孙强是共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奇湘、蒋良军、孙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奇湘及其辩护人黄亮星律师、被告人蒋良军、孙强辩称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良军、孙强虽然不构成诈骗犯罪,但所经营的客运车辆没有正常营运,仍全额领取了国家燃油补贴款,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岳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协同申报单位通达公司,核实多领取补贴款的数额,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追缴。
一、被告人文奇湘无罪;
二、被告人蒋良军无罪;
三、被告人孙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