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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无罪:银行借款时明知实际用款人为他人,不存在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情况,不构罪
发表时间:2023-05-01     阅读次数:     字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办理续贷手续时,银行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相关证明。且银行明知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他人,故不存在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6)苏05刑终77号


基本案情

(一)合同诈骗


被告人郑建龙系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潦里村村民,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潦里高田(10)东高田33号(以下简称“33号房”)与东山镇潦里村开发区别墅区38号(以下简称“38号房”)两幢别墅均系被告人郑建龙的宅基地自建房,其中位于高田村10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000341,所有权人登记为郑建龙。


就与33号房有关的借贷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10月28日郑建龙、万某作为出卖方,刘某丙作为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述出卖方郑建龙因借欠买受方100万,经协商一致将东高田33号作235万卖与刘某丙,同日刘某丙向万某账户转账135万元。


叶某与郑建龙签订借款1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为保障资金的安全性,到期未能将款项归还的,郑建龙同意将房权证标号为东山字第××的房屋以200万元出让给叶某,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共向万某账户转账101.8万元,后叶某收到利息5万元。2014年1月20日郑建龙、万某与叶某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高田村10组的房产证号为06××41号的房屋出卖给叶某,合同述已付款145万。


2014年1月15日郑建龙、郑佳、万某与吉某签订《拆迁自建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300万将东高田33号房屋出卖给吉某。马伟娟于2014年1月15日向万某账户转账100万,摘要为“向吉某借款”,2014年1月14日吉某向万某转账100万元。


就与38号房有关的借贷合同及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10月21日郑建龙、万某、郑佳、叶晓亮与黄某签订《农村自建住房买卖协议》,将位于潦里开发区38号的房屋以150万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22日黄某向万某转账804000元,2013年11月5日向万某转账50万。


2013年10月28日郑建龙、万某作为出卖方,刘某丙作为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合同述出卖方郑建龙因借欠买受方100万无力偿还,经协商一致将潦里开发区38号房屋出卖。


2013年11月20日郑建龙、万某(郑建龙之妻)、郑佳(郑建龙之女)与吉某签订《拆迁自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240万将潦里村开发区38号别墅出卖给吉某,支付方式为2013年8月8日前已支付40万(37.6万转账,2.4万现金),2013年10月12日已支付购房款200万(180万转账、20现金),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马伟娟于2013年8月8日向郑建龙账户转账37.6万元,摘要为“借款”,马伟娟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万某账户转账180万元。


(二)贷款诈骗


经查,刘某甲、陈某甲、朱某、陈某乙、周某乙、郑某乙、李某、刘某乙、郑某甲、万某等十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均分别在2013年2月、4月从苏州银行取得用途为养蟹的贷款50万元,贷款均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前后,苏州银行东山支行对借款人进行了催收并得知实际用款人为上诉人郑建龙,便同时对郑建龙进行催收(郑建龙本身也有贷款即将到期)。后苏州银行东山支行于2014年1月27日与借款人办妥相关存量贷款周转续贷手续,并追加郑建龙及其亲属(配偶万某、女儿郑佳、女婿叶晓亮)保证担保以强化贷款担保措施。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上述10名借款人均于当日将所结欠的贷款本息如数归还苏州银行东山支行(由郑建龙向周某丙借款后归还了苏州银行)。次日,苏州银行东山支行按约向上述10名借款人分别发放50万元续贷贷款(《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均注明“存量周转,逐年压降”字样),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2013年度的养蟹贷款需要村委会出具的“养殖证明”,2014年1月28日的续贷贷款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养殖证明”。


法院认为

关于郑建龙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借款人与苏州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养蟹”贷款合同系2013年度“养蟹”贷款的续贷合同,贷款原始发放时间均在2013年2月、4月或更早。办理续贷手续时,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养殖螃蟹的证明。且苏州银行明知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郑建龙,故不存在苏州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建龙犯贷款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建龙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郑建龙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郑建龙在33号房已与刘某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刘某丙收取135万元资金的情况下,为向叶某借款,隐瞒房屋已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又与叶某就33号房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从叶某处获得资金101.8万元(后支付利息5万元);为向吉某借款,再与吉某就33号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从吉某处获得资金20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龙为向他人借款,隐瞒其与他人已就33号房签订买卖协议、无法再用33号房来保障借款本息的事实,又与叶某、吉某签订房屋抵押或买卖合同并取得资金,其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6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郑建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仍应认定为自首,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决对上诉人郑建龙犯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对贷款诈骗罪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刑二初字第047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建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责令上诉人郑建龙退赔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给被害人叶铭;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给被害人吉顺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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